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緝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團費訂金申請書、團費尾款結算單及代付車費請款單上偽造之「林宗鈴」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甲○○為福豪旅行社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豪旅行社)標得「臺南縣永康市大灣國 民小學九十四年度六年級校外教學案」,即透過林宗鈴(嗣 改名為林佑易)安排遊覽車及埔心農場住宿事宜,甲○○明 知其並未獲得林宗鈴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以林宗鈴之名義向 福豪旅行社請款,且福豪旅行社僅同意將車費、旅費直接匯 款給林宗鈴,而斯時甲○○又亟需資金周轉,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間 某日,佯以「林宗鈴」名義,接續製作團費訂金申請單、團 費尾款結算單及代付車費請款單,偽造表示林宗鈴函請福豪 旅行社將團費訂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團費尾款二十萬 八千五百五十元及車費十八萬八千一百元,均匯入臺北五信 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0號陳勝夫(乃不知 情之甲○○友人)帳戶內等不實內容私文書,旋前往臺北市 某便利商店內傳真而行使之,致福豪旅行社之承辦人員因此 陷於錯誤,隨即按照指示匯款,前述款項旋由甲○○提領一 空,共計詐得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宗 鈴及福豪旅行社。嗣甲○○為恐上開犯行遭林宗鈴或福豪旅 行社承辦人員發覺,遂向當時並無償債可能、惟不知悉甲○ ○犯罪計畫之嚴珮綺借用支票,由嚴珮綺開立票面金額分別 為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二十一萬三千元之支票二紙( 前者支票號碼為AT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為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後者支票號碼為AT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付款人均為臺 北第五信用合作社)交付甲○○,再由甲○○於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牧場內,將上開二紙支票交付 林宗鈴,藉以取信林宗鈴,其後林宗鈴屆期提示支票均未獲 付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宗鈴、福豪旅行社代表人李文垣於偵查中之 指述。
㈢偽造之「團費定金申請單」、「團費尾款結算單」、「代付 車費請款單」傳真各一紙、發票人為嚴珮綺之前述支票影本 二張、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五條關於罰金 數額、牽連犯之規定,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 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之罰金刑,係「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 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增訂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 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 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係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修正後 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二罪可能數罪併罰 ,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前揭文件上偽造「林宗鈴」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詐騙之金額非少,迄今尚未全部賠償林宗鈴所受 損害,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 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卷附團費訂金申請書、團費尾款結算 單及代付車費請款單上偽造之「林宗鈴」署名共三枚,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九號)另 以: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周軍宏」所交 付之支票(票號:AC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十八 萬七千八百元、發票人達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陳瑞忠、付 款人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可能無法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在臺北市○○路某咖啡 廳,以上開支票佯向冠鑫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鑫公 司)經理劉鳳生借款,使劉鳳生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三十 七萬元;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初前往冠鑫公司任職,擔任 業務員,竟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向劉鳳生佯稱接下靜修企 業有限公司之文康活動云云,致劉鳳生陷於錯誤,於九十四 年四月八日,在臺北市○○路一五八號五樓之四,交付四十 二萬五千零六十四元予被告,用以代墊車資、餐費、住宿及 門票等費用,被告則交付票號JC0000000號、票面 金額四十五萬元、發票人財葆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誠泰銀 行城內分行之支票一張,以取信劉鳳生;被告又於九十四年 四月十日以來路不明之支票(票號BN0000000號、
票面金額八萬元、發票人盧章、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 行)佯向劉鳳生借款,使劉鳳生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四月 十日交付八萬元,詎前揭支票經劉鳳生提示後均遭退票,屢 經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劉鳳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本案有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查: 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犯罪事實,二者時間相隔將近一年,手段亦有不同,被告 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時,復供稱:本案起因係 伊替福豪旅行社標得「臺南縣永康市大灣國民小學九十四年 度六年級校外教學案」後,福豪旅行社要求款項必須直接轉 入林宗鈴指定之帳戶,而伊另有自己之利潤成數,擔心被福 豪旅行社知道,且當時亟需資金周轉,才會佯以「林宗鈴」 名義傳真偽造之團費訂金申請單等文件予福豪公司等情不諱 ,足認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至四月間詐騙劉鳳生款項時,尚 無從預見日後將會為福豪旅行社標得前述戶外教學案,而有 詐騙福豪旅行社款項之機會,二者實難認本於一個概括之犯 罪計畫所為,不具備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併案部分並分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 予審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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