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又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陳文乾」之署押叁枚、指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剪壹支及偽造「陳文乾」之署押叁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丙○○(另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決有罪確 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6年 5 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持丙○○與乙○○所共有、客觀 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剪1 把,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240 巷1 號前,以該鐵剪破壞綠點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綠點公司」)置放該處之資源回收箱上之鎖後(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箱內之回收衣物33件,得手後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剪1 把。嗣經警將乙○○帶回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及土城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 時,乙○○竟冒用其兄陳文乾之名應訊,並在2 份警詢筆錄 上偽簽「陳文乾」之署名各1 枚,及偽捺指印各1 枚代表其 本人即為陳文乾之意思;嗣再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訊時,復以上揭手法冒名應訊,並在偵訊筆錄偽簽「 陳文乾」之署名1 枚,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文乾及偵查機關對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在前揭時、地為警逮捕,並在上開 警詢、偵查筆錄中簽署「陳文乾」之姓名3 枚及按捺指印2 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竊盜及偽造署押等犯行, 並辯稱:那天是丙○○找我去搬舊衣服,因為丙○○說那邊 那個舊衣回收箱設置是違法的,清潔隊要清掉,所以舊衣服 可以拿,叫我去幫忙而已,我坐丙○○的車到那邊,我還沒 下車,就有一群人衝出來,把我拉下車,還毆打我,我根本 都沒有去碰到舊衣箱;後來警察來了,把我帶回去警察局, 我當時被打的很難過,我跟警察說我是乙○○,警察就叫我 把兄弟的名字都列出來,我就寫給警察看,警察就說我應該 是「陳文乾」,強迫我承認自己是「陳文乾」,所以我只好
以「陳文乾」的名義應訊,後來到地檢署,因為我之前都說 自己是「陳文乾」了,所以就只好跟檢察官說我是「陳文乾 」,並且簽「陳文乾」的名字,我是被強迫的,我沒有要偽 造署名云云。惟查:
㈠關於本件被告乙○○所犯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等事實, 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6年5 月20日,我當 時是綠點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的舊衣回收桶的回收員,我是 負責土城區域。當日23時30分許,我們公司在土城市○○ 路○ 段240 巷1 號前的資源回收箱,有發生遭竊情形。當 天晚上我剛好開車去到上開地點前的回收箱要收衣服,發 現有有兩個人拿破壞剪在剪回收箱的鎖頭,要偷裡面的衣 服,對方是開車,我就喊抓賊,對方就跑,跑了大約兩百 公尺,後來被一些左鄰右舍幫忙抓,兩個人都有抓到。當 時我看到的時候,該2 人都在回收箱那裡,都已經下車要 去拿衣服。我記得拿破壞剪的人好像是在庭被告。我們公 司回收箱的鎖頭已經被破壞,且回收箱被打開,衣服被拿 出來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52-53 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 6-7 頁;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此外 ,復有被告乙○○與共犯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鐵剪 1 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至於被告偽造「陳文乾」署名、捺印等事實,業據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6年5 月20日我擔任土城分 局清水派出所警員,86年5 月20日晚上11時半,我們有查 獲一件位於土城市○○路240 巷1 號竊取資源回收箱的案 子,是我到場處理的。偵查卷第4-6 頁「陳文乾」之警詢 筆錄,是我所製作,當時自稱「陳文乾」的人,就是在庭 被告,是被告自己說他叫「陳文乾」;我們並沒有指示被 告要以「陳文乾」的名字來應訊,這是違法的行為,我們 不可能這樣做。上開筆錄「陳文乾」的簽名,也是被告自 己簽名。被告說我們警方要求他用「陳文乾」的名義應訊 ,是被告亂講的,我們警方不可能某人說是甲,我們硬說 是乙,因為跟案情無關,沒有意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54-56 頁);且有上開警詢筆錄2 份、偵訊筆錄1 份上被 告偽簽之「陳文乾」姓名3 枚、按捺指印2 枚附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5 、6 、18頁)。且按捺於前揭警詢筆錄上「 陳文乾」署名旁之指印2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確屬被告乙○○之指紋無誤一節,亦有該局 86年12月3 日局紋字第631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見偵
查卷第32-36 頁)。
㈢至被告乙○○辯稱其本人到案發現場當時還坐在車上,就 被人拉下去打,根本沒有偷衣服;事後到警察局,是警員 強迫其以「陳文乾」之名應訊云云。非但與前揭事證不符 ,且被告與丙○○本件所竊不過係舊衣數件,價值甚菲, 證人甲○○有何必要大費周章召集一群人埋伏設局等待被 告與丙○○2 人到場後予以毆打之必要?又員警廖振弘與 被告非親非故,與被告之兄陳文乾亦無仇怨,又何需甘冒 違法瀆職之風險,而強迫被告冒「陳文乾」之名應訊之理 ?凡此均與常理顯然有悖,被告前揭辯詞均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全然不足採信。
二、查扣案鐵剪既可剪斷舊衣回收箱之鎖頭,若持以攻擊人體, 當可造成嚴重之傷害,核其性質自屬刑法上之兇器無疑,是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與丙○○ 間就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在前揭警詢、偵查筆錄中偽造署名3 枚、指印 2 枚,時間相當緊接,應係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而 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求予依連續犯規定論處,尚 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工作謀求生計,反而貪圖小利,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 為警查獲後,又為圖卸責,冒名應訊,偽造其兄「陳文乾」 之署名及捺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雖 本件其所竊取之回收衣物價值不高,惟被告犯後飾詞狡辯, 又一再逃亡經數度通緝,犯後態度顯屬惡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本件 被告係於96年11月25日通緝到案,尚不得邀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寬典,附此敘明)。又扣案之鐵剪1 支為 被告與丙○○所共有,供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渠2 人於 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 收;另如事實欄所示偽造之「陳文乾」署名3 枚、偽捺之指 印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7 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