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深耕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受款人為乙 ○○,且未經背書轉讓與聲請人深耕興業有限公司,聲請人 即非權利人,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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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7年度票字第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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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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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4月23日 │50,000元 │96年7月30日 │96年7月3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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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4月23日 │50,000元 │96年8月30日 │96年8月3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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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二: 97年度票字第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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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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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4月19日 │65,000元 │96年7月30日 │WG0000000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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