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沛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6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自民國95年11月 16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7 時26分許起,在美國奧克拉荷 馬州立大學校園內,使用IP:198.102.159.141 ,登入可供 不特定人瀏覽之乙○○全球資訊網,以陳水扁、連戰、馬英 九、吳淑珍、乙○○名義或匿名方式留言如附表編號1 至10 所示,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並以「乙○○下賤」 、「乙○○花柳病」、「吃屎吧」,公然侮辱乙○○,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及第310 條第2 項誹 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係以告訴代 理人蕭玲慧、證人曾銘忠之供述,乙○○全球資訊網留言紀 錄及相關查詢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 譽犯行,辯稱:198.102.159.141 之IP屬美國奧克拉荷馬州 立大學所有,配置於圖書館,由館內176 台電腦分享其子IP ,供校內外人士使用,自不得以該IP認定被告為登入乙○○ 全球資訊網留言之人等語。
四、乙○○全球資訊網留言紀錄及證人曾銘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乙○○全球資訊網留言紀錄,乃將其電磁紀錄以列印方式形 諸書面文字,此項文書證據僅須形式真正,即無證據能力欠 缺之問題。辯護人認前開紀錄擷取以198.102.159.141 之IP
登入發言部分,並非完整之原始資料,而無證據能力,然該 網站其餘留言,本與上述以IP198.102.159.141 留言部分之 真正無涉,本案是否因其資料缺漏,致不足為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明,應屬證明力之範疇。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曾 銘忠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曾透過多方關係向警察 機關瞭解案情(見本院97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則證人就 被告曾透過關係干涉辦案及尋求與告訴人乙○○和解所為陳 述,顯係證人親身經歷之事項,至證人所述被告具有政黨傾 向一節,雖係個人意見,然此為證人以其偵辦本案之經驗為 基礎,非無所本,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乙○○全球資訊網於95年11月16日上午7 時23分許起,遭人 使用198.102.159.141 之IP登入,以陳水扁、乙○○、吳淑 珍、馬英九、連戰之名義或匿名方式留言、謾罵(內容如附 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蕭玲慧於警詢時指訴及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乙○○全球資訊網列印網頁 7 紙、留言紀錄1 件附卷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㈡前述198.102.159.141 之IP,配屬由美國奧克拉荷馬州立大 學使用,有IP查詢資料1 件在卷足稽,以大學校園之開放空 間,任何不特定人均得利用校園內設置之電腦設備登入網際 網路,是依198.102.159.141 之IP,尚不足特定其留言者; 證人曾銘忠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具結證稱:「當初我是根據該 IP(198.102.159.141) 曾進入甲○○所申請之雅虎奇摩信 箱內存取郵件,而雅虎奇摩信箱具有高度專屬性,非本人難 以知悉其帳號及密碼,故據此判定在乙○○網站上留言誹謗 之人是被告甲○○無疑。另外根據我們調出來的IP資料發現 ,這組IP係被告甲○○就讀之大學所申請之IP,也就是說, 他應該是在學校上網…。」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度偵字第8654號偵查卷宗第27頁),足見本案係經確定留言 者使用之IP為198.102.159.141 後,再以該IP查詢其他使用 紀錄,得知留言期間前後,被告曾以相同IP登入個人信箱而 查獲。然細繹前揭留言紀錄,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最初之留 言,其時間約在95年11月16日上午7 時23分至7 時26分間,
並留有Aban@yahoo.com.tw 之帳號;其後以乙○○、吳淑珍 、馬英九、連戰等名義或匿名方式密集留言,則始於同日上 午11時33分,前後相隔近4 小時,是否同一人所為,已有可 疑。再與卷附198.102.159.141 IP使用紀錄及雅虎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3日雅虎(九六)字第317 號函所附 mikehung50@hotmail.com、richard161300@yahoo.com.tw信 箱(均為被告所有)使用紀錄對照以觀,前述留言期間內, 另有某「micluex 」及「vicky.69.12.4 」之帳號,分別於 9 時27分39秒、11時57分13秒,經以同一IP登入之紀錄,而 被告以198.102.159.141 之IP登入其個人信箱之時間,則在 同日上午12時29分48秒至12時33分46秒間,此際乙○○全球 資訊網已無任何留言紀錄。倘以198.102.159.141 之IP於同 時段之其他使用狀況為斷,其留言者應為95年11月16日上午 11時55分、11時58分以馬英九、連戰名義留言期間,利用同 一IP於11時57分13秒登入「vicky.69.12.4 」帳號之人,何 得認定為於前述留言結束後,始以該IP登入個人信箱之被告 。
㈢至證人曾銘忠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被告在案發後多 方由上級干涉偵辦,且積極尋求與乙○○之和解,更可見此 地無銀三百兩。」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27、28頁),然 此為被告遭指認為犯罪嫌疑人後,為彌平事端採取之手段, 縱有不當,亦不得據此推論被告確有犯罪之行為。至檢察官 聲請再行傳喚證人曾銘忠,及調閱jainmnu@yahoo.com.tw、 Aban@yahoo.com.tw 帳號之使用人,惟證人曾銘忠於檢察官 訊問時就其如何利用IP查獲被告涉嫌妨害名譽之過程詳為陳 述,而前述二帳號形式上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性,自無調查 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公然 侮辱、誹謗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妨 害名譽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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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義 │留言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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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水扁 │幹!!!就算你當臺北市長,你還是比我│
│ │ │菜啦,老子還不到55歲就幹總統啦!!!│
│ │ │!叫我下臺,屁!!!!!!我看你這個│
│ │ │小頭銳面會有誰聽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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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 │好啦好啦!!!大家都別吵了!!!!!│
│ │ │我承認是我自己雞雞短!!!我會退出選│
│ │ │舉的!!!!!不過小心我的精液會社在│
│ │ │你臉上喔,哈哈哈哈哈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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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 │幹你娘雞巴拉!!!!我是雞雞短!!!│
│ │ │!但是我不會亂射精,要射也只射在老婆│
│ │ │臉上!!!!hehe heheheh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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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淑珍 │他說謊!!!上次我跟他偷情的時候,謝│
│ │ │長廷明明就射在我臉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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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馬英九 │阿!!!!被你抓包拉!!!!!!不過│
│ │ │我真的看見他射在吳淑真的臉上!!那天│
│ │ │我也去汽車旅館叫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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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連戰 │什麼!!!!!原來你也跟我有相同的興│
│ │ │趣喔!!!!以後我門可以結伴而行拉,│
│ │ │我覺得我老婆是已經鬆弛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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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乙○○ │幹!!!不要吵啦!!!在吵射在你臉上│
│ │ │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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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乙○○ │我沒雞雞,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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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匿名 │乙○○沒雞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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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匿名 │吃屎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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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匿名 │乙○○花柳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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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匿名 │乙○○下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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