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牌電腦歌曲伴唱機壹臺、點歌本貳本、點歌鍵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133 號2 樓「感恩小吃店 附設卡拉OK」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嗆聲」等21首錄 音著作物,均係美華科技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 )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權,非經美華公 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竟仍意圖營利,未經美 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下同)96年2 月間某日起, 在臺北縣五股鄉某處跳蚤市場內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購得違法重製有前開歌曲 之金嗓牌伴唱機1 台(型號CPX-900 ,機台編號:00000000 )後,擅自將載有上開非法重製歌曲之伴唱機擺設於前開其 所經營之「感恩小吃店附設卡拉OK」店內,供不知情之不特 定客人前來消費點唱上開非法重製歌曲,以此公開演出之方 式侵害美華公司對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嗣經警於96 年3 月27日晚上8 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搜索而 當場查獲,並扣得金嗓牌電腦歌曲伴唱機1 台、點歌簿2 本 、點歌鍵盤1 台,始偵知上倩。
二、本件證據及附表,除證據欄第8 行「告訴人指述綦詳」應補 敘為「告訴代理人丙○○、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綦詳」、第11行「相片1 批」應更正為「相片6 幀」、第 11行後方並增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查被告將音樂內容透過伴唱機設備,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 演唱,而傳達於現場之公眾,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利用不知情 之顧客實施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為貪小 利,故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 ,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金嗓牌電腦歌曲伴唱機1 台、點歌本2 本、點歌鍵 盤1 台等物,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