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群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擔保案外人陳健財(已 更名:陳泓畯)之債務,於民國 (下同)93年4月14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3年4 月13日起至95年4月12日止,以擔保等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 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陳健財積欠貨款 900,000元,並簽發本票九紙交予聲請人,以為付款之憑據 ,詎料屆期提示本票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經聲 請人向法院提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民事裁定確定 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彰化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 6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7年1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 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1月9日送達 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 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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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7年度拍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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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和美鎮 │仁和 │ │68 │建│00 │01 │09.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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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7年度拍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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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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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1 │彰化縣和美鎮山│彰化縣和美鎮仁│鋼筋混凝土加強│1層:41.20;2層:55.20│ │全部 │ │
│ │ │犁里七寮路47號│和段68地號 │磚造3層樓房 │;3層:55.20;騎樓地平│ │ │ │
│ │ │ │ │ │面:14.00;合計:165.6│ │ │ │
│ │ │ │ │ │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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