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4 月間向甲○○承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 ○路278 巷16弄8 號6 樓房屋使用,與甲○○為房客房東關 係,詎丙○○於同年7 月31日晚間,在前址租屋處,因租期 及水電費等問題與甲○○、丁○○、戊○○發生口角,丙○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及腳踹丁○○之方式,致丁○ ○跌倒,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部擦傷3 公分×2 公 分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 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所引 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與甲○○、丁○○、戊 ○○因租屋處租期及水電等問題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丁○○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在甲○○、丁○○、戊○ ○到場之前,伊就已經先請警察過來處理租屋糾紛,但甲○ ○等3 人到時,警察還沒到,伊就請甲○○等3 人先等警察 到再說,結果甲○○就踹伊,甲○○的女婿戊○○沒有打伊 ,是用手擋著,但丁○○要踹伊,結果自己重心不穩往後仰 跌手才受傷,至於丁○○的左膝部擦傷3 公分×2 公分是如 何來的,伊不清楚,伊並未以手推丁○○或腳踹,致丁○○ 跌倒,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部擦傷3 公分×2 公分
等傷害云云,然查:
㈠、被告原乃擬請甲○○至前址租屋處商討租期及水電等問題, 並已報警請員警亦至案發現場處理前開問題,然因員警未到 前,甲○○、丁○○、戊○○先行到場,被告與甲○○等人 復生爭執,而有糾紛後,丁○○即因手部受傷疼痛難耐,遂 由戊○○陪同趕往醫院就醫,甲○○則與被告同至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秀山派出所,由員警乙○○處理被告與甲○○間原 先擬欲處理之租期及水電問題,斯時被告與房東甲○○並達 成協議,由被告於同年8 月15日前搬離前址租屋處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甲○○、丁○○、戊○○、乙○○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年 12月10日北縣警中督字第0960061029號函所附員警乙○○於 95年7 月31日晚間8 時至10時處理被告前址租屋處糾紛之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於本院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因前址租屋處水電等問題與甲○○ 、丁○○、戊○○發生爭執後,竟以手推丁○○之方式,致 丁○○促不及防身體往旁傾倒之際,因瞬間以左手掌撐地, 據以支撐遭推下墜之全身重量,而左手手腕處腫脹疼痛急診 就醫,經以X 光檢視後,發現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等 情,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於偵查證述、本院審理中結證 綦詳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5388號偵查卷第3 、7 頁、本院 96 年11 月12日審理筆錄),核與現場目擊證人甲○○、戊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見95年度他字第5388號 偵查卷第9 、24至25頁、本院96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大致 相符,已見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非虛;參核丁○○於案 發當日20時39分許,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外科就診 時,其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乙節,亦據丁○○於偵查 中提出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7 月31日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乙份附於偵查卷為憑(見95年度他字第5388號偵查卷 第4頁) ,而核諸前開證明書上所載丁○○之左手遠端橈骨 處受有骨折傷勢,與丁○○證述前開時地,遭被告手推致促 不及防往身體左側傾倒之際,因瞬間以左手掌撐地支撐遭推 下墜之全身重量,致左手遠端橈骨處受有骨折傷害之受傷部 位、傷勢,均屬相符;佐以丁○○急診時,關於手部受傷原 因亦向急診護理人員表示乃因『被推倒,左手腕腫痛,故入 急診求治』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6年12月14日集 運字第0960020172號函所附丁○○於95年7 月31日至該院就 診時,由護理人員依丁○○所述而記載之急診醫護生命徵候 紀錄附於本院卷可憑;另甲○○於案發當晚,與被告同至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由員警乙○○受理被 告原先擬欲處理之租期及水電問題時,甲○○甫見乙○○, 即向之表示丁○○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手受傷,乃由被告造成 等語,亦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乙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96年12月19日審理筆錄 );據此,苟非丁○○手部傷勢,確因遭被告推倒所致,何 以案發後分處不同地點之丁○○、甲○○就丁○○手部傷勢 由來,俱向人為前開表示!