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12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與甲○○二人有兄弟關係,其二人明知「顯鑫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顯鑫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依法不得以 顯鑫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犯意聯絡,於民國81年9 月 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12 號卓浤洋(原名卓世麟)之 住處,由乙○○出面佯稱其經營之顯鑫公司欲在苗栗縣竹南 鎮○○段109 地號等面積114 公頃之竹南工業區擴編工業園 區開發範圍內與地主合併開發,以須支付地主開發保證金之 名義,向卓浤洋借款新台幣(下同)5 千萬元,並以顯鑫公 司名義與卓紘洋簽訂協議書,約定以乙○○之弟甲○○所有 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854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 最高限額6 千萬元之抵押作為擔保,且於82年3 月30日以前 無息返還卓鋐洋,若在該期限之前,該擴編開發工程已可開 工者,則願於可開工之時無息返還卓紘洋,屆時並會將全部 之開發工程任由卓紘洋自行或找人承作其全部或一部等語, 致使卓紘洋信以為真,而予同意,乙○○即以顯鑫公司負責 人身分,代表顯鑫公司與卓紘洋簽訂協議書而為法律行為, 其後乙○○偕同甲○○至地政事務所,聲稱甲○○為顯鑫公 司之股東,並為抵押之義務人,配合乙○○辦理設定上開抵 押權予卓紘洋,其等並利用卓紘洋本人對於物權法律並不熟 悉之機會,囑由不知上情之代書黃貴香將名義上非為借款人 之黃紘祥設定登記成為債務人,卓紘洋因認債權可獲得擔保 ,遂陷於錯誤而於81年10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12 號,交予乙○○面額5 千萬元之支票,嗣亦兌現。嗣後苗栗 縣竹南工業區擴編工業園區並未能進行開發,卓紘洋向乙○ ○催討返還上開借款無著,乙○○避不見面,甲○○欲脫免 其擔保責任,更於89年2 月1 日委由正邦聯合律師事務所發
律師函予卓紘洋,意旨略稱上開抵押係為擔保伊本人陸續向 卓紘洋借款之債務,卓紘洋須提出該所擔保之債務憑證,始 得主張權利云云,卓宏洋始知遭設局詐騙。
二、案經被害人卓紘洋訴由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坦承顯鑫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而被 告乙○○即以顯鑫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卓紘洋簽訂事實欄所 示之協議書,被告乙○○並收取告訴人支付之面額5 千萬元 支票提示兌現,而其等約定以被告乙○○之弟即被告甲○○ 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854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設定最高限額6 千萬元之抵押作為擔保,於辦理登記時係以 被告甲○○兼為抵押義務人及借款債務人等情,惟均矢口否 認有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 顯鑫公司尚在辦理登記,伊於收款後確實有進行本件工業區 擴編園區土地開發利用之事宜;被告甲○○辯稱:當時協議 書已事先打好字,對於顯鑫公司未設立登記乙節,伊並不知 情,本件借款之事,伊並未參與,且乙○○確實有與地主訂 約進行本件工業區土地之開發,只是因為促產條例及境影響 評估時對於開發土地中有90餘公頃保安地不得解決之緣故, 乃未能繼續進行,至於伊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又兼為債務人 ,也是代書根據一般情形辦理,伊只是配合用印,非伊指使 代書以此方式辦理而詐欺取財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告訴人卓紘洋以證人身分於95年12月25日 到院具結指證明確,有該日審判筆錄可按,並有被告乙○ ○以顯鑫公司名義所訂之協議書影本及記載以高雄市○○ 區○○段二小段854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之抵押義務人與債 務人均為被告甲○○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而 顯鑫公司並未依公司法完成設立登記,亦有經濟部90年12 月3 日經(90)商字第09001462610 號函影本可稽。據此 足以定認被告乙○○係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顯鑫公司名義與 卓紘洋簽立協議而為法律行為,並由被告黃郁鈜以所有上 述土地供作擔保,被告乙○○以顯鑫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 訂協議書於先,繼而即由被告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予告訴人,以此重要交易與財產之處分,被告二人對於 顯鑫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即以顯鑫公司為法律行為之違法情 事諉為不知,違於社會交易常情,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甲○○雖以本件苗栗縣竹南工業區擴編開發 (竹南鎮○○段109 地號等面積114 公頃)為工業用地案
,係因環境影響評估時對於開發土地中有90餘公頃保安地 不得解決,或者應以同面積土地交換,由於無適當之交換 土地致難以繼續推動,經苗栗縣政府於92年12月1 日以府 建工字第0920119946號函敘在案,惟以本案之借貸金額高 達5 千萬元,質之被告乙○○,其除提出與海埔地共同合 作開發契約書及所謂環境評估報告書外,無法提出上開竹 南工業區擴編工業園區開發案中之具體計畫與實際執行協 議書約款進度暨有關金錢使用流向之財務報表,而其於偵 查中所提出之各筆海埔地共同開發契約書(見偵查卷第29 頁及證物封袋),即使認定該共同開發契約書均為真實, 依各該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被告乙○○依契約書按每 公頃須付開發保證金20萬元之約款為設算,其所簽發支付 之保證金款項未達1 百萬元,與5 千萬元之鉅款不成比例 ,被告乙○○空言陳稱5 千萬元均用在土地開發上,而在 該工業園區擴編開發案不能進行後,又推稱環境變化,未 如期清償借款或提出具體解決方案,對扣除上述保證金外 之所餘借貸鉅款之流向,無法明確說明交代,顯見其係利 用該開發案作為名目,誘使告訴人應允借款而致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嗣再與僅有少數應有部分之部分地主商議所謂 土地開發事宜並支付其等低額開發保證金,用以掩飾,其 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故意與行為之實施甚明 。
(三)本件實際收得借款之人既為乙○○,則以被告甲○○所有 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854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6 千萬元之抵押供作該借款擔保以資取信告訴人,被告甲 ○○就此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有直接利害關係,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高達6 千萬元,屬於重大財產處分事項, 其與被告貴祥又為弟兄關係,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事 實,其對被告乙○○向告訴人借得5 千萬元鉅款之名目與 須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之事由必已事先知悉並為損 益得失之計算,而被告乙○○、甲○○二人本應以被告甲 ○○為抵押義務人,被告乙○○為借款債務人,而其等竟 利用告訴人不察民事法律,以被告甲○○兼為抵押義務人 及債務人而使不知情之代書黃貴香據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事後再由被告甲○○要求告訴人必須提出債務(權) 憑證,即欲利用其非借款債務人之抗辯,使該抵押權無從 實行,藉以規避債務清償之擔保責任,被告甲○○與被告 乙○○就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顯有謀劃,其等當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共擔。
三、據上,被告乙○○、甲○○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罪、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其等欲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代書黃貴香為其等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騙取告訴 人之信任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行,無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 之刑法第28條或現行同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不生刑罰 法律效果變動之問題,應直接依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按刑法第55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刪除牽 連犯之處斷規定,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 關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犯關係,得從一重罪論處,若依現行法規定,則須兩罪 併罰,兩相此較,後者論罪方式不利於被告二人,爰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從共同犯重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詐得金額高達5 千萬元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 ,而被告乙○○為主犯,犯罪所得又為其收受、兼衡偵查檢 察官之意見與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又不思賠償和解方案等 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二人犯罪 雖在96年4 月24日前,惟其等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 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陳恆寬
法 官張江澤
法 官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