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祭祀公業「在清公」(下稱祭 祀公業)前任管理人江文衛(於民國87年1 月17日歿)之妻 ,明知江文衛持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存 單號碼:KN0000000 號(存款時間自83年4 月7 日起至85年 4 月7 日止、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定期存 款,係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所有、委由江文衛保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侵占祭祀公業之財產行 為:㈠於85年4 月8 日存單號碼KN0000000 號存單到期時, 除部分本息1,207,450 元以江文衛名義轉存為2 年期之定期 存款(存單號碼:KN0000000 號,起訴書誤繕為KL0000000 號)外,將餘款166,000 元及58萬元分別以提領現金及轉入 自己所有之臺灣企銀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之方式,侵吞入己;㈡於87年4 月8 日存單號碼KN0000000 號(起訴書誤繕為KL0000000 號)到期時,以江文衛名義將 本息1,371,488 元轉存為2 個月期之定期存款,並於87年6 月8 日到期解約時,將本息1,384,861 元轉入江文衛所有之 臺灣企銀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轉匯至 自己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供己使用;㈢於87年1 月27日江文 衛死亡後,未經派下員授權管理祭祀公業產業,擅以管理人 江文衛代理人之身分,於89年間,向祭祀公業所有房地之承 租人王醒華收取87年及88年租金共4 萬元及將所收取之87年 至89年祭祀公業租金(不包括王醒華部分)結餘45,236元, 侵吞入己,未歸還祭祀公業。嗣丙○○於89年8 月20日接任 祭祀公業管理人,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 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係以 被告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江重信、江寶定、江 芳男、甲○○、乙○○之證述及卷附之祭祀公業93年4 月4 日現金帳影本及當日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單號KN0000 000 號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函文暨被告帳戶明 細表、被告書立之收據、郵政匯票4 萬元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先生江文衛在臺灣 企銀之帳戶並未記載在清公祭祀公業之字樣,且江文衛生前 亦未交代相關事項,是伊認為該定存係江文衛所有,伊為辦 理繼承文件,始於87年4 月8 日將江文衛存於臺灣企銀埔墘 分行之定存延期2 個月。另就王醒華之租金部分,伊確實不 知情,且係因代書向伊表示若未收取租金繳納祭祀公業之地 價稅,祭祀公業因而會遭罰鍰,派下員可能會不諒解,伊才 依祭祀公業之承租戶名單收取租金,並將所收租金(包含王 醒華部分)用於繳納祭祀公業之地價稅及掃墓費用,至就毛 代書費用部分,確係指江文衛代墊予毛景弘代書之10萬元費 用,並非律師費用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 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代表甲○○、乙○○、江芳男、江寶定 等人之證述,可知該等人均未曾看過170 萬元定存單,是江 文衛存於臺灣企銀之170 萬元之定存並非當然即為祭祀公業 之財產。至83年4 月4 日祭祀公業代表之會議紀錄記載祭祀 公業有170 多萬元之盈餘,並於扣除83年掃墓費用外,其餘 均列入銀行定存,該次開會日期雖與江文衛於83年4 月7 日 所為170 萬元定存之時間甚為相近,但無直接積極證據,尚 無從推論該兩筆款項即為同一。又江文衛過世前,其名義所 為之定存轉存及提領現金、轉帳匯款之事,均係江文衛所為 ,被告並不知情,亦未經手。㈡縱認江文衛所存之170 萬元 定存為祭祀公業之財產,然被告從未參與祭祀公業之任何事 務,而江文衛又係於87年1 月17日,因車禍遽然過世,未留 下任何遺言、遺囑,亦從未向被告提及祭祀公業之相關財產 事宜,被告主觀上自無從認知以江文衛名義所為之銀行定存 乃係祭祀公業財產,且被告於87年4 月8 日辦理定存之續存 2 月,係為辦理江文衛之繼承手續,以配合銀行領款作業, 是被告主觀上確無任何犯罪不法之認識。㈢被告係依祭祀公
