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5900號
PCDM,96,簡,5900,200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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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2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信達明知如附表1 之歌曲及附表2 所示之 影片,分別係附表1 及附表2 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 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現均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上開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其著作,且可 預見其將上開歌曲及影片之檔案連結伺服器路徑張貼於網際 網路上,將使眾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不特 定人,得藉點選該伺服器路徑之超連結,下載重製著作權人 之音樂及視聽著作,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詎 其仍基於公開傳輸上開著作物之犯意,未經前開著作權財產 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4年12月21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154 號5 樓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所提供之免費網路空間, 架設「kuso@ 論壇」網站(網址http://kuso.org.ru),而 自95年3 月間某日起至96年4 月28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94年12月21日起,應予更正),並於該論壇設立華 語音樂區、西洋音樂區及電影交流專區,由其擔任管理員, 負責管理維修該網站,並由其將含有如附表1 、2 所示之歌 曲及影片之檔案連結伺服器路徑,張貼於該論壇之華語音樂 區、西洋音樂區、及電影交流區內,使不特定人自該論壇之 下載區內點選欲收聽或觀賞之音樂及電影名稱檔案連結伺服 器路徑之下載點後,即得使個人電腦與含有上開歌曲及影片 之伺服器連結,並將欲下載之歌曲及影片自該伺服器中下載 至自己的電腦中,而接續以此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前開著作 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如附表1 、2 所示著作財產權利人 派員瀏覽上開網站後,發現有未經授權之音樂及電影供人下 載,並報請警方處理始循線得知上情。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 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 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 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華研華研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



 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美商哥倫比亞影 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洪家豪、何明 達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kuso@論壇」申登人資料1 份。
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鑑識報告書、非法視聽侵權 市值估價表、侵權曲目附表,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 基金會鑑識報告、電影交流區侵權清冊、「神鬼奇航2 」等 8 部影片之著作權證明文件影本、。
㈤「kuso@ 論壇」網頁華語音樂區、西洋音樂區及電影交流區 上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之網頁畫面、電磁紀錄資料、影片下 載完成畫面、試播畫面影本資料。
三、核被告自95年3 月間某日起至96年4 月28日止,在上開「ku so@ 論壇」設立華語音樂區、西洋音樂區及電影交流區專區 ,身任該網站管理員,而張貼或開放予不特定會員將如附表 1 、2 所示之視聽著作或視聽著作之網路連結張貼在上開專 區內,供不特定人隨時利用網路超連結之方式免費公開傳輸 後據以下載如附表附表1 、2 所示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 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另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 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公開傳輸多數歌曲及影片之單一犯意 ,透過在其架設之網頁上張貼超連結之方式,由不特定人自 行點選聽取未獲授權之歌曲及影片,其所犯係屬公開傳輸, 性質上接近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之「散布」,僅其行 為客體為無體財產權,故以「傳輸」定義,而上開行為同具 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可認係實質上一罪 。而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自95年間3 月間某日起至96年4 月 28日為警查獲止,橫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



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犯罪時間為準,故應直接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再者,被告以同一之公開傳輸行為同時侵害迪士尼公司等如 附件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觸犯數個相同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 行良好、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其身為上開網站 之管理員竟張貼或開放予不特定會員將視聽著作或視聽著作 之網路連結張貼在上開專區,以供不特定人以連結公開傳輸 方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 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之犯罪情節,兼酌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代 理人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刑事陳報狀1 份 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仍為在 學學生,年紀尚輕,智識尚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 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著作權法第9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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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