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豪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
相 對 人 二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台幣伍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18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312,538元為擔保金而免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 度存字第1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之債權業確 定為259,004元,並經執行完畢,逾上開數額部分,聲請人 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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