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949號
PCDM,96,交聲,1949,200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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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949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偉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AEV
五九0七三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當 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 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後 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偉銓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LKT-八六七號重型 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襄陽路口時未依標誌(機車兩段 式左轉)指示,直接左轉館前路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當場指示其停車受檢,以受 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掣發北市警交字第AEV五九0七三六號通知單當場 舉發,並經舉發員警查核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一年( 吊扣期間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 日止),因認其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 違規行為,當場另掣發北市警交字第AEV五九0七三七號 通知單加罰之,並均經受處分人當場簽收。嗣受處分人逾舉 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六十日以 上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 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七 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九千六百元罰鍰,吊 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五九0七三七號舉發通知單、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四一-AE V五九0七三七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六三一四 六一五00號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



第0九六三一六0四六0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北監板四字第0九七六 000五一九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是不繳罰單,是當時真的沒拿到三 聯單(應係舉發單),也不是故意要違規,因家中有人患重 大疾病,需家人流輪照顧,忙到忘記曾被開單。因為伊做工 地的要新莊、淡水兩地跑,必須要用到機車云云。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關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固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開立裁決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郵 遞掛號方式寄送異議人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四十八巷一 弄七號住處,並由異議人之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母親 代為蓋印簽收,以為合法送達異議人(此有裁決書及送達證 書各一紙附於同上卷宗內可按),而其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 三十日(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本件聲明異議 狀一份在卷可稽)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似 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受處分 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相違;然 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開立裁決書,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由異議人之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母  親代為蓋印簽收,異議人於同年月三日即填具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有該陳述書影本一 件,及其上所蓋用之原處分機關現場收件章戳一枚附於同上 卷宗內足憑,觀諸異議人當時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已載明本件裁決書之字號,其真意係不服原處分而向本 院聲明異議至明,實不應苛求其必依法定之「聲明異議」方 式、程序為異議,始屬合法,而應從寬解釋前揭條例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認行為人於接獲裁決書後二十日內,已 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表示者(形式、名目不拘),應認已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 旨。從而,本件異議人於接獲裁決書後二十日內,既已向原 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自屬合 法,尚無違反前開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問題,應由本院 就實體事項而為審究,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在前述時地騎乘前揭車號重型機 車之違規事實,此有前揭書函在卷可參,異議人亦不爭執, 此情已足認定。又本件既經異議人當場簽收舉發員警交付之 舉發通知單,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辯稱收到過前 述舉發通知單云云,即非真實。從而,應認異議人確有前開



交通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 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述時、地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 十七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六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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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