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18700 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受僱於甲○○所經營之弘際企業社擔 任貨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弘際企業社所使用之車牌號碼43 95-KH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辰伯企業社)載送貨物,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95年11月6 日中午12時58分 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華東路楠仔二橋下坡路段與環河路交岔路口 處欲行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下坡路段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 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右轉行駛,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右 轉時因下坡車速過快,車身左傾以致翻覆,撞及因停等紅燈 而暫停於該交岔路口處環河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內、由秦文 國所騎乘、後座搭載乘客丙○○、車牌號碼為AUW-566 號之 重型機車,秦文國、丙○○均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左 側腓骨開放性骨折併伸肌肌肉壞死、左腓神經受傷麻痺,造 成左足背屈功能嚴重減損形成垂足、行走困難之嚴重減損左 足機能之重傷害(秦文國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 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 認,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2 幀、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2 月7 日 北縣鑑字第095518197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下坡路段轉彎未減速失控翻覆
,為肇事原因;秦文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 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腓骨開放 性骨折併伸肌肌肉壞死、左腓神經受傷麻痺,造成左足背屈 功能嚴重減損形成垂足、行走困難之嚴重減損左足機能之重 傷害,此亦有亞東紀念醫院95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1 紙、 96年6 月11日亞歷字第0966410368號函文及檢附之告訴人病 歷影本1 份、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12月22日診斷證 明書1 紙、96年11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4425號函文1 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車輛 行駛至下坡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意旨參照),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下坡路段,本負有上 揭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 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 行而貿然右轉行駛,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 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右轉時因下坡車速過快,車身左 傾以致翻覆,撞及因停等紅燈而暫停於該交岔路口處、由秦 文國所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之前開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重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罪。被告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板橋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非輕, 其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足垂足之重傷害,對於告訴人 日後之行動能力影響深遠,且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 因金額過高無法負擔,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第2 項後段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