業職員楊月霞所交付之承租戶名冊,在江重信、楊月霞之陪 同下,向承租戶收取87年至89年之租金,惟各年度均未能全 額收足,以致被告每年均須代墊地價稅、掃墓費及餐會費用 ,且未特別將王醒華所繳納之4 萬元租金特別記載,而該筆 4 萬元租金,亦係用於繳納地價稅等費用。另被告所代收之 租金,於繳納地價稅等各項支出後,因毛景弘代書確曾向被 告表示10萬元代書費用係江文衛生前所支付,被告主觀上因 而認為該筆費用係江文衛先行墊付,被告因而以所收取之租 金予以扣抵,且經扣抵後,尚不足54,764元,被告自無侵占 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江文質、 甲○○、江芳男、江寶定、江重信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 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自應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日 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 旨可參)。查證人甲○○、江芳男於96年6 月12日偵查中、 毛景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證言, 復查無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 佐以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辯 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證人江 芳男、毛景弘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未聲請傳喚到庭行交 互詰問,顯見其已捨棄反對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足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 告訴人丙○○、證人江文質、江寶定、江重信、乙○○、江 健志、江文樹、江聰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甲○ ○、江芳男其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 ,此有訊問筆錄可證,依刑事訴訟法186 條、第158 條之3 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⒊卷附之文書資料: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卷附之所有文書證據,雖均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其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配偶江文衛於83年間起至87年1 月17日因車禍死亡之 期間,係在清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祭祀公業於83年4 月 4 日由江文衛所召開之派下員代表會議,經與會代表決議祭 祀公業當時之盈餘1,772,909 元,除扣除83年掃墓費用外, 其餘均列入銀行定存,並列為在清公永久基金;又江文衛於 83年4 月7 日,以其自身之名義在臺灣企銀埔墘分行存有1 筆2 年期之170 萬元之定期存款(定存期間自83年4 月7 日
起至85年4 月6 日止,存單號碼:KN0000000 號);上開17 0 萬元定期存款到期後,其中本息1,207,450 元部分,再以 江文衛名義轉存2 年期之定期存款(定存期間自85年4 月8 日起至87年4 月7 日止,存單號碼:KN0000000 號),部分 餘款166,000 元則以現金方式提領,再將所餘58萬元以轉帳 方式匯入被告設於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前揭1,207,450 元之定期存款於87年4 月7 日期滿後, 因江文衛前於87年1 月17日已死亡,被告即以江文衛之名義 ,將前開定存本息1,371,488 元轉存2 月期之定期存款(定 存期間自87年4 月8 日起至87年6 月7 日止,存單號碼:KL 0000000 號),且於定存期間期滿之87年6 月8 日,由被告 以江文衛之名義,將該筆定存本息1,384,861 元,先存入江 文衛設於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隨即 再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又被 告因配偶江文衛於87年1 月27日死亡,因而自87年起至89年 間止之期間,以祭祀公業管理人江文衛配偶之身分,向祭祀 公業之承租戶收取87年度起至89年度之租金(其中包含承租 戶王醒華於89年2 月間某日,以4 萬元郵政匯票寄予被告, 所繳納之租金4 