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6年度,189號
PCDM,96,交訴,189,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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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
33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姓名張國進,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日與張慶雲終止收養回復原姓)係職業汽車駕駛人,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605-DF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 經土城市○○路○段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 晴朗,夜間有自然光線,且道路乾燥、平坦,並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接連撞擊同向車道前方由陳姿安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CTV-180(起訴書誤載CVT-180)號重型機 車二次,致陳姿安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橈骨、尺骨骨折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因陳姿安甲○○達成和解而未據告訴 )。詎甲○○肇事致陳姿安受傷後,其雖一度停車,但並未 下車將受傷之陳姿安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 即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逃逸而離去現場,幸經路人蘇芳君當 場記下甲○○所駕駛汽車之車號,並報警循線通知甲○○到 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營業小 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姿安、證人蘇芳君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一件,及現場、車損照片共十二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 陳姿安右肘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一節,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汽 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予救助逕自逃逸離去 ,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害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與案外人三俊交通有限公司共同賠償 被害人新臺幣二十三萬元,雙方並達成和解(見偵查卷附之 和解書),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於七 十五年間雖因傷害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八月之執行完畢,惟 其五年以內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用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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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俊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