益徵丁○○前開證述,洵屬有據 ,可以信實;況果被告前開辯稱丁○○手傷乃因丁○○要踹 伊,結果自己重心不穩往後仰跌才受傷云云屬實,則丁○○ 既往後仰倒,其身體受傷之部位,應出現於身體背面,然丁 ○○身體背面並無傷勢,惟於左手腕(手心部位上方)處則 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等情,有前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96年12月14日集運字第0960020172號函所附丁○○於95年 7 月31日至該院就診時,經急診部醫師診視丁○○身體後所 出具之急診部外傷簡圖附於本院卷可參,顯見被告前揭所辯 容悖事理,其否認傷害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另丁○○於案發當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外科就診 時,經醫師診視除左側遠端橈骨處有Ecchymoses(中文意為 瘀傷)外,其左膝部亦受有A/W (即Abrasion Wound之英文 縮寫,中文意為擦傷)3 公分×2 公分乙節,有前揭本院卷 附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6年12月14日集運字第09600201 72號函所附丁○○急診部外傷簡圖可參;而本案糾紛當時, 甲○○、丁○○、戊○○俱乃面對被告,而站於被告前方乙 節,為證人甲○○、丁○○、戊○○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 是認,參酌被告與甲○○於案發當晚,同至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由員警乙○○受理被告原先擬欲處 理之租期及水電問題時,關於被告、甲○○、乙○○3 人斯 時對話內容,經被告以錄音筆錄音併翻成之譯文內容如下【 乙○○員警問被告:當時事發狀況如何?被告答:我下班後 ,發現門上有房東留下的紙條後,請房東前來理論,並事先 報警請員警前來處理,結果房東帶著太太及女婿先到,然後 發生口角,他女婿就推我,房東就趁機打我臉,他太太便用 腳踹我。甲○○(插話)答:我什麼都沒看到,我只看到他 用腳踹我太太】,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附卷可 參(見95年度他字第5802號偵查卷第30頁),依此譯文內容 顯示,被告及甲○○顯然相互間俱目擊丁○○與被告間有以 腳踹對方之動作,並斟酌案發當時被告與甲○○等人爭執甚 烈,被告甚而強調當時丁○○用腳踹伊,第一腳有踹到,第
2 腳沒踹到就跌倒了,但伊沒有因丁○○踹而受傷(見95年 度他字第5802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96年12月19日審理筆錄 )等情,則被告於此激烈場面下,因丁○○曾對之腳踹(未 有事證顯示成傷),而亦以腳踹丁○○,即與情理無悖,凡 此各情,俱徵案發當時,被告應有以腳踹丁○○之動作無疑 ;兼衡本案糾紛當時,甲○○、丁○○、戊○○既俱乃面對 被告而站於被告前方,則丁○○左膝所受之擦傷3 公分×2 公分應係站立於其前方之被告以腳踹所造成無疑,被告辯稱 丁○○的左膝部擦傷3 公分×2 公分是如何來的,伊不清楚 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亦無足取。
㈣、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不記得腳有受傷,也 不知道腳受傷與被告有無關聯,但在案發前腳部確無受傷等 語,然案發後丁○○手腳俱有受傷,惟手傷乃骨折,腳部則 僅左膝擦傷3 公分×2 公分,該處受傷面積非廣,丁○○當 時復係因手部腫痛難耐而急診就醫後,發現乃係左側遠端橈 骨骨折,事證如前,是以丁○○受傷當時既因骨折劇痛難耐 就醫,其注意力顯集中於手部傷勢,參酌案發當時被告與丁 ○○等人爭執雖烈,然該等傷害犯行顯發生於瞬間,丁○○ 隨即因手痛急診就醫,則其於匆促情況下,對左膝部亦遭被 告腳踹而受有擦傷3 公分×2 公分,迄離開案發現場此一是 非之地,到醫院由醫師詳細檢視前,自身未立即察覺該處傷 勢因而為前開證述,亦與情理無悖,自尚無從以證人丁○○ 前開證述,認被告無何傷害犯行。
㈤、又丁○○受傷離去案發地前往醫院急診之際,雖確有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巡邏員警林大為亦抵案發地 ,經證人丁○○、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且有前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年12月10日北縣警中 督字第0960061029號函所附員警林大為於95年7 月31日晚間 8 時至10時至被告前址租屋處,處理糾紛之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於本院卷可稽,然林大為之所以至案發 現場,乃因被告原擬請甲○○至前址租屋處商討租期及水電 等問題,並先行報警請員警亦至案發現場處理前開問題,惟 員警未到前,甲○○、丁○○、戊○○即已到場,被告與甲 ○○等人復生爭執,而有前開糾紛,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與 丁○○之傷害事件,事出突然而屬偶發,與被告是否忌諱前 已報警請警到場處理租屋糾紛而不敢肇事,乃屬二事而無必 然關聯,被告辯稱若真有傷害犯行,何以會報警處理,足見 伊並無傷害犯行云云,亦無足取。
㈥、另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 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
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 ,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 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5791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酌。故被告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測謊結果:「 丙○○稱:㈠案發時其未推丁○○㈡丁○○踹其時跌倒。上 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乙節,有 法務部調查局96年9 月27日調科參字第09600410580 號測謊 報告書乙份附於本院卷可憑。惟參酌被告於偵審中固均不否 認丁○○乃於案發時因跌倒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一情, 然其對丁○○手傷之原因,則始終強調乃丁○○要踹伊時, 重心不穩自行跌倒所造成,而丁○○於紛爭當時,應確亦有 以腳踹被告(然未成傷),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認定丁 ○○手傷非其造成,是丁○○要踹伊時,重心不穩自行跌倒 所造成,並於測謊鑑定時供稱:案發時其未推丁○○、丁○ ○踹其時跌倒等語,經認無說謊反應,就前揭測謊結果㈡所 述事項,固非全然無據,然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被告 有以手推及腳踹丁○○之方式,致丁○○跌倒,受有左側遠 端橈骨骨折、左膝部擦傷3 公分×2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事 證如前,而上開測謊鑑定結果雖有利於被告,但仍無法據以 為本院判斷本案之唯一及絕對證據,且與前開理由欄二㈠至 ㈤所述被告應有傷害丁○○之事證相異,自無從執該測謊報 告遽認被告並無傷害丁○○犯行,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㈡、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述之傷害非微,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 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