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將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4 月7 日上午,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87之2 號20樓住 處,將其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簡稱「彰化銀行」)臺北 縣永和市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87年5 月19日開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瑛佑」之成年男子,以供該男子作為 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其後該名自稱「陳瑛佑」之成年男子 即於95年4 月6 日20時許,在臺北市○○路「新東南餐廳」 內,向丁○○佯稱可低價販售其所有之汽車,使丁○○陷於 錯誤,當場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於95年4 月 7 日12時40分許,依其指示至彰化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存款68 萬元至上開甲○○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名男子旋於同日陸 續以提款卡提領,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與甲○○至彰化銀行 福和分行填寫提款憑條提領60萬元後,即逃匿無蹤不知去向 ,嗣丁○○發覺被騙報警,始偵悉上情,案經丁○○告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非以 其犯罪事實有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被告於警 詢、偵查之供述、證人陳瑛佑、戊○○、盧威賢等於偵查之 證述、被告上開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 來明細、提款憑條、存款憑條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 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 與自稱「陳瑛佑」之人,係經由伊當時在臺北市○○○路天 林養生館工作之協理楊秋香介紹認識交往,認識約僅20天左 右,因「陳瑛佑」於96年4 月7 日下午3 時15分許,到伊永 和住處,向伊急稱他當時有承包一件廚房事務,有一筆錢要 匯進來支付定金,但他沒有戶頭,央求伊幫忙,伊基於朋友 情誼,所以才將伊本件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借給他使用,
當時交付給他伊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他拿 走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後,約10分鐘後又打電話給伊, 說銀行人員要求領取10萬元以上須本人到銀行,所以伊又於 同日下午約3 時28分許趕到上開銀行,但伊到銀行後,「陳 瑛佑」則跟伊說錢已經領好了,並將伊之上開存摺、印鑑、 金融卡等物交還給伊,但伊發現伊之存摺已經被換新,之後 伊等離開銀行後就各自分開,伊並不知「陳瑛佑」有與丁○ ○約定買賣中古車之事,亦不知丁○○有匯款68萬元至伊上 開銀行帳戶,且亦未與「陳瑛佑」共同至銀行領款60萬元, 之後同日丁○○有至伊工作之公司處找伊質問,伊返家之後 又發現伊住處遭竊,門窗未遭破壞,但失竊金飾、珠寶、現 金共約30萬元,因「陳瑛佑」當時也有伊家鑰匙,伊即發一 通簡訊給「陳瑛佑」,希望他在10分鐘內回電,不然伊要報 警,此後就未再見到「陳瑛佑」,後來伊於同日晚上9 點多 ,就向永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伊亦係被自稱「陳瑛佑」 之人所騙,並無幫助詐欺之情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實係遭自稱「陳瑛佑」之人所利用,就「陳瑛佑」另 以綽號「阿和」之名與告訴人丁○○洽談買賣中古車之事, 既不在場亦不知情,再被告出借其帳戶供「陳瑛佑」收受告 訴人匯款使用,係因「陳瑛佑」佯稱承包廚房事務急用,並 作狀央求被告出借帳戶,被告基於朋友情誼,不疑有他,始 陷於錯誤而出借,且亦僅此一次,況公訴人雖謂被告有與「 陳瑛佑」共同提領告訴人匯款之情,然並無具體舉證,顯難 認被告有幫助「陳瑛佑」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犯行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 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 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 事判決等意旨)。又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 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主觀上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 聯絡,如幫助之人其行為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 之犯罪,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 罪之故意,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 責(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經查: ㈠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本件上開彰化 銀行福和分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借予其友人自稱「陳 瑛佑」之男子使用之情,然據其上開所辯,其當時係因「 陳瑛佑」向其聲稱因承包某廚房事務,急需匯款帳戶,央 求其幫忙出借帳戶使用,其基於當時與「陳瑛佑」交往之 情誼,因而出借其上開銀行帳戶供其收受匯款使用,衡其 所述情節,尚符社會常情事理,核與一般人無故為貪圖利 益,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有償租售提供他人使 用,堪認主觀上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不法意圖之不確 定故意之情,尚屬有別,此外復查無直接或間接具體事證 足認被告上開所述之情不實,從而要難遽以被告上開提供 其銀行帳戶供「陳瑛佑」使用之行為,即認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故意可言。
