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57號
SLDV,91,重訴,157,200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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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 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彰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原告另追加彰新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之起訴部分,因原告未依限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所有 之車牌號碼E九─七二三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沿台北市○○街西向東方向行 駛,途經士林區○○路○○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雖天雨但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 、直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原告之女邱淑秋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WGS─五三九號之機車倒於通河西街之東向西對向車道上,而邱淑秋 倒臥於通河街西向東之其所駕駛之車道上,竟於越過承德路口沿通河街西向東前 進時貿然行駛,致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輾壓頭戴安全帽之邱淑秋頭部及 右上肢,使邱淑秋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外傷性腦室內出血併發水腦、右上 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一日零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告 丁○○所涉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由本院以九十年 度交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爰檢具喪葬費用收據及請求金額明細表,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 ㈠、被告丁○○應給付九百八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丁○○對於自己因疏忽車前狀況,未發現邱淑秋倒臥在車道上,而撞到邱淑 秋,導致邱淑秋死亡之事實,所涉及之刑事部分已由法院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決 有罪確定,以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僅以:我不知道邱淑秋為何倒地 云云置辯。
三、經查,被害人邱淑秋於前揭時、地為被告丁○○駕車撞擊受傷後死亡之事實,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勘驗筆錄附於刑事卷內,已由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查閱無誤(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 二三號全卷),是被害人邱淑秋確係因本件車禍致死,堪予認定。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已定有明文。被告丁○○雖辯稱:不知道邱淑秋為何倒地云云。然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行車時自有遵守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邱淑秋當時已倒臥於車道上,仍草率駕駛通 過該處而肇致本件車禍,則被告丁○○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亦即邱淑秋先前倒地 之原因與被告丁○○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無涉,被告丁○○以上開言詞置 辯,不足採信。又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邱淑秋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有過失侵害邱淑秋生命權之侵權行為,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之女邱淑秋確係因被告丁○○過失駕車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茲應審酌者, 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仍應以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為 前提,然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受有三十萬元之醫療費用損害,惟迄今均未提出任何 已支出醫療費用之項目及明細等資料以證明確有此損害,且自承收據早已不知去 處,提不出單據,則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㈡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被害人邱淑秋辦理喪事,支出殯葬 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永松商行收據(金額七萬二千元)、紙厝、道長發弘、功 德(四萬二千元)、宏利金香舖(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造墓費用(四萬二千 元)、喪葬費用(八萬元)、牽亡歌(一萬五千元)、墓園維護費(一年七千元 ,二年一萬四千元)、墓基規費及工本費(一萬一千一百元)收據等件為證,被 告丁○○對之亦不爭執,本院認喪葬之儀式,本在追思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 屬必要,本因死者及家屬之宗教及各地風俗習慣而有不同,本件原告為被害人邱 淑秋辦理之前開喪葬支出僅三十萬零五千三百五十元,依目前社會一般辦理喪葬 情形,並參酌被害人邱淑秋之身分,並無不相當之處,且其金額亦屬合理,則其 儀式程序或項目之必要,本應尊重死者家屬之決定,本院認無逐項審酌之必要, 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殯葬費用於三十萬零五千三百五十元(72000+42000+29250+ 42000+80000+15000+14000+11100=30535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
㈢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害人 邱淑秋之父,而原告育有邱淑秋等六名子女,均已成年,有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參。而原告為三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出生,於邱淑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死亡時, 為五十七歲,依卷附之內政部八十九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原告之平均餘 命應為二十點九年,惟原告僅請求十九點五九年之生存期間,另原告以每年扶養 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作為計算扶養原告之費用基準,並以扶養義務六人平均分 擔之方式,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則原告一次 得請求被告黃正元賠償之扶養費共計一十七萬一千五百零五元{計算式(74000/ 6x13.0000000)+(74000/6x(14.0000000-00.0000000)x59/100)}=(167773 +3732=17150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有關扶養費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邱淑秋生前未婚 ,與父親即原告同住,車禍死亡時年僅二十一歲(六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生),正 值花樣年華,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喪女之痛,顯難言諭,爰審酌兩造身份、地 位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 許。
㈤至於當然所得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 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 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 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其 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一號判例可以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 每月月薪四萬二千元扣除扶養父母之扶養費後以工作年限三十八年計算,請求邱 淑秋如尚生存時當然所得為七百六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然均未提出每月薪 資及工作年限之證明以佐證主張之「當然所得」是否實在,且縱認確有前開數額 之當然所得,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其請求權亦因邱淑秋死亡而消滅,則原告此部 份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殯葬費三十萬零五千三百五十元、扶養費一十 七萬一千五百零五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五 元。
五、另查,原告已領取所投保之強制機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 ,為原告所自認,應認為真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 法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此部分請求應扣除之。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正元給付原告五萬八千九 百零三元(0000000-0000000 =58903),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 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政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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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