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7年度,73號
CHDV,97,繼,73,200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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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60號
                    97年度繼字第73號
聲 明 人
即 繼承人 黃淑美
      乙○○
關 係 人即
其他繼承人 黃詹秀丹
      黃榮民
      黃哲祥
      黃哲森
上列聲明人等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五百三十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聲明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聲明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陸個月內,聲明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㈠於 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㈡已逾一千一百五十 六條所定期間;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 法院聲明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 ,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 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各 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為公示催告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除申報利期間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至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此情形應通 知其他繼承人,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繼承人應 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非訟事 件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則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 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 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因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二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最後住所: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五百三十號),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茲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 聲明限定繼承等語。
三、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檢具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被繼承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 謄本影本等文件,認本件限定繼承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相 符,爰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 期命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 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另本件被繼承人尚有其長女黃川容業已向本院拋棄繼承,有 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五號卷宗可資參佐,是其已非繼承人 ,且不因本件限定繼承而影響其拋棄繼承之效力,附此敘明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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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