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4083號,中華
民國96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
偵字第8391、101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 法第81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 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另扣案仿冒空紙盒十四個、仿冒床墊五個 等物併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系爭「SISLEY」商標係 以化粧品著名,並非生產床墊類用品,被告生產床墊,並無 侵害上開商標之虞。又被告公司名為希思黎國際有限公司, 英譯即為sisley,前並曾申請sisley商標用於床墊等物,雖 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但此係因提出意見書需支付律師 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報酬,方就此作罷,但先前於89年間 以為商標通過時,已大量印製包裝用之枕頭紙盒及床墊之床 角硬紙上,方繼續使用迄今云云。
三、經查:
(一)系爭「SISLEY」商標係義大利商斑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枕頭、床墊等專用 商品,專用期限自95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等情 ,有商標註冊證一紙在卷可按,是不論被告認「SISLEY」商 標是否僅以化粧品著名,指定使用商品類別是否包含枕頭、 床墊,自95年5 月1 日起,即不得再於枕頭、床墊等商品上 使用系爭「SISLEY」商標,當無疑義。況被告前於86年間以 臺灣希思黎床業有限公司名義用「SISLEY希思黎」圖樣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之商標,早於88年1 月16日即遭 撤銷公告,另其於91年間,再以協利泡棉有限公司名義用「 希思黎」圖樣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亦遭智慧財產局以與 法商C.F.E.B. SISLEY 希思蕾股份有限公司自78年起在我國
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化粧用品之著名商標近似 為由,未予核准乙節,有上開智慧財產局檢索服務、核駁理 由先行通知書函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 對其所使用之系爭「SISLEY」圖樣並未合法取得商標註冊, 且與上開公司所使用之商標相近似等情,自均知之甚詳。(二)被告雖又辯稱其僅使用前已印製完成之枕頭紙盒及包裝用之 床墊床角硬紙,且其公司英譯名稱即為sisley云云,然被告 係早於88年1 月間即遭撤銷「SISLEY希思黎」之商標註冊, 業如前述,而上開已印製完成之枕頭紙盒及床墊床角硬紙, 被告供稱係於89年方印製(參見本院96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 頁),則其印製當時顯然並無其所述以為商標已經 申請通過之情事,且被告既知前所註冊之商標業經撤銷,自 知已不得再使用上開商標,竟仍加以印製,亦難認其係善意 合理使用甚明。況被告自承上開包裝用紙盒及硬角紙板,一 份成本不過約十六元(參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以 枕頭、床墊動輒數百、數千元之售價觀之,比例甚微,亦無 非再繼續使用上開紙盒、硬角紙板來包裝枕頭、床墊不可之 理,是其嗣後再繼續使用上開印有系爭「SISLEY」商標圖樣 之紙盒、硬角紙板,自亦非屬善意合理之使用,至為灼然。(三)況且被告於上開智慧財產局91年12月2 日之核駁理由先行通 知書函中已可得知,「希思黎」乃係法商C.F.E.B. SISLEY 希思蕾股份有限公司自78年起在我國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 使用於各種化粧用品之著名商標,而其原所開設之臺灣希思 黎床業有限公司自87年5 月間停業後,已於90年1 月3 日遭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撤銷公司登記,詎被告竟於92年7 月間復 又以希思黎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申請設立公司,再於網路商 店上以「Sisley臺灣希思黎名床」之圖樣作為顯著標示,其 中「Sisley」英文字樣更遠大於「臺灣希思黎名床」等中文 字樣(參見96年度他字第618 號偵查卷第5 頁),讓人有誤 以為所販售者為經授權使用系爭「sisley」商標之商品之虞 ,亦可徵其所辯其開立之希思黎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稱即為 SISLEY,方加以使用云云,不過係藉由公司登記名稱與商標 註冊係分開審核,且審核較為寬鬆之漏洞,而達其變相攀附 著名商標之目的,是其顯亦非出於善意而使用上開sisley字 樣,至為明確。
(四)據此,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罪。被告於註冊商標指定使 用之同一商品使用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近似商標後,
加以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為使用近似商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印製標示有 近似於「SISLEY」商標圖樣之枕頭空紙盒及床墊床角硬紙板 ,為間接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 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 被告先後多次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 註冊商標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具有不斷反覆實施 之特性,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1條 第3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扣案仿冒空紙盒十四個、仿冒床墊五 個等物併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所執之前開理由, 尚無足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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