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甲○○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江芳男於警詢、偵查中,江文質、江 寶定、江重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83年4 月4 日祭祀公 業派下員會議紀錄2 紙、83年4 月4 日江文衛製作之在清公 明德路地上樓房之租金及法院判決損害金明細表、祭祀公業 六點紀錄、83年現金帳、臺灣企銀170 萬元之定期存單各1 紙、被告收受江界峰、許清海之租金收據各1 紙、承租戶王 醒華寄予告訴人表示已按期繳納租金予被告之存證信函1 件 暨其所寄予被告之4 萬元租金郵政匯票1 紙(見91年度偵字 第13153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30、32、35至38、88、 95、132 至139 、164 頁)、臺灣企銀埔墘分行95年10月4 日95埔墘字第327 號函、96年3 月7 日96埔墘字第50446 號 函、96年3 月28日96埔墘字第00 088號暨附件江文衛開戶印 鑑卡各1 紙、被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6 紙、96 年12月5 日96埔墘字第00390 號函暨江文衛名義之1,207,45 0 元定期存單、該筆款項之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以江文衛 名義提領現金166,000 元之取款憑條、以被告名義所為存款 58萬元之存摺存款憑條、江文衛名義之1,371,488 元定期存 單、該筆款項之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各1 紙、江文衛之繼承 資料1 件(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四〉 第125 頁,96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五〉第
30、34至41頁,本院卷第60至66頁,偵卷四第83至101 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祭祀公業定存部分,觀諸證人即祭祀 公業代表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在清公祭祀公業」裡 擔任代表一職,……我們擔任代表的性質只是幫助「在清公 祭祀公業」處理相關祭祀事宜,租金及公業帳務方面之前都 是由江文衛一手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9 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問:江文衛過世之前,祭祀公業如有收入 支出有結餘的錢如何處理?)祭祀公業的錢都是由管理人( 即江文衛)管理的,所以(江文衛)才會在每年度提出收支 明細表。……(問:江文衛在沒有過世前,擔任祭祀公業管 理人期間,被告有無參與祭祀公業的任何事務及祭祖、祭祖 後的餐會?)過世前沒有參加過。(問:江文衛過世前,你 是否見過被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 頁),又 證人江芳男、江文質、江重信、江寶定於警詢時亦均證稱: 我們擔任代表的性質只是幫助「在清公祭祀公業」處理相關 祭祀事宜,租金及公業帳務方面之前都是由江文衛一手處理 等語(見偵卷一第12、15、18、21頁),再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具結所稱:(問:你是否為在清公祭祀公業的派下員 代表?)是的,我從74年開始擔任,直到丙○○擔任管理人 後重選,我並沒有被選上。(問:江文衛擔任祭祀公業管理 人時,你有參加過祭祖後的聚會?)有,我有參加掃墓及掃 墓後的聚會。(問:江文衛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時,在掃墓 後聚會中會報告祭祀公業的財產狀況嗎?)掃墓當天江文衛 會報告祭祀公業財產狀況,也會提出一張收支明細表給每位 代表。(問:江文衛過世前,你有無看過庭上之被告有參加 祭祀公業的掃墓祭祖或聚會?)沒有等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知被告於江文衛尚未過世前之期間,從未參與祭祀 公業之掃墓祭祖、聚餐開會及帳務管理等事宜,是被告辯稱 對祭祀公業之帳務完全不清楚之語,尚非無據。況祭祀公業 於83年4 月4 日之派下員會議紀錄雖記載祭祀公業當時有約 170 幾萬元之盈餘,並決議將之存為銀行定存,然依卷附之 臺灣企銀埔墘分行之83年4 月7 日2 年期170 萬元定存、85 年4 月8 日2 年期1,207,450 元定存、87年4 月8 日2月 期 1,371,488 元定存部分,均係以江文衛之名義所為,有前開 定存存單及臺灣企業埔墘分行函覆之資料在卷可考,則被告 辯稱:其在完全不清楚祭祀公業之財產帳務之情形下,於配 偶江文衛因車禍突然死亡後,主觀上因而認為上開以江文衛 名義所為之銀行定存為江文衛之私人財產,並據以辦理繼承 ,應非虛詞,堪以採信,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祭祀公
