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113號
PCDM,96,訴,3113,2008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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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5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品名為「地柱」之偽藥壹盒,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92年4 月7 日以91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93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94年9 、10月間擔任添注企業社(址設臺北縣三重市○ ○街47巷7 號)之負責人,並於94年12月間,在臺北縣汐止 市○○路○ 段312 巷16弄11號1 樓,向謝睦仉(已歿,業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688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購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含有Si ldenafil西藥成分之偽藥後,其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 品為偽藥,不得擅自販賣,竟先將上開購得之偽藥委請不知 情之業務員謝昆爐以紙盒包裝,並將所購得之偽藥命名為「 地柱」裝入上開紙盒內,甲○○為圖牟利,復基於販賣偽藥 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之許可,於95年9 月6 日,委由不知情之業務員謝昆爐將上開偽藥「地柱」,以1 盒「地柱」搭配1 盒「天柱」(經檢驗未含西藥成分)為1 組共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格,將「地柱」3 盒交予 不知情之宏達大藥局負責人李定寄賣,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使 用藥物之安全性,迨於95年12月19日,經台北縣政府衛生局 衛生稽查人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7號李定所經營之「宏 達大藥局」查獲,並扣得上開「地柱」偽藥1 盒,經送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驗後發現內含Sildenafil西藥成 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向「謝睦仉」購入藥丸,並委 請不知情之業務員謝昆爐包裝成品名為「地柱」之藥品後, 以每盒「地柱」搭配「天柱」售價1200元,交付「天柱」、 「地柱」各3 盒予宏達大藥局負責人李定寄賣等情,均當庭 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業務員謝昆爐宏達大藥局負 責人李定,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員楊月雲、薛惠文指訴



情節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1447號偵查卷第32、33、42至45 頁),並有「地柱」1 盒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該藥 品謝睦仉告訴伊為合法藥品,伊不知藥品含有偽藥云云。然 查:扣案之標示為「地柱」之藥品,經送驗結果含有「Sild enafil」西藥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1 月8 日藥檢參字第0950026498號檢驗報告書1 件在卷可查( 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再者,該扣案之「地柱」藥品1 盒 ,瓶身貼有「地柱」之標籤,主要成份均為黃耆、山藥等中 藥材等情,有藥盒照片1 幀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4 頁 ),然卻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況被告自承謝睦仉係 將已做好的粒裝產品交給伊,伊再自己包裝,而謝睦仉並無 提供任何檢驗合格證明文件給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5頁 )。且被告自承先前係做西藥的銷售,而由謝睦仉所提供之 藥粒,並無以藥品瓶裝外觀,且無任何足資識別其製造商及 衛生署核准製造之字號,被告為銷售藥物之專業人員,當知 悉通常藥品均有相關標示之標籤,足徵被告應知悉謝睦仉所 交付之藥品乃未經核准而製造。參以被告自承謝睦仉並無提 供任何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乙節,足見被告於查獲當時即無法 明確提供該藥品之合法製造商及衛生署核准製造之字號,雖 被告於偵查中曾提供「謝睦仉」之姓名,然始終無法進一步 供述「謝睦仉」之真實年籍資料,僅謂其已死亡,而謝睦仉 因販賣「天柱地柱」等偽藥犯行,因謝睦仉嗣已死亡,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 月14日以96年度偵緝 字第688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憑( 見96年度偵緝字第688 號偵查卷第6 頁),益見系爭藥品係 未經核准而製造甚明。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5年12 月19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送貨單、購貨合約書、違規廣 告抽驗產品案任務指示內容、「地柱」外盒影本、添注企業 社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送驗單、臺 北縣政府衛生局食品檢體送驗單各乙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卷 第9 、15、19頁、第22至26頁)。是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其販賣偽藥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堪予認定。二、按所謂「偽藥」,依藥事法第20條之規定,係指藥品經稽查 或檢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將他人產品抽換 或摻雜者;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核被告甲○○ 販賣系爭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藥品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之素行情形,及其販售偽藥牟利,對於國民健康構成潛 在威脅,幸無消費者因此受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 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 4 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 。
三、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 銷燬之」,惟上揭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 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罰則」中,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 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查扣之偽藥自不得依前開 開規定宣告沒入銷燬之。惟扣案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 之「地柱」1 盒,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司法院82年4 月23 日(82)廳刑一字第4111號函可資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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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