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 十五弄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七巷十號二樓右原告與被告間乙○○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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