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法定代理人 胡明星
訴訟代理人 林泰山
蘇進發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縣淡水鎮○○路三十號八樓」,惟 本件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 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保證書」第八條 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舜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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