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867號
SLDV,91,聲,867,200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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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六七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送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肆拾陸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 二0三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第二、三審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 ,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對第三人陳映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費、郵費新台幣 (下同)壹佰捌拾伍元,以及本件程序費用超過六十八元之部分,非屬本件訴訟 或程序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
~F0
附表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六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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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裁判費用     │柒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  │均由聲請人預繳,│
│   ├─────────┼────────────┤相對人應負擔五分│
│   │送達郵費     │伍佰叁拾捌元     │之一,即一萬四千│
│ 一 ├─────────┼────────────┤九百五十六元,餘│
│   │差旅費  │陸佰元     │由聲請人負擔。 │
│   ├─────────┼────────────┤ │
│   │土地測量費    │壹萬貳仟捌佰元     │      │
├───┼─────────┼────────────┼────────┤
│   │裁判費用     │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元   │除聲請人預繳其中│




│ 二 ├─────────┼────────────┤之郵費三百六十二│
│   │送達郵費     │叁佰陸拾陸元     │元外,均由相對人│
├───┼─────────┼────────────┤預繳,此部分費用│
│   │裁判費用     │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元   │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 三 ├─────────┼────────────┤。 │
│   │送達郵費     │壹佰伍拾壹元     │      │
├───┴─────────┼────────────┼────────┤
│ 本 件 程 序 費 用 │陸拾捌元     │由聲請人預繳,如│
│ │ │依兩造各自應負擔│
│ │ │歷審訴訟費用之比│
│ │ │例計算,應由聲請│
│ │ │人負擔四十元,餘│
│ │ │由相對人負擔。 │
├─────────────┼────────────┼────────┤
│ 總         計 │壹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 │ │人共一萬五千三百│
│ │ │四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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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