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324號
SLDV,91,婚,324,200209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初尚和睦,詎被告 於數年前起沈溺賭博,常夜不回家,並欠下鉅額賭債致走投無路,竟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五日擅自簽發訴外人班盈工程有限公司名義之支票二紙,面額共計新 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元,被告自覺無顏與原告共同生活,要求協議離婚, 並央求原告勿追究其上開偽造文書責任,將上揭二百十五萬元贈與其償還賭債 之用,此有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可憑,惟嗣被告卻未依 約赴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並自此無故離家出走,全無音訊,經原告遂訴請履 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八號判決被告 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離婚協議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鍾秀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三 四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 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經證人鍾秀明到庭證明屬實(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復 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 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邱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

1/1頁


參考資料
班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