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86號
CHDV,97,聲,86,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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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49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現金新台幣114000元為擔保金(提存案
號: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04號提存事件),嗣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於訴訟終結後,聲請由本院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逾催告期
間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
字第2449號假扣押事件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004號提存
書、96年度裁全字第4688號請求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民
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82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函影本各1件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全卷查核屬實
,且聲請人既經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復
由本院裁定准予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及函達囑託塗銷查
封登記,其訴訟程序應已終結無訛,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行
使權利,亦逾期未證明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
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不服,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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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