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361號
PCDM,96,易,3361,200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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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鉗子、鋸子、大型鐵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日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街一五○號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下稱該學院)圖 書館走廊,徒手竊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有不詳數量之網 路線,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 情之楊應仁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九號 榮昇環保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榮昇公司)。(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日間某時許,在該學院游泳池,徒 手拔取臺北縣政府中和市公所所有安裝該處牆上之水龍頭 一個,得手後以五百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呂鳳蘭所經 營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七六號弘祥企業社。(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日間某時許,在該學院中正堂外, 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所有之電線垂懸於該處牆外,即以徒 手拉扯之方式,竊取該條電線,得手後以三千五百元之代 價變賣予前揭弘祥企業社
(四)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日間某時許,在該學院軍教大樓內 ,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剪取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所有附掛在該處牆面之三十八釐米PVC 電 纜線約二公尺而竊取之(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 手後以四百元之代價變賣予弘祥企業社
(五)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日間某時許,在該學院大學部一樓 ,以前揭鉗子剪取行政院教育部所有設置於該處,數量不 詳之二釐米單芯電線而竊取之,得手後以六千元之代價變 賣予弘祥企業社
(六)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鉗子、鋸子、大型鐵剪各一支,在 該學院第一餐廳一、二樓間(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以上開大型鐵剪剪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有配置該處之



五十釐米PVC 電纜線六條(合計長四千七百四十公分)、 三十釐米PCV 電纜線四條(合計長二千八百公分)、匯流 銅排三支(業據丙○○領回)而竊取之。
(七)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七分許攜帶上開鉗子、鋸子 、大型鐵剪各一支在該學院國管樓與社會樓頂樓,以前揭 大型鐵剪破壞設置於該處之保護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而竊取行政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有之五十釐米PVC 電纜 線八條(合計長四千三百二十公分,業據丁○○領回), 得手後在該處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竊取本 事實欄一(六)、(七)所載物品所用之大型鐵剪一支及 供竊取本事實欄一(五)所載物品所用之鉗子一支,暨所 攜帶之前開鋸子一支,而循線查獲上開各次犯行。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榮 昇公司會計余秀蘭弘祥企業社負責人呂鳳蘭於警詢、偵訊 訊之證述、榮昇公司負責人楊應仁、被害人丁○○、丙○○ 、己○○、甲○○、乙○○、張健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收受物品登記表三紙、現場照 片影本二十八幀附卷可稽,及鋸子、鉗子、大型鐵剪各一支 扣案,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為事實欄一(四)至(七)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鉗 子、事實欄一(六)、(七)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大型 鐵剪、鋸子,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銳利,如持之攻擊 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危險性可作為 兇器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就 事實欄一(四)至(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前揭事實欄一( 四)至(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普通竊 盜,均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年青力壯之青年人,利用在行竊地點 校區施工之機會,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 損失,兼衡其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其因個人私利而為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扣案大型鐵剪、鉗子、鋸子各一支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1│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
│2│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
│3│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
│4│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鉗子壹支沒│
│ │收。 │
├─┼─────────────────────────┤
│5│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鉗子壹支沒│
│ │收。 │
├─┼─────────────────────────┤
│6│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鉗子、鋸子│
│ │、大型鐵剪各壹支均沒收。 │
├─┼─────────────────────────┤
│7│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鉗子、鋸子│
│ │、大型鐵剪各壹支均沒收。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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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