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
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 31日以92年度簡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1月 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於93年間, 因犯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3年9月27日 以93年度信審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94 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 法第49條之規定,不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 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20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
二、緣於96年6月21日凌晨某時,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42 號前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9703-MS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 甲○○所有,登記車主為其妻官憶婷),遭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持不明工具,將車門鑽孔後破壞門鎖之方式,進入車內 竊取中油加油卷5張、高速公路回數票7張、CD唱片4張、現 金新臺幣(下同)70元。嗣在同路段538號路旁停車格之車 牌號碼DH-2325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丁○○所有,登記車 主為彭美子),亦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相同方法進入車內 搜尋財物,惟未竊得物品。適有丙○○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 許,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538 、542號旁,見上開車號 9703-MS 號及車號DH-2325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已遭破壞,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連進入車內搜尋財物, 見車內並無可拿取之物品,遂下車離開,丙○○上開舉動為 路人許萬益發現報警處理,旋即在台北縣新莊市○○路564 巷口為警查獲。
三、案經被害人甲○○、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所引告訴人甲○○、丁○○於警詢 及證人許萬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據被告丙○○否 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未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 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凌晨1 、2時許,我從阿姨戊○○家裡出來準備要回家,經過新莊 市○○路564巷口附近,被警察攔下,他們查出我有竊盜前 科,就認為我竊取附近車內之財物,但當時我身上並無任何 工具,亦無被害人失竊之財物,顯見不是我偷的,我沒有進 入自用小客車內搜尋財物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許萬益先於警詢證稱:96年6月21日2時40分許,我正要 停車,發現1 名男子趴在1 輛自用小客車旁,我覺得該男子 很可疑,上樓時我好奇又往下看那一名男子,發現那名男子 已進入車號DH-2325 號自用小客車內,我看他在車內翻東翻 西,我便打電話報警,不久警方已至現場;我家剛好在竊嫌 行竊正對面2 樓,我看得一清二楚,且我報案後就下樓,竊 嫌剛好從車內出來,當時竊嫌約170 公分、中等體型,身穿 米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徒步往中華路方向離去,我隨後跟 蹤竊嫌至幸福路564巷口,警方到達時我便上前告知那名男 子所為及情形;我沒有看見竊嫌有無持工具破壞車子,當時 天色昏暗,我看見竊嫌時他已在車旁等語〔見偵查卷第18、 19頁〕。嗣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天在新莊市○○路要移車 ,正在找停車位,發現被告蹲在被害人車輛旁邊,頭靠在雙 臂上,我覺得奇怪,因該處附近經常失竊,所以我就打電話 報警;我有一直跟著被告,直到警察到場;我沒有聽見被告 破壞車子的聲音,但我在家裡看見被告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
,被告是由後座進入,我於是報警,然後下樓等警察前來等 語〔見偵查卷第39、40頁〕。另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在外面巡 邏,接獲勤務中心通知有人報案說有竊賊在幸福路538 號前 之車子裡面偷東西,我與另一名同事吳振達一同前往現場, 當時是半夜幾點鐘我忘記了,我們到達現場,報案人還在現 場,報案人就指著犯嫌說就是那個人,我們看犯嫌已經走到 542 巷口,距離538 號大約十幾公尺,當時犯嫌在走路,手 裡沒有拿東西,我不記得犯嫌當時穿著何衣服,我們上前表 明身分並表示有人報案其為竊犯,他說沒有,我們搜索其身 體,但未發現有何物品;我有問他為何那麼晚還在這裡逗留 ,犯嫌說他去夜市吃東西,吃完之後從這邊經過,要去看他 阿姨是否在家,但是他沒有說其阿姨住在那裡,我們還有通 知採證人員現場採證,但未採到指紋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 24日審判筆錄第2 、3 頁〕。衡諸證人即目擊者許萬益與被 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自無干冒偽證罪而設詞誣陷之理。 且證人許萬益證稱犯嫌身穿米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特徵, 亦與被告供述之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而依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許萬益發現犯嫌行跡可疑即持續觀 察其舉止,嗣並報警查獲,其告知警員逮捕之人即其觀察可 疑之對象,並無違誤。可知被告逗留在車號DH-2325 號自用 小客車旁,並進入車內搜尋財物之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時在現場附近之原因,於偵查中先辯稱: 我當天去吃東西,經過現場時,因為我阿姨住在附近,我要 去看阿姨的車子在不在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嗣又辯稱 :我吃完東西,要去阿姨家拿衣服,因為之前住在那裡,我 在等阿姨回家,所以蹲在那裡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復 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於6 月20日晚上11時許去找阿姨,因 為我爸爸叫我去看阿姨家整理得怎麼樣,我約於凌晨1 點半 左右離開,前往福壽街附近吃消夜,吃完消夜又回到阿姨家 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戊○○ 到庭結證稱:被告那天到警局,有打電話告訴我,所以我記 得這件事,6 月20日那天被告的爸爸要回來,所以當天晚上 我請他幫忙整理家裡,一直到次日凌晨1 點半才離開,他是 走路的,走回他家約10多分鐘,他離開的時候是空手的,沒 有攜帶任何工具;我有機車,停在我家樓下,被告知道是那 一輛,被告於凌晨1 點半離開時,我沒有問他要去那裡,應 該是回家,因為他隔天也要上班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4日 審判筆錄〕。