業財產之犯意。
㈣檢察官雖再以前開170 萬元定存於85年4 月8 日到期後,其 中餘款166,000 元遭被告以現金提領侵占,又餘款58萬元則 經被告轉存入自己之帳戶予以侵占等語,惟就166,000 元之 現金提領部分,係以江文衛之名義提領,並非以被告名義所 為之情,有臺灣企銀96年12月5 日96埔墘字第00960 號函暨 附件取款憑條各1 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63頁),是 該筆現金提領,既非以被告名義所為,而係以江文衛之名義 所為,而當時江文衛尚未死亡,則該該現金提領自有可能係 由江文衛本人親自所為,本院自無僅以該紙取款憑條遽謂係 被告所為,是此部分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就轉帳 58萬元部分,該筆58萬元雖經轉帳存入被告之帳戶,惟該筆 58萬元款項乃係來自以江文衛名義之170 萬元定存到期後之 其中部分款項之情,業經臺灣企銀埔墘分行函覆略以:來函 所示存單之開戶人為江文衛君等語,有該分行95年10月4 日 95埔墘字第00327 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125 頁) ,是該筆款項既來自江文衛名義之定期存款,則該筆定存是 否與祭祀公業有關,尚非無疑,則被告在從未參與祭祀公業 事務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知悉該筆款項係祭祀公業之財產 ,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祭祀公業存款之犯 意。
㈤況就江文衛前開自83年4 月7 日起,在臺灣企銀埔墘分行所 為之170 萬元2 年期定存,於該定存到期後,於85年4 月8 日續存1,207,450 元之2 年期定存,再於該定存到期後,於 87年4 月8 日續存1,371,488 元之2 月期定存部分,是否為 祭祀公業之財產一事,依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記得有1 張90幾萬定存,詳細數字我忘記了,只記得有1 張 定存,掃墓開會時江文衛曾經秀定存,是他自己名義。…… 最後紀錄雖有170 萬,但其實有一些住戶沒有全部繳清,是 提存在法院那邊,但江文衛確實有在他過世前幾次掃墓拿1 張定存給大家看,約90幾萬以上左右,那是每年祭祀要用的 錢等語(見偵卷五第58、6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只知道83年開始,江文衛是管理人的時候,代表有共識 ,要把祭祀公業結餘的現金存入定存,並存入管理人江文衛 的帳戶內,我是在86年的時候,江文衛在祭祖後的餐廳開會 時有拿出定存單,定存單的金額是90幾萬元,因為江文衛發 給每個代表的祭祀公業收支明細表有寫1 筆90幾萬元的定存 ,但我開會時並沒有仔細看到那張定存單,江文衛只有拿出 來秀一下,他有說這90幾萬是祭祀公業的錢,已存入定存, 我印象中收支明細表上好像是記載定存的銀行是中小企銀,
詳細的銀行名稱我不清楚,應該是存入江文衛的帳戶。…… (問:你有無看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70 萬元的定存單,編 號:KN000264,存款時間是83年4 月7 日到85年4 月7 日? )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2 頁);又證人即祭 祀公業派下員代表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也沒 有看過這張170 萬元的定存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 可知證人甲○○、乙○○於83年4 月4 日祭祀公業派下員代 表會議決議將祭祀公業餘款存入銀行定存起至86年4 月4 日 最後一次由江文衛主持之掃墓後之派下員聚餐會議止,僅於 86年間,聽聞江文衛提及祭祀公業有1 筆約90幾萬元之銀行 定存,且均未曾看過或聽聞祭祀公業有另筆170 萬元之銀行 定存。再觀諸祭祀公業86年3 月22日製表之結算明細表所載 :「中小銀行定存:953,273 元,85年結餘」之情,有該紙 結算明細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9頁反面),核與上 開證人所述之定存金額相差不遠,而與前開江文衛以其自身 名義,於86年間存於臺灣企銀埔墘分行之定存金額1,207,45 0 元不相符合,是該筆定存是否係祭祀公業之財產,自非無 疑,縱認該筆定存係祭祀公業之財產,然被告於該時期,既 從未參與祭祀公業之任何事務,自難僅以被告與江文衛係夫 妻,即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因而知悉江文衛將祭祀公業財產 以其自己名義設定銀行定存一事,是江文衛名義之前開定存 縱認係祭祀公業之財產,亦僅為被告於辦理繼承後,是否應 返還祭祀公業財產之民事債務糾葛,而與刑事責任無涉。 