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836號
PCDM,96,交聲,1836,200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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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836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張運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  五款第一目所明文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 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本法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法第三條 第八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七分許,騎乘車號K五C—三九 六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福德一路口(左 轉福德一路)時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 所員警吳明翰當場指示其停車受檢,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掣發北縣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 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前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 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條例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列第一項第 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 點數三點,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 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六年十 一月一日北縣警汐交裁字第0九六00三四四二七號函各一 件在卷足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般汽機車駕駛人之習慣,在道路行駛 中之車輛遇紅燈之警示,皆依序在停止線依序對應前車並停 車等候,依警局書函說明二所述「遇紅燈未依規定在停止線



前停車等候」,惟當時該道路已有前車約四至五輛正依序停 車等候,伊非第一臺到達該路段之車輛,自無法在停止線前 停車等候。且現場舉發地點為福德一路三百巷內,與違規地 點福德一路與中興路口有二百公尺以上之遙,是否仍應將其 視為現場。又舉發員警應提供違規之具體事證,證明伊確有 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為K五C—三九六號重型機車,於 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七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 ○○路與福德一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經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有上開舉 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 第裁四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各一紙附卷足佐,此情已足認定。
㈡異議人對於其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汐止市 ○○路與福德一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社后所警員吳明翰,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證稱: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職業為警察, 當日十九時五十七分擔任交通違規取締勤務,當時是準備回 所,是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口執勤。當時在中興路與福德 一路口等紅綠燈,然後發現異議人所騎乘之重機車左轉從中 興路往福德一路,伊就鳴警笛在福德一路三百巷口把異議人 攔截下來等語,且亦能確定當時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闖紅燈 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 ,是異議人於前該時、地駕車闖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而 異議人猶持前詞否認違規行為,不足採信。按燈光號誌之違 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 ,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 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又參諸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 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 僅以證人為本件指示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 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足認異議人確 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 情,此情已足認定,異議人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並不足採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明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為白



實線」,此標線係指示駕駛人行經交叉路口遇燈光號誌已轉 換為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而非必須緊靠停 止線停等紅燈,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至於異議人 雖辯稱違規地點非舉發地點即福德一路三百巷,惟觀諸上揭  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已更正為「中興福德路口」,是 其此點所辯,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K五C—三  九六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 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 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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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