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2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均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 ○○街34號「麗金聲卡拉OK店」之合夥人。雙方於民國96年 4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因細故發生爭執, 被告為洩憤,朝丙○○附近之牆壁丟擲玻璃酒瓶時,本應注 意飛散之酒瓶碎片可能刺傷丙○○,依其客觀情事,復非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出手丟擲酒瓶,致丙○○遭 噴濺之酒瓶碎片刺傷,因而受有左足背淺裂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參酌)。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因合夥退股事件與告訴人丙○○起爭執, 並於前開時地丟擲酒瓶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當時伊係將酒瓶朝牆上丟擲,酒瓶碎片並未刺 傷丙○○。伊丟完酒瓶後,伊還在上開卡拉OK店內與丙○○ 聊天聊了一個多小時,丙○○均未提及其有受傷乙事,丙○ ○左足背上之傷痕並非伊所造成的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甲○ ○之證述、丙○○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表及急診就醫照 片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之發生經過,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96年4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伊與被告、丙○○ 均在麗金聲卡拉OK店。因丙○○向被告恐嚇,稱要對被告不 利,故當天被告叫丙○○到店裡來談,丙○○說要將被告不
能公開的事說出來,且到現場後就非常大聲,使得被告不高 興,所以被告就丟酒瓶。被告當時係朝牆壁丟擲酒瓶,丙○ ○站在離牆壁約1 、2 公尺之距離,伊、被告與丙○○等在 場三人均未因玻璃碎片而受傷。被告丟完酒瓶後,丙○○並 無其他特別表情,亦未有蹲下摸腳之動作,伊、丙○○、被 告還在該處聊天聊1 個多小時,那天丙○○穿裙子,伊並未 看見丙○○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 ,核與被告辯稱:當時其係朝牆壁丟擲酒瓶,玻璃碎片並未 刺傷丙○○乙節相符。
㈡、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天被告將酒瓶在桌上先 打破之後,再朝伊位置丟擲,那時伊站在櫃臺裡,被告從外 面丟過來,伊閃開,酒瓶丟到櫃臺後面的牆壁,但伊的腳被 玻璃碎片砸傷。因為當時伊被嚇到,故未尖叫,亦無其他反 應,且未告訴被告、甲○○伊的腳被砸傷。後來伊離開店裡 去找朋友,伊朋友叫管區員警過來,員警叫伊去驗傷存證, 伊遂前往臺北縣立醫院驗傷等情(見本院96年12月24日審判 筆錄)。然觀諸證人丙○○提出之臺北縣立醫院96年4 月2 日驗傷診斷書、臺北縣立醫院96年7 月10日北縣醫歷字第 0960005535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與急診就醫照片(見偵查 卷第10頁、第29頁、第30頁),丙○○係因受有左大腿內側 瘀青3 x 3 公分之內側瘀青、左足背5 公分之裂傷,而至該 院接受治療,且由上開就醫照片所示之丙○○左足背之裂傷 傷勢可知,丙○○於受傷當時,應有流血之情形。倘該左足 背裂傷確係丙○○突遭被告丟擲之酒瓶碎片所割傷,一般人 遇此情狀,多會立即察看傷勢並設法止血,甚而發出驚呼或 出現痛苦神情等反應,惟依證人甲○○所述,丙○○於被告 丟擲酒瓶後,並無其他特別表情,亦未蹲下撫腳;丙○○復 自承當時其並無其他反應,亦未向被告、甲○○表示自己遭 酒瓶碎片砸傷之事,凡此實與常情不符,丙○○前開證詞是 否可信,當屬可疑。
㈢、再者,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攝之畫面所示,僅能看出被告 於96年4 月2 日下午3 時28分許,拿起酒瓶丟射之動作,惟 無法判斷酒瓶射向何處,亦無從窺知丙○○是否遭酒瓶碎片 射傷;且於該日下午3 時34分許,被告、丙○○、甲○○同 坐在桌邊洽談,丙○○並無異常之舉止,直至下午4 時36分 許丙○○始自行離開該店,此有檢察官96年6 月26日勘驗筆 錄及本院96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足見 被告及證人甲○○所稱:被告當天丟完酒瓶後,丙○○、被 告、甲○○還在該處聊天聊1 個多小時等語,應屬實情。如 丙○○確遭玻璃碎片割傷足背,並因此受有長達5 公分之傷
痕,丙○○未先設法療傷止血,卻仍未動聲色,於該處談論 事情並停留1 小時餘,亦與常情不合。
㈣、另參以丙○○於96年4 月9 日向警方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時 ,係提出前述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為證,繼之於偵查中 ,丙○○並指稱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二處傷口(即前述之左 大腿內側瘀青及左足背裂傷)均為被告丟擲之酒瓶碎片造成 (見偵查卷第22頁),惟飛散之酒瓶碎片竟能造成丙○○左 大腿3 x 3 公分之內側瘀青傷,無論受傷部位或傷勢態樣, 均殊難想像。經本院於審理中質之證人丙○○,其又改稱: 左大腿內側瘀青傷不知道是不是當時伊閃避時,去撞到桌子 還是怎樣,伊不確定是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4日 審判筆錄),益徵證人丙○○之指證顯有瑕疵,當難執以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尚難認與事實相 符。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