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901號
PCDM,96,交聲,1901,200801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9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所為北監自裁
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 14日13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V–4625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國道3 號南下186 公里處時,因「違規使用路肩超車」,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執勤警員當場攔 停舉發,嗣異議人雖提出申訴,然原處分機關經向原舉發單 位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 4,0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6年10月14日下午駕車行駛國道3 號 南下,行經186 公里處遭國道警察攔下開單,本人當時僅有 更換內外車道行駛,且該處當天車流量不大,本人實無須行 駛路肩,對此告發,本人實感委屈與不滿,希冀交通法庭法 官能明察事實,還本人一個公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 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 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 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10月14日13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V– 462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南下186 公里處時,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執勤員警認其有「違 規使用路肩超車」情事,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9 款,當場攔停舉發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佐。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如上違規 事實,業據現場目擊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李碩城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略以:「(問:本件是否是你舉發的?)是的。」、 「(問:本件舉發的過程?)當時看到一部車從外側車道開 到路肩超越一部之後再切入外側車道,所以當場攔下來開單 告發」、「(問:你所看到的車及駕駛人是否就是DV–4625 及庭上的人?) 是的」「(問:認識異議人否? 有無過節? )不認識,沒有過節」、「(問:對於異議人說當時車流量 不大,他沒有必要行駛路肩,有何意見?) 當時我們將警車 停在路肩,就看到前方的異議人車輛突然切入路肩,超越一 部車,再切入外側車道,我記得當時異議人當時所超的車子 ,好像車速很慢,約七、八十左右,當時車流量確實不大, 但異議人行駛路肩是事實,我們攔下來時,有告知異議人是 因為走路肩所以開單。」「(問:所以你們是因為看到異議 人原先走外側車道,但因前方車輛車速慢,所以異議人切入 路肩,超越該車後,再切入原先的外側車道,而有行駛路肩 的行為,所以開單?) 是的」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97年1 月23日訊問筆錄);核諸證人李碩城上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 之擔保,且其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虛捏 事實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本院亦查無證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 取締之情形,已堪認證人李碩城上開證詞應非子虛;復參以 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車子很少,我沒有開路肩 ,但證人卻說有看到,我是從內線車道開到中線車道,再到 外側車道,我在外側車道時,有超一部車,我是往右超,但 不是用路肩超」等語,顯見異議人亦自承有於行駛外側車道 之際,猶仍以切入右側車道之方式,超越前車後再駛回外側 車道行駛,異議人雖辯稱往右超車之際,併未使用路肩云云 ,然細譯其所稱於行駛外側車道之際,猶仍往右側超車情節 ,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李碩城前揭證述異議人乃原先走外側車 道,嗣切入路肩等舉發過程,大致相符,且在外側車道往右 超車因而使用到路肩,亦與情理無悖,俱徵證人前開證述應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實有違規行駛 路肩之事實甚明,其前揭所辯,容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行駛於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五、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 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異議人猶執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明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