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820號
PCEV,106,板簡,820,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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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820號
原   告 曹心怡
被   告 鄭梃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05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審附
民字第4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梃曜與原告曹心怡間係前男女朋友關係, 僅因分手等問題而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 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一)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到你家潑 汽油放火燒」內容、(二)104年12月23日某時,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不用你管反正呢我心情好心情 壞到手就打電話幹掉你就好了」內容予原告曹心怡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105年2月26日某時,則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不去撤告 那我就跟你的朋友、家人說你欺騙我的感情玩弄我的金錢, 讓你無法見人」內容予原告曹心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藉此恫嚇原告曹心怡,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原告曹心怡之生命、身體及名譽之安全。嗣經原告曹心怡 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內容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因被告之惡行,致原告日不得歇夜不得寐,心生巨大恐 據與痛苦及精神上極度惶恐與不安。被告對於己所為之惡行 毫無悔意,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至今仍須密集至診所就 醫、取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原告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鄭梃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屬實。而被 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 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 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 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到你家潑 汽油放火燒」、「不用你管反正呢我心情好心情壞到手就打 電話幹掉你就好了」、「你不去撤告那我就跟你的朋友、家 人說你欺騙我的感情玩弄我的金錢,讓你無法見人」等語, 核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健康,致原告人格法益受有損害 而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 屬有據。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05年所得204,031 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105年所得327,288元,名下無財產 ,此分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兩造學、經 歷、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以其中3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 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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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