可知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時在現場附近之原因, 先後供述已不一致,且與證人戊○○證述之情節相齟齬,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持不明工具,破壞停放在路旁停車格 之車號9703-MS 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之 中油加油卷5 張、高速公路回數票7 張、CD唱片4 張、現金 新臺幣70元,得手後又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同路段53 8 號前,以相同手法破壞車號DH-2325 號自用小客車門鎖, 並進入該車內搜尋財物云云。查公訴人所指竊嫌破壞汽車門 鎖之方式,係將車門鑽孔後開啟車門,業據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照片影本2 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27、28頁〕。倘被告以上開方式破壞車門,進入車內竊取 財物,尚未離開現場即為警查獲,則被告須以鑽孔機等工具 方得為之,且為警查獲時應持有上開贓物。然被告為警查獲 時身上並無任何被害人失竊之財物,亦無任何鑽孔之工具, 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認被告並未持工具破壞門鎖(被告被訴 毀損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亦未竊得車號 9703-MS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財物。綜合以上各項事證,足 認被告丙○○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自其阿姨住處離開, 吃完宵夜後於凌晨2 時40分許,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 538 、542 號旁,見上開車號9703-MS 號及車號DH-2325 號 自用小客車車門已遭破壞,竟先後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惟車 內並無可拿取之物品,遂下車離開之情,堪以認定。此外, 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1 份、照片影本4 幀、車號查詢汽車資料2 紙附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於同一時間發現車號9703-MS 號及車號DH-2 325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已遭破壞,竟先後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接續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搜尋財物,為接續犯。又公訴 人認被告所犯車號DH-2325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認係犯刑法 第320 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惟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已如前述,應予更正(竊 盜既遂變更為竊盜未遂,罪名並未變更,無庸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變更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 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92年12月31 日 以92年度簡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入監服 刑後於94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適為路人發現報警處 理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情形,素行非 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欲竊取他人 財物,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暨生活不便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6年6 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 臺北縣新莊市○○路542 號前,持不詳工具,破壞停放在該 處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9703-MS 號自小客車(該車係甲○ ○所有,登記車主為其妻官憶婷)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中 油加油卷5 張、高速公路回數票7 張、CD唱片4 張、現金70 元,得手後,又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同路段538 號前 ,以相同手法破壞丁○○所有之車牌號碼DH-2325 號自小客 車(登記車主為彭美子)門鎖,並進入該車內搜尋財物,適 為許萬益即時發現報警而未遂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除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外(竊盜罪部分判決如上),另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所指竊嫌破壞汽車門鎖之方式,係將車門鑽孔
後開啟車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 照片影本2 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28頁〕。倘被告以 上開方式破壞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財物,尚未離開現場即為 警查獲,則被告須以鑽孔機等工具方得為之,且為警查獲時 應持有上開贓物。然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並無任何被害人失 竊之財物,亦無任何鑽孔之工具,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 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自難認 被告有破壞車門門鎖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 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上開毀損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僅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行為,揆諸首開說明, 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