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8364號
PCDM,96,簡,8364,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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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8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 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復經蒞庭檢察官同意被告改以簡 易程序判決處刑,故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黃思瀚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嗣經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92年6 月12日確定,嗣於94年7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 當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循線追緝 ,經常以低利或編造各種理由為誘餌,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渠等再利用 取得之帳戶等個人金融資料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不法用 途使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 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間其出監後之某日,在 其臺北縣板橋市○○路72巷5 弄31之3 號4 樓住處(起訴書 略載為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帳號 0000000000 000,應予更正)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綽號「小白」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5年12月28日中午(起訴書誤 載為上午,應予更正)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蔡春江,佯稱已 捕捉蔡春江所飼養之鴿子,要求蔡春江需先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2,015 元至黃思瀚前揭帳戶方會釋放鴿子,致蔡春江 一時心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8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 辰郵局內,將2,015 元如數匯入黃思瀚上開郵局帳戶內,該 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提領完畢。嗣蔡春江於匯款後即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蔡春江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春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 ㈣被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上述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㈤由被害人蔡春江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 供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他 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 ,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 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件 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 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查,被告於88年2 月10日開立上開帳戶後,係於95年 12月28日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茲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並合於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5 條所定不 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刑如主所示之減得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30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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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