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908號
PCDM,96,簡上,908,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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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96年8 月9 日以96年
度簡字第344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
1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行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被告許萬賜(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中)與許勢賢(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2 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資力支付價金,仍自民國95年 2 月7 日起至同年3 月7 日止,多次至址設臺北縣中和市○ ○路○ 段401 之1 號之「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龍吉堂公司)購買總計新臺幣(下同)744,233 元之貨物, 連續向龍吉堂公司表示將於同年3 月7 日貨物全部交付完畢 後,再以現金方式結算,致使龍吉堂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 告乙○○等三人確有支付價金之意,而交付貨物予被告乙○ ○等三人,事後被告乙○○許萬賜許勢賢竟藉口拒絕以 現金支付價金,而於95年3 月20日改以被告許萬賜名義簽發 票面金額各為30萬元、50萬元之支票2 張作為價金交付予龍 吉堂公司,嗣龍吉堂公司提示上開支票2 張後不獲兌現,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 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 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無非係以告訴人龍吉堂公司之負責人甲○○之指述及提出之 估價單影本23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票據信用資訊 查詢表影本乙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與父 親許萬賜及兄長許勢賢至龍吉堂公司載運貨品,惟堅決否認 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幫忙父親許萬賜載運 金紙,父親與龍吉堂公司間之買賣情形伊均不知情等語。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龍吉堂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述:「被告的爸爸跟我說載完就一起付」、「(審判 長問:2 月7 日許萬賜帶二個兒子去跟你談生意,談生意的 過程中是誰跟你談的?)許萬賜跟我談的。他兩個兒子在車 上旁邊」、「(審判長問:他二個兒子在哪裡?)也在倉庫 ,在旁邊聽」、「(審判長問:到底他們在車上等還是在旁 邊?)有一個在車上,有一個下來」、「(審判長問:誰在 車上?是不是在庭被告?)另外一個」、「(審判長問:下 來作什麼?)下來走一走,因為車上坐二、三個人很擠」、 「(審判長問:在談要買七十幾萬貨的時候,許萬賜的兒子 有沒有出來幫忙討價還價?)沒有」、「(審判長問:後來 票都是開誰的名字?)許萬賜」等語(詳本院97年1 月22日 審判筆錄),由證人甲○○之上開證述,足見本件向龍吉堂 公司洽談金紙之買賣、付款、運送事宜者均係被告乙○○之 父親許萬賜,被告乙○○並未有向龍吉堂公司訂購貨物之行 為,實難謂其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況且案外人許萬賜 與被告乙○○係父子關係,案外人許萬賜向龍吉堂公司訂購 貨物後,被告乙○○本於家人立場幫忙搬運貨物或簽收貨物 ,事屬常見,尚難執被告乙○○搬運貨物或簽收貨物之舉即 認定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因 之,案外人許萬賜縱有向告訴人龍吉堂公司購買貨品,而未 支付價金之事,則被告乙○○既未參與訂購貨物事宜,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有何施用客觀上堪認屬 詐術之行為,自難認其與案外人許萬賜共同涉犯刑法詐欺取 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 告乙○○確有涉犯刑法詐欺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情事,揆 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 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遽為被告乙○○有罪之 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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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