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9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樓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所為
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6HG-377 號 重型機車,於96年10月16日下午3 時48分許,行經臺北縣板 橋市○○○路與館前西路口,因「闖紅燈」經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闖紅燈(左轉)」之規定,裁罰新臺幣18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0月16日下午3 時40分騎乘機 車,由板橋市○○○路左轉南門街,當時號誌係綠燈,異議 人前面有二輛機車要左轉,伊係尾隨該二輛機車左轉,待左 轉後騎行約50公尺,遇到紅燈停下來等紅燈(南門街與府中 路交叉口),突然通道旁邊有人的聲音,伊轉頭看到一位警 察騎車靠近伊,另有一位警察騎另一輛機車跟隨在後,稱伊 剛剛闖紅燈,但伊回答說伊前面有二輛機車左轉,伊係尾隨 他們一起左轉,且當時是綠燈,警察說只有看到伊一輛機車 左轉,並沒有看到前面有什麼機車左轉,這和我所發生的事 情不符,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前開之違規行為,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6年11月27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 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證。異議人雖否認有本件違 規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 揭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林金裕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證稱:我們當天是執行巡邏勤務,並非定點巡邏, 是行經南雅南路與館前西路口,異議人直接從館前西路直接
左轉南門街,並沒有待轉,因為我們巡邏機車是停在館前西 路等紅燈,而異議人是從對向館前西路過來,但因為該路口 為紅燈,異議人就直接轉入南門街。(問:異議人所騎乘機 車是否有到南雅南路待轉?)沒有,就直接是在館前西路紅 燈時,異議人就直接左轉南門街。(問:如何攔下異議人? )就是看到異議人違規時,就從後方攔下異議人車輛,距離 原來路口約有兩、三百公尺。(問:對於異議人異議意旨稱 前方有兩台機車?)沒有,當時就只有異議人的機車。(問 :當時異議人在館前西路時,是否能判斷是否已經紅燈,還 是剛轉換之時,異議人通過路口?)當時我們車輛都已經在 停等紅燈,異議人的車輛是過了幾秒後,才左轉南門街的。 (問:所以確定異議人左轉時,不是綠燈?)是的,我可以 確定不是綠燈等語明確,再參諸警員當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2 幀及現場圖所示,依警員所述其等於取締異議人前之停等 位置,確可清楚看見異議人左轉之路口即館前西路之號誌情 形無誤,則警員應無誤認之可能,況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 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 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 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 的。而證人林金裕對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情形與舉發經過均 能詳為陳述,細繹其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符而 存有瑕疵之處,審酌其與異議人並不相識而無嫌隙,應無甘 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堪信係據實以陳 。至其雖辯稱係跟隨前面二輛機車左轉,當時係綠燈云云, 惟其於通過路口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已據證人警員證述在 卷,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 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 法情事,證人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 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得據以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之 事實。因之本件異議人所為之異議,尚難憑採,是本件原處 分機關就異議人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 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予記違 規點數3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