㈡次據被告上開所辯,其於告訴人丁○○遭「陳瑛佑」詐騙 匯款提領後,循線向其追索質問,並於返家發現家中財物 遭竊後,旋即於翌日(即95年4 月8 日)向警報案,而其 於偵查中並陳稱:真正名為陳瑛佑之人於偵查中到庭後, 伊曾向他查詢,他說他有一同事丙○○,與伊描述自稱「 陳瑛佑」又冒用綽號「阿和」之男子的長相、特徵、習慣 相像,且經伊提供自稱「陳瑛佑」之人之手機號碼給真正 名為陳瑛佑之人看後,確認與丙○○之手機號碼一樣,伊 因而又於95年9 月26日至中正橋派出所,提供丙○○資料 給警方調查等情(見偵查卷65頁),被告所述上情復經證 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盧威賢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伊於95年4 月有受理被告報案竊盜、 詐欺之案件,其後復於95年9 月26日到警所來,主動提出 其查出之嫌疑人「陳瑛佑」即丙○○之年籍資料,表明之 前告錯人,經伊按被告提供之資料,調閱口卡,提示被告 指認確定其前所告嫌疑人「陳瑛佑」即係丙○○無誤等情 屬實(見偵查卷69頁),足見被告於知悉告訴人丁○○被 「陳瑛佑」詐騙匯款至其上開銀行帳戶而遭提領後,即主 動報案,並積極提供資料予警方調查,其此等事後舉動亦 與一般幫助他人犯罪之常情有違,基此復加難以確認被告 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㈢再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4 月6 日晚上 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之「新東南餐廳」,伊係經 由戊○○介紹認識綽號「阿和」之人(經告訴人指認,即 被告於審理時提出之照片上自稱「陳瑛佑」之人)後,「 阿和」向伊遊說,伊始以70萬元向「阿和」購買中古車, 當晚先給付2 萬元給「阿和」作為訂金,離開餐廳後,「 阿和」曾帶伊至被告上班處所,介紹被告係他太太,當時 被告僅點頭微笑,並沒有講什麼,隔天中午11時多許,「 阿和」再與伊聯絡,先要伊匯款至他公司帳戶,未久又請 伊改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伊始依「阿和」指示匯款 餘款68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後當日伊與「阿和」 聯絡交車,「阿和」均藉口推託,最後即無法聯絡,再隔 日其因找不到「阿和」,就與戊○○至被告上班處所質問 被告,被告只說「阿和」有打電話給她,說要她本人去銀 行簽名領錢,但她去銀行時,「阿和」已將錢領好,後來 伊也搞糊塗,不知被告是否知道伊被「阿和」詐騙之事, 但因錢是匯到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她把錢給「阿和」領走 ,「阿和」就跑掉了,所以伊才告她等語(見本院96年12 月4 日審判筆錄3 至8 頁),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阿和」曾當著眾人面前介紹甲○○是他老婆, 事後找不到「阿和」,伊與丁○○去找被告甲○○時,伊 印象中被告好像不知道「阿和」賣車給丁○○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10頁、12頁),亦見告訴人丁○○ 、證人戊○○亦無法確認被告知悉「陳瑛佑」有賣車給告 訴人之事,且依其等證述「陳瑛佑」均對其等介紹被告為 他「太太」、「老婆」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其與「陳 瑛佑」間有交往情誼關係相符,由此亦見被告上開所辯其 係基於其間男女交往情誼關係,而應「陳瑛佑」之急需央 求,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借予「陳瑛佑」使用,尚非虛詞且 符常情,從而即難率以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供「陳瑛佑」 使用,遽認被告即有幫助「陳瑛佑」詐騙告訴人丁○○匯 款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可言。
㈣又依公訴要旨所認被告有與「陳瑛佑」同至彰化銀行福和 分行填寫提款憑條提領告訴人匯款中之60萬元云云,然被 告堅決否認有上述之情,辯稱:伊雖有應「陳瑛佑」之要 求,前往上述銀行簽名提款,惟伊到銀行時,「陳瑛佑」 已領款完畢,並稱無庸伊簽名領款,伊即隨同「陳瑛佑」 離去,並未填寫提款憑條領款等語,此經本院於審理時諭 知被告當庭書寫「陸拾萬元整」、「0000000000」各20次 ,核與卷附本件臨櫃取款傳票上提款人書寫之日期、帳號
及提款金額大寫國字,均未能確認與被告筆跡相符,要難 認定上開取款傳票係被告所填寫領款,復據證人即上開銀 行承辦上述領款之銀行櫃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 開取款傳票係伊經手辦理,依當時銀行規定,30萬元以上 提領金額,只要提領人帳號、金額、印章正確,由出納主 任覆核後,即可提領,本件提領之60萬元,依上述規定提 領即可,不需要本人臨櫃提領,另換摺亦只要有人拿印章 、存摺來即可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13至15頁),亦 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詞而不可採,是由此益見尚難確 認被告有幫助「陳瑛佑」詐騙告訴人匯款之主觀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借予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供「陳 瑛佑」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提領使用之情,惟尚難確認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陳瑛佑」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可言 ,是依上開首揭說明,即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述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四、另依被告、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認所述,並有卷附 之丙○○之口卡資料及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資佐證,堪認丙○ ○(51年10月4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涉犯 本件詐欺告訴人之罪嫌重大,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