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一四一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祺家公司」、「闕狀發」印文及其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臺北市○○區○○路五十七號祺家有限公司(下 稱祺家公司)之總經理,其妻劉麗妮(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祺家公司股東,甲○○於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底離職時表示,將另成立威名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名公司),由劉麗妮擔任代表人,甲○ ○並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向祺家公司要求將其任職期間銷售予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力霸公司)百貨企業部之 衣蝶百貨桃園店結餘貨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九千八百 八十五元,由其請領作為報酬遭拒而未果;詎甲○○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祺家公司同意 ,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助理吳勤美至臺北 市某刻印店盜刻「祺家公司」及祺家公司負責人「闕狀發」 之印章後,在臺北市○○路○段一0六巷八弄十四號威名公 司內,偽以祺家公司名義與其所欲經營之新公司即威名公司 書立協議書,表示祺家公司所有帳務及業務,移交予威名公 司,並持上開偽刻之祺家公司及其負責人闕狀發印章,蓋在 該協議書上,隨即接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持上開偽造 之協議書向中國力霸公司所屬之衣蝶百貨桃園店行使,復在 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中華商業銀行本票存根上蓋用「祺家公 司」及負責人「闕狀發」印章,以領取結餘貨款,致使中國 力霸公司職員陷於錯誤,交付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本票三 紙,金額合計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以抵付貨款,致 生損害於祺家公司、其負責人闕狀發及中國力霸公司。嗣於 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祺家公司職員至中國力霸公司請款, 經中國力霸公司職員提出上開協議書及本票存根,表示業已 付款予祺家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祺家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祺家公司負責人闕狀發指訴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即原祺家公司之百貨部副理杜業昌、會計林雪萍、 中國力霸公司出納王小華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協議書、中 華商業銀行本票存根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 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 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 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第四十一條等規定,本院認①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後 刑法第五十五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 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罪及 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文 書,然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且前揭犯 行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之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③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被告所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上開條項罰金刑度最低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④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不實之文書為偽造文 書,被告以偽刻之印章,蓋用於祺家公司在衣蝶百貨所經營 之業務、帳務移交予威名公司之「協議書」,屬刑法第二百 十條之私文書。被告明知原不得向中國力霸公司領取結餘貨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並行使上開「協議書」之 詐騙方式領取貨款,致中國力霸公司誤認其有權領取而交付 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本票,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力霸公司、 祺家公司及闕狀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擬;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職員吳琪美及刻印店,偽刻祺家公 司及其負責人闕狀發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 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 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㈠小點可資參照,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交還告訴 人附件編號二至四所示三張本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被告之犯罪 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應 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 ,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本 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 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緩 刑之宣告既無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而未涉及法律 變更之比較,故本案雖相關法律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 緩刑之宣告則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亦無悖最高法院二十七年 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同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00號
判決所揭示之「擇用整體性原則」,併此指明。查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但事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交還告訴人附件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讓告 訴人如數領取本票所示金額之貨款,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五、附件編號一所示協議書,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 知沒收。惟附表所示之印文及其印章,均屬偽造之印文、印 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 翠 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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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文書或印文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 │偽造日期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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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協議書 │「祺家公司」及負責人│94年9 月間 │偽造文書 │
│ │ │「闕狀發」印文各1 枚│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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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華商銀本票存根 │「祺家公司」及負責人│95年1月15日 │偽蓋印章 │
│ │(票號BA0000000) │「闕狀發」印文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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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華商銀本票存根 │「祺家公司」及負責人│95年1月15日 │偽蓋印章 │
│ │(票號BA0000000) │「闕狀發」印文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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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華商銀本票存根 │「祺家公司」及負責人│95年1月15日 │偽蓋印章 │
│ │(票號BA0000000) │「闕狀發」印文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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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文合計8枚(「祺家公司」印文4枚、「闕狀發」印文4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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