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802號
PCDM,96,訴,2802,200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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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鐵鎚柄、鐵鑿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年2 月、4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5 月 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 月6 日凌晨3 時許,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柄及鐵鑿各1 支,以拆除安 全設備紗窗之方式,踰越侵入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 市○○路○ 段28號無人居住之「上頂食補坊」內,竊取丙○ ○所有置放在櫃臺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 枚、10元硬 幣60枚、5 元硬幣3 枚、1 元硬幣10枚、峰牌香菸8 包、白 大衛杜夫5 包及七星牌香菸4 包等物,得手後隨即置放在隨 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旋於逃離現場之際,為保全人員乙○ ○當場發現而發生扭打,致乙○○右耳受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乙○○將其制伏後報警處理,並為隨後趕 至之員警當場扣得甲○○所有上開鐵鎚柄及鐵鑿各1 支等物 。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已就其於警詢 之審判外證述予以核實,足以擔保其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 ,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警詢之指述、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鐵鎚柄、鐵鑿各1 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 件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竊時除攜帶 鐵鎚柄、鐵鑿各1 支外,另尚攜帶鐵鎚1 支,惟被告否認鐵 鎚為其所攜帶,查此部分被告既已坦承攜帶鐵鎚柄、鐵鑿行 竊,實無再予否認之必要,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鐵鎚 為被告所攜帶之工具,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又公 訴意旨另以:被告行竊後,於逃離現場之際,為保全人員乙 ○○當場發現,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以徒手方式 毆打乙○○,而當場施以強暴手段,致乙○○右耳受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9 條(起訴書漏載 )、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等情。惟經刑法第32 9 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 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因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 ,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 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 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 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 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 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 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 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 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 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 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 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 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 定刑。故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 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 肢體衝突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 之解釋文及理由書)。從而,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所規定 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僅與被害人、第 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 度,自不能以該條之罪名相繩。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打電話回公司,他就直接衝過來,把我架住, 因為他在我面前,因為我手上拿手電筒,他衝過來把我架住



,把我手電筒拿走,把我絆倒,我和他面對面,他突然衝過 來,在我前面架住、掐住我的脖子,他衝過來的力量很大, 我就倒在地上,我和他就在扭打。有拉扯,有也扭打。現場 很暗,而且現場蠻亂的,桌子倒成一堆,我的頭有撞到地上 ,衣服有扯破,但我沒有去驗傷,之後我就制服他,把他壓 在地上。(你把被告壓在地上時,被告有無其他動作?)沒 有,他只有叫我放他走而已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2 日審判 筆錄第3 、4 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即使被告因 脫免逮捕而與證人發生出手扭打、拉扯等動作,惟被告並未 以隨身攜帶之工具攻擊證人,證人所受之輕微傷勢當係跌倒 在地時所造成,且被告嗣亦被證人所壓制在地,衡情被告所 為脫免逮捕之動作,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第三人有短暫輕 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其情節顯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29 條所規定準強盜罪之構成要 件不相合致,無從以該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為脫免 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應成立加重準強盜罪一節,容 有未洽,然此僅屬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且此部分原若成立準強盜罪,核與前開論罪科刑 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鐵鎚柄、鐵鑿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鐵鎚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亦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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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