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己○○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零肆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⑴查被告臺洋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邀同被告人戊○○、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人簽定中長期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借據 ,約定內容如下:
①借款總額新台幣(下同)捌佰玖拾萬元整,本借款起訖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 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
②本金部份:第一次撥款之金額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開始償還,每三個 月壹期,共十九期,嗣後各次撥貸之金額按上述剩餘期數攤還。每期攤還之 金額及日期依各次撥貸時借款人所出具之借據為準。 ③借款利息:每壹個月繳付一次,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開始繳付。利 息按年率六點五三﹪計付,嗣後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 本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率減年率二點一五﹪後計付。 ④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未能立即償還時,願按約定利率計付延利息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起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 部份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 (契約書第五條)。本行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 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⑵查被告臺洋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人戊○○、 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人簽定借據乙份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內容 如下:
①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本借款起訖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
②借款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壹個月繳付一次,並自民國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開始繳付,本金到期一次繳清。利息按年率九點二﹪計
付,嗣後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 率加年率零點六八﹪後計付。
③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未能立即償還時,願按約定利率計付延利息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起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 部份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 (契約書第五條)。本行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 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⑶查被告臺洋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人戊○○、 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人簽定借據乙份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內容 如下:
①借款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整,本借款起訖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 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
②借款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壹個月繳付一次,並自民國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開始繳付,本金到期一次繳清。利息按年率八點三○﹪ 計付,嗣後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通告基本放款 利率減年率零點二二﹪後計付。
③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未能立即償還時,願按約定利率計付延利息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起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 部份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 (契約書第五條)。本行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 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⑷查被告臺洋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人戊○○、 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人簽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乙份及借據五份,約 定內容如下:
①融資額度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本借款起訖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 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逕遊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 請循環動用。
②各筆即期信用狀項下本行墊付之匯票款,得由立約人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 貸短期性放款委請本行逕將款項抵償之,並以本契約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書 狀。縱借款日期在本契常約額度動用期間之後或 (及)逾信用狀有效期限仍 得辦理,但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其利息按年率九點二%計 算並按月繳付,嗣後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通告 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零點六八%後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付本金或利息 時,願按借款金額自應償付日起,六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本行於法院為請求給付 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 或違約金。
③被告等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借款金額新台幣 肆拾捌萬元整。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借款 金額新台幣壹佰柒十壹萬元整。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
三月二十日,借款金額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整。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 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借款金額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整。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日,借款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⑸惟前開之借款債務,被告等於到期後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尚滯欠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戊○○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連帶 保證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 聲明。
㈢證據: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乙份及借據影本乙份、借據影本 二份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四二份、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借據共六份、戶籍謄本 、公司登記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影本共三份為証。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及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証,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壹仟陸佰零肆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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