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被繼承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限定繼承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女,民國2年1月9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北斗鎮新政里文子
巷4號,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死亡)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
起柒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其債權,如不於上開期限內報明債權,
而又為聲請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被繼承人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
,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之繼承者
,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
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
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
延展之。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56條第
1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繼承人之母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
(下同)96年11月12日過逝,被繼承人乙○○之法定代理人
分別為先生劉金和(已歿)、長女劉彩雲、次女劉文瑜、三
女劉彩琴、四女劉彩貴、五女劉玉葉、六女甲○○,均有戶
籍謄本可稽(證一)。被繼承人乙○○生前是否有負債或有
債權,繼承人甲○○並不知。按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
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之債務。」同法第11
56條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
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繼承人甲○○為免母債所累,爰依
民法第115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誤載為第76條)之規
定,檢具被繼承人死亡之證明(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證一)、繼承系統表(證二)、遺產清冊與彰化
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證三)及繼承人甲○○之印鑑證明(證四)等資料,以書
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聲請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