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辛○○
甲○○
丁○
庚○○
乙○○
己○○
戊○○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庚○○、壬○○、丁○、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丁○、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壹佰元籌碼拾柒個、塑膠伍佰元籌碼拾個、筒仔麻將壹副、骰子壹佰參拾玖顆、計算機壹臺、牌尺貳支、「發」牌壹面、賭桌桌面(覆毛毯)壹張、帳冊報表陸張、無線電貳支及現款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林國鎮」、「王秀英」、「夏秀云」簽名與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賭客「姜秀春」應更正為「姜秀香」;「高 學武」應更正為「吳學武」。㈡被告己○○、戊○○、丙○ ○另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國鎮」、「王秀英」、 「夏秀云」之署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 應予補充。另證據部分並補充扣得無線電二支與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二、論罪科刑及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辛○○、丁○、庚○○、乙○○、壬○○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辛 ○○與「阿吉」、「阿發」、乙○○、壬○○等人就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一)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與丁○ 、庚○○、乙○○、壬○○等人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以一個行為,遂行供給賭博場 所與聚眾賭博之犯行,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聚罪賭博罪論處 。又被告辛○○、乙○○、壬○○先後兩次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行,及被告甲○○兩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於自 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渠等係以營業之 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 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 之集合犯,而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各論以一罪為 己足。又被告辛○○、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如附表一所示「自願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 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同意接受搜索及收受該通知書證明之用意 ,其性質屬私文書;而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簽名、指 印,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具私文書之性質。核被 告己○○、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三人偽造如附表一、 附表二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並於密 不可分之時間為之,係屬接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又其偽 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附表一所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雖未敘及,然該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論科之部分有接續犯與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仍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判。
㈢爰審酌被告九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塑膠一百元籌碼十七個、塑膠五百元籌碼十個、筒 仔麻將一副、骰子一百三十九顆、計算機一臺、牌尺二個、 「發」牌一面、賭桌桌面(覆毛毯)一張、帳冊報表六張、
無線電二支等物,係被告辛○○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至抽頭金四萬九千四百元,則係被告辛○○所有因本件犯罪 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辛○○陳明在卷,分別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另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署押」欄內「林國鎮」、「王秀英」、「夏秀 云」之簽名、指印,均為被告己○○、戊○○、丙○○所偽 造,是各該偽造之「林國鎮」、「王秀英」、「夏秀云」之 簽名、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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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署押、指印所在│ 偽造之署押、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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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自願搜索同意書 │偽造「林國鎮」之簽名一枚│
│ │ ├────────────┤
│ │ │偽造「王秀英」之簽名一枚│
│ │ ├────────────┤
│ │ │偽造「夏秀云」之簽名一枚│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偽造「林國鎮」之簽名二枚│
│ │分局逮捕通知書 │、指印一枚 │
│ 二 │ ├────────────┤
│ │ │偽造「王秀英」之簽名二枚│
│ │ │、指印二枚 │
│ │ ├────────────┤
│ │ │偽造「夏秀云」之簽名二枚│
│ │ │、指印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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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署押、指印所在│ 偽造之署押、指印 │
├──┼──────────┼────────────┤
│ 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偽造「林國鎮」之簽名一枚│
│ │分局明志派出所九十六├────────────┤
│ │年七月二十一日搜索扣│偽造「王秀英」之簽名一枚│
│ │押筆錄 ├────────────┤
│ │ │偽造「夏秀云」之簽名一枚│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偽造「林國鎮」之簽名一枚│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印一枚 │
│ 二 │ ├────────────┤
│ │ │偽造「王秀英」之簽名一枚│
│ │ │、指印一枚 │
│ │ ├────────────┤
│ │ │偽造「夏秀云」之簽名一枚│
│ │ │、指印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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