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12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八 時七分許,經乙○○(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檢察 官另案偵辦)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甲○○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表示欲購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雙方並約定在甲○○住處附近之臺北縣三峽鎮○○街某 祖師爺廟交易後,甲○○即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 約重零點三公克),前往上開約定交易地點與乙○○見面, 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予乙○○,並向乙○○收取現金 一千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 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一00之六號六樓之一查獲乙○○,再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 一日凌晨二時許,在甲○○當時居所臺北縣三峽鎮○○街一 之三號五樓頂加蓋房間內查獲甲○○,並扣得甲○○持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五公克)、吸食器一組。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 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故依法無證據能力;另證人乙○○、蘇育緯偵查中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查無上開證述有受外 力影響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法得為證據。乙、認定事實之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給 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乙○○,也沒有請 過、送過安非他命給乙○○,也沒有幫乙○○買過安非他命 云云。經查:
(一)按購買毒品之人指證販賣毒品者之供述,雖不足作為認定 販賣毒品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 他任何足以佐證所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 強證據與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 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檢察官歷次訊問中證述 綦詳,互核相符: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 為警查獲後,於翌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許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是否曾向甲○○買過毒品?)有,九十五年五 月間開始用毒品,就是跟他及另一個綽號『阿鳥』的人買 的。如果我需要安非他命,就以我的000000000 0號電話打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約在他家 樓下,每次跟他拿一千元約零點三公克的安非他命,最後 一次就在前二個星期,也是用我的電話打他的電話給他, 買一千元,約在他家樓下交貨。但是後來因為量不夠,我 又打電話給『阿鳥』,跟他買一千元,他(指『阿鳥』) 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大約買零點四或零點 五公克,也是約在『阿鳥』的三峽住處附近」等語(見偵 查卷第三十五頁);其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檢察官偵 訊中又證稱:「我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 」、「有(向甲○○買過毒品)」、「我們是國中同學, 畢業後我聽別人說甲○○有在幫人家拿毒品,我就託他幫 我拿」、「跟他買過二次,是去年五月及我被抓前的前二 個禮拜,買安非他命,我拿一千元買零點三公克」、「在 他家附近買的,二次都是在他家附近」、「(問:跟甲○
○買毒品時如何聯絡?)用我的手機打他的手機0000 000000號」、「(問:是直接交錢給甲○○?)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確實有跟甲○○買過安非 他命?)是」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之後於九十六 年七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次結證稱:「(問:確實有 跟甲○○買過毒品?)是」、「(問:買哪些毒品?)安 非他命,一千元零點二或零點三公克」、「(問:最近一 次是何時跟甲○○買毒品?)(查獲前)二個禮拜左右」 、「打他的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問 :每次買毒品都打他的手機?)是,在自己家裡打」、「 在三峽祖師爺廟民族街附近交貨」、「跟『阿鳥』買過毒 品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是證人 乙○○就其於為警查獲前二星期,以其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國中同學即被告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被告住處附近之 臺北縣三峽鎮○○街某祖師爺廟,向被告購買一千元之重 約零點三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前後供述均相 符合,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係證人乙○○不用之後,給伊使用,及伊住在三 峽祖師爺廟附近,與乙○○是國中同學等語(見偵查卷第 一八八頁)。
(三)再經調閱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知,於證人乙○○為警查獲前二星 期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七分許,上開行動電話 確有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話紀錄,通話基地台位置即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臺北 縣三峽鎮○○街附近,而隨後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七分許 ,上開行動電話亦確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連絡之紀錄,通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三峽鎮○○路附 近(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九十九頁),足見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稱其在被查獲前二星期,有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附 近交貨後,因為購入之毒品量不夠,遂又再聯絡綽號「阿 鳥」之人(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購買 安非他命等語,核與上開電話通聯紀錄相吻合。且證人乙 ○○為警查獲後,係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購買, 並告知員警被告另案通緝中,而帶同員警前往被告居所處 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蘇育緯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 偵查卷第一八六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其在偵查中之證述並沒有人強迫他如何回答等語(見本院 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再參酌上開通聯記 錄係在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偵查中證述 後,始經檢察官調閱取得,且檢察官於歷次訊問中均未曾 提示上開通聯記錄予證人審閱,此觀卷附歷次偵訊筆錄記 載自明,顯見證人係在自由意識且未經任何提示誘導之情 形下,為如上之證述,而其證述內容復與事後調查所得之 電話通聯記錄相符,是證人乙○○上開供述證據,經由上 開通聯記錄之佐證補強,並與證人蘇育緯之證言及被告上 開供承部分相互印證,足堪認證人乙○○上開偵查中證述 確具真實性。
(四)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沒有向被告購買過 安非他命,在偵查中說向被告購買是要誣陷被告,因為與 被告有過節,因為被告在國中時將伊女友梅雅如追走,有 為此跟被告吵過架,伊沒有使用過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過,是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打給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是為了要問伊表弟林哲偉的電話,伊打電話過去時, 是被告接的,伊問表弟有無在那邊,被告說有,就將電話 交給伊表弟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其與證 人沒有過節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八頁),且其於本院審 理中訊問其是否認識梅雅如之女子時,先則表示不認識, 隨即查覺回答不妥後,立即改稱有一個女生曾經撥打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乙○○,那女生自稱梅雅 如云云,另供稱乙○○有打過0000000000號電 話給伊,但伊沒有接到過,伊是看電話顯示的號碼,問乙 ○○的表弟才知道,伊沒有跟乙○○講過電話云云(見本 院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是被告供述顯 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完全不符,足見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因為被告國中時追走其女友梅 雅如,因而與被告有過節,故於偵查中證述時誣陷被告及 沒有以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云云,無非係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顯非足採。
(五)本件雖因被告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 致無法查知其販賣安非他命之利得,惟按販賣安非他命係 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
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 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與證人乙○○雖 為國中同學,但畢業後並不常聯絡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頁 ),顯然雙方並無深交亦非至親,其茍無利得,豈有甘冒 重典,而以原價買賣安非他命之理。從而,被告販賣安非 他命予證人乙○○,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堪 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證 據明確,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在卷足參,素行尚非不佳,且所販賣之安非他命數量尚微, 所得非巨(一千元),與多次、大量出售安非他命毒品,危 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因而觸犯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法重情輕, 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 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 龐大,犯罪所得非高,及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二、沒收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同條例第四 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 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 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所得之金錢,無論 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經查,⑴、被告 連絡販賣毒品予乙○○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支(不含SIM卡),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證人乙○○給被告,而為被告所有,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八八頁),雖未 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同條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行動電話內之S IM卡,依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服務契約條款第十八條約定:「本業務終端設備(手機 及用戶識別卡〔即門號SIM卡〕)由乙方〔指申請用戶 〕自行管理使用,如交由他人使用者,乙方仍應負責繳付 該費用。」(見卷附契約書範本),足見該門號SIM卡 仍屬電信公司所有,僅係交由用戶管理使用,是並非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⑵、被告販賣毒品予乙○○ 之所得一千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 四五公克)、吸食器一組,雖為被告所有,惟尚難認與本 案被告犯行直接有關,故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