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玉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貳點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毛重伍點玖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緝 字第四七三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二號被告黃嘉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體五包,均 係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有關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 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非屬法律變更,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 ,應適用裁判時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 四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 可,附此敘明)明文綦詳;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 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呈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 月六日CH/二00六/一一0四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 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二七 二號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調科 壹字第0九五二三0二一八一0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三號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 二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二號卷第四十四頁)等在 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