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祭祀公業承租戶王醒華之租金4 萬元 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87年至89年有關祭祀公業之租金收支 明細所載內容:「大戶有18戶,每戶可收24,912元,小戶有 12戶,每戶可收17,109元,共收653,724 元」,有該紙明細 存卷足參(見偵卷一第124 頁),可知被告就該3 年度之租 金收入部分,係以應收總數部分記載,並未記載每年實際收 取之租金數額,是被告辯稱:因王醒華之租金4 萬元,係於 89年始繳納,故未特別註明於前開明細表,但該筆租金亦係 用於繳納祭祀公業之地價等語,尚非無據。再者,參以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祭祀公業的 地價稅如何繳納?)稅單來之後就繳納,稅金的來源是我收 租金去繳的,可是有時租金收的不夠繳,我就向宗親借錢來 繳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告訴人自己於擔任 祭祀公業管理人時,每年向承租戶收取租金,亦有未能全部 收足之情形,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並非虛詞,是告訴人僅以 王醒華於89年2 月間,以郵政匯票繳納4 萬元之租金予被告 之情,即遽認被告未將王醒華所繳之租金用於祭祀公業之支
出云云,顯屬無據,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再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以租金所扣抵之毛景弘代書費用10萬元 部分,即為祭祀公業於86年現金帳所記載之律師諮詢費10萬 元,此項費用已由祭祀公業於86年度支出,不得再行扣抵, 因認被告侵占以租金扣抵該部分之款項45,236元云云。然依 證人即代書毛景弘於偵查中具結所證:(問:〈提示91偵13 153 號卷175 頁〉為你親簽?)是我寫的內容,且是我簽章 的,確實江文衛在生前有將10萬元給我等語(見93年度偵續 字第382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141 頁),此外,尚有 記載「已先付代書費10萬元、代書毛景弘」之字條及證人毛 景弘於90年4 月18日所補簽之收據各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 一第169 頁右上方、175 頁),足見江文衛於生前確有支付 毛景弘代書10萬元之情無疑。再觀諸前開記載「已先付代書 費10萬元、代書毛景弘」字條之內容,所謂「已先付」之字 樣確實足以令人產生該筆款項係經先行墊付之意,是被告辯 稱依該字條所示之內容,主觀上因而認為此部分款項係由江 文衛於生前代墊,且祭祀公業尚未返還,故以所收取之租金 先行扣除之情,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之扣除係基 於侵占犯意所為。另觀諸卷附之前開支出費用字條,除上述 毛代書費用10萬元部分外,尚有另紙字條記載「代墊景律師 費用肆萬元兩次共捌萬元」,此有該紙字條在卷可考(見偵 卷一第169 頁右下方),再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問:毛景弘是律師還是代書?)應該是代書。…… 應該是毛代書,不是律師,因為江文衛曾經在代表會有請毛 代書來參加,江文衛介紹時,是表示他是毛代書等語(見本 院卷第102 、103 頁),可知祭祀公業於江文衛擔任管理人 之時期,曾支出毛景弘「代書」費用及景「律師」費用等二 種不同之費用,且證人甲○○亦明確證稱:毛景弘之身分係 代書,而非律師,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被告辯稱江文衛所支出之毛景弘代書費用10萬元,並非86 年結算明細表所記載之律師諮詢費10萬元,顯非無據,此外 ,本院復查無於江文衛擔任管理人之期間,曾以祭祀公業之 財產支出毛景弘代書10萬元費用之事證,此部分自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是告訴人前開指訴,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前開事證,並無法使本院因此獲得 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所辯於江文衛生前,從未參與祭 祀公業事務,對祭祀公業是否有定存一事完全不知情,且於 江文衛死亡後,所收取之祭祀公業租金均用於繳納祭祀公業 地價稅及相關祭祖掃墓之支出費用,並扣抵江文衛生前代墊 之毛代書費用等情,洵有堪予採信之處,至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始請求傳喚證人楊月霞部分,顯無必要。公訴人所舉事 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