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9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6年11月30日所為之
北監蘆字第裁46-E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AH8- 606 號重型機車,於96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 北市○○路前,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 違規事實,為新竹縣警察局員警查獲,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 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與本人姓名不符,又原 舉發單位函覆上載稱本人係駕駛自小客車顯然有誤,爰請求 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 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 款定有明文。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 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 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違規佔用路邊停車 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 辦理,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1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0月12日15時 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前,將其所有之車號AH8-60 6 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違規事實 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覆查 報屬實,有該分局96年11月12日北警交字第0965008637號函 、97年1 月18日北警交字第0975000313號函及所附之案件調 查表各1 份存卷可憑。又異議人及家屬並無身心障礙而依法 領取「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且系爭車輛並非殘 障用車,異議人明知其所停放之車位為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仍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 位,是前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舉發通知單上 之記載與本人姓名不符,又原舉發單位函覆上載稱本人係駕 駛自小客車顯然有誤等情,惟查舉發通知單上之車型、車牌 號碼及車輛種類既已明確記載「山葉淺紫色AH8-606 重機」 ,違規時間及地點亦為本案發生時、地之「96年10月12日15 時30分竹北市○○路」,足認員警舉發實際違規之客體並無 錯誤,雖車主姓名原誤植成「蔡進家」,然車主地址「臺北 縣三重市○○街27號」即係異議人之住所,且在異議人提出 申訴後,業經原舉發單位、員警更正為「甲○○」;至原舉 發單位首次函覆上誤載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一節,雖與 事實不符,惟其僅為舉發單位之函文上誤載,又明顯係文字 之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處分意旨(即於身心障礙專用 停車位違規停車),無礙員警合法舉發之效力,附此敘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 0 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君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文 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