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國簡抗字,91年度,1號
SLDV,91,國簡抗,1,200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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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國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
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國簡字第一號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因相對人管線工程設計錯誤,致房屋內連接 管堵塞,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退還聲請人已繳污水下水道使用 費,並補償室內工程變更下水道補助費、清理清潔水費、清理費、精神及生活品 質低劣損失等損害,惟遭拒絕而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三十七萬六千 四百七十三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曾以書面拒絕訴外人郭秀梅即抗告人之配偶,就本件所繳 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予以返還之請求,且抗告人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九 時五十分,按規定當庭遞送書面請求書予相對人,原審竟以抗告人未依合法程序 向賠償義務機關即相對人為書面請求,並遭相對人表示拒絕賠償,逕自起訴,於 法不合而予駁回為不當等語。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 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 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証明書,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請求權人未履行此項書面請求程序,逕向法院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即起訴程序不備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予以駁回。經查:
㈠抗告人自陳「我並沒有向被告提出國賠請求書,我是透過里長向被告要求賠償 ,且被告已回文不賠,所以我認為無提請求書之必要」(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其未履行先以書面請求之程序自明。 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已拒絕賠償之書面,應係指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北市工衛營字 第○九○六三○一三九○○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函。惟該函 之受文者係「郭秀梅」,核其函文意旨乃相對人對「『郭秀梅』(住台北市○ ○區○○路五十二)陳情使用污水下水道,因管線曾經阻塞,要求退還多年所 繳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乙案,依下水道法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之規定, 認所請退還歷年所繳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乙節,於法不合」,此一書面之請求人 為訴外人「郭秀梅」,並非抗告人,雖訴外人「郭秀梅」為抗告人之配偶,但 夫妻二人均具獨立之人格,在法律上「夫」與「妻」乃屬不相同之二個人,任 何法律上規定之權利義務各自享有各別負擔,訴外人郭秀梅所為向相對人損害 賠償之請求,並不等於抗告人已向相對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此,抗告人援 用此函當成本件損害賠償之書面,似有誤會。




㈢抗告人雖又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請求書」, 請求意旨「茲為台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因下水道接管工程設計錯誤 ,擬請求退還所繳污水下水道費及補償、暨工程室內變更下水道補償費等」, 惟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書面」,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 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   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等;二、有代理   人者,其姓名:::等;三、請求賠償之事實及理由;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五、賠償義務機關;六、年、月、日。」等,其立法目   的除在確定請求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賠償之範圍外,為便利人民及對賠償   義務機關有機會先行處理,因其相關業務所引起國家賠償案件之尊重,以簡化   賠償程序,使國家賠償事件得以迅速解決,減少訟累,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更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   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即   所謂「賠償請求先行主義」或「協議先行主義」。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經進行協議後,認為無不法行為而拒絕賠償,或關於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等   有關損害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合意,以致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與賠償義務機   關間之爭執,方有待於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訴請法院解決。今抗告人於提起訴   訟「後」始提出請求賠償之書面,顯與前述「賠償請求先行主義」或「協議先   行主義」之規定相違反。況賠償義務機關即相對人收受請求賠償之書面後,是   否拒絕賠償?是否有進行協議?或經進行協議後,認為無不法行為而拒絕賠償   ?或關於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等有關害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合意,以致協議不成   立等情事之有無不明,抗告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間之爭執,自不宜逕自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訴請法院解決。
三、綜上各節,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於法未合,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 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B法   官 曾家貽
~B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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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