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旭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飛格高志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本院士林簡易庭
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添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四千九百七十三元八角及新台幣伍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旭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嘉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依被上訴人飛格高志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格高志公司)指示(參 原審證一),將上訴人公司所製造之櫃臺展示櫃共四十五件貨物(參原審證 二),貨物總價為四九七三.八美元(參原審證三)交由汐止新隆貨櫃場, 依CFS制由新隆貨櫃廠裝櫃後,由基隆港出發,運抵紐西蘭AUCKLA ND港。雙方訂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運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到 達目的港。
二、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因新隆貨櫃集散場場內嚴重積水,致使上訴人公司 所委託代為運送之四十五件貨物中竟有三十七件貨物受到積水之侵害,而另 八件貨物漂流而遺失不見。而未遺失之三十七件貨物經上訴人公司委請瑞商 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勘查後,查明貨物因長期浸泡於水中,貨物已嚴重受 損,致不堪使用之情事(參原審證四),因而使上訴人公司必須緊急重新訂 作貨物,以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因此上訴人公司遭受財產上損害及影響上 訴人公司之商譽甚鉅。惟被上訴人公司於事件發生後,經上訴人公司發函向 被上訴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參原審證五),惟被上訴人公司推諉拒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六三四、六三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至於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無非略以:
「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委託被上訴人使運送人運送至ESPRIT公司,雙方約定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自基隆港出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運抵紐西蘭
AUCKLAND港,被上訴人遂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之計算而將系爭貨物委託太 龍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龍公司)運送,太龍公司再與鐵航渣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華公司)締結運送契約,約定渣華公司應將系爭貨物由 基隆港運送至紐西蘭AUCKLAND港,而渣華公司再以新隆公司所有新隆貨櫃場 為其履行運送契約中受領裝運。被上訴人既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計算,使 運送人太龍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ESPRIT公司而受有報酬,是被上訴人間之法 律關係為承攬運送,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新 隆貨櫃場裝櫃後,預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自基隆港起運,惟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一日因象神部分貨物受到積水之侵害,部分貨物則漂流遺失等情。. ..。惟象神颱風即將逼近台灣固為氣象上得予預測之範圍,惟颱風影響之 地域及所造成之災害均屬不能預知及難以抵禦事項,況新隆貨櫃場所在之汐 止地區,既因象神颱風過境隆下豪雨,致基隆河水位暴漲,造成基隆、汐止 地區嚴重積水,實屬不可抗力之天災,縱新隆貨櫃場嚴加注意,亦無法避免 貨損之發生,尚難認新隆貨櫃場對於系爭貨物堆置、保管有何過失可言,更 不得依民法第二日二十四條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具有過失,被上訴人既無過 失可言,依前開說明,自不負損害賠納責任。...云云。 四、惟查:
(一)查兩造之間既存有承攬運送人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只須就系爭貨物業已 毀損滅失之事實,負舉証責任,被上訴人原則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 非被上訴人能舉証証明其對系爭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目的地 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實,已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怠於 注意之情形,否則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說明如下: 1、查系爭貨品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使運送人運送至ESPRIT公司,雙方約定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自基隆港出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運抵紐西蘭 AUCKLAND港,被上訴人遂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之計算而將系爭貨物委託 太龍公司運送,太龍公司再與渣華公司締結運送契約,約定渣華公司應將 系爭貨物由基隆港運送至紐西蘭AUCKLAND港,而渣華公司再以新隆公司所 有新隆貨櫃場為其履行運送契約中受領裝運、保管系爭貨物之地點等事實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裝船通知書、包裝單、商業發票等為証,原審 因認被上訴人既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計算,使運送人太龍公司運送系爭 貨物至ESPRIT公司而受有報酬,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 運送,其見解上訴人固無爭議。
2、次查,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所規定之承攬運送人之責任,雖仍採過失主義 ,而非無過失責任,亦即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應負責任。但能証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 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惟按契 約關係所產生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只須証明因債務人不履行而受有損害 ,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 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証責任,如未能舉証証明, 自不能免責。此可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可稽
。故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即已証明系爭貨物確實已毀損、滅 失,被上訴人已無法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被上訴人認其債務不履行之發生,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不可歸責事 由先負舉証責任,如被上訴人無法舉証証明時,自應為被上訴人不利益之 判決,奈原審判決理由中竟謂:「原告(即上訴人)既未舉証証明被告( 即被上訴人)關於運送人之選定、貨物之接收保管或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 之事項,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告自無須依民法第六百 六十一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其判決顯然違背前述最高法院對舉 証責任分配之見解。
(二)另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被上訴人至今依然未依法先行負舉証責任且 由歷次大台北地區接運遭受「賀伯」、「象神」、「納莉」等重大颱風侵 襲所造成之損害以觀,被上訴人謂對履行輔助人即新隆貨櫃場之選任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根本係屬卸責之詞。
1、查新隆貨櫃場(由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隆公司」經營),係被 上訴人所指定之運送保管地,是新隆公司對系爭貨品之保管自係被上訴人 之履行輔助人,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仍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前段定有明文,惟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至今並無積極主張及証明新隆公 司對系爭貨品之保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何來被上訴人得據以 主張免責之餘地。
2、再者,新隆貨櫃場所在地,並非於象神颱風侵襲時,始造成淹水,早在八 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賀伯颱風侵襲時,該區域即已有淹水紀錄,然被上訴 人似未注意及此,猶選定新隆貨櫃場做為系爭貨物暫時存放之處所,其選 任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事後空以新隆貨櫃場已設立三十 年之久及其八十八、八十九年營業額不小,做為其選任並無不當之理由, 誠令人難以折服。對此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一號判例要旨所 示,亦足資証明被上訴人對新隆貨櫃場選任,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蓋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說明新隆公司管理人員對貨物管理、保管是否 確實係詳慎均未有疏失。
3、況新隆貨櫃場對於系爭貨物,可能遭受颱風侵襲,顯係可預料的,因台灣 位於颱風易侵襲地區,同時亦有氣象預報可供參考,是新隆貨櫃場可對系 爭貨物應為適當且必要處置,再因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象參字地九○○ 二七一四號函中表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設於汐止地區之大尖山自動雨量站 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至下午四時」測得累積雨量為六七公釐。 氣象局發佈陸上颱風警報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 。因此於中央氣象局發佈陸上颱風警報後,新隆貨櫃場得以有充分時間做 好各項防颱、防水措施。更何況該集散場位於易積水地區,更應及早採取 必要預防措施,惟新隆貨櫃場空有三十年多經驗,卻無法採取必要預防措 施,任意棄置上訴人系爭貨物,導致系爭貨物遭水浸泡不堪使用及有遺失
不復見情形。故新隆貨櫃場對系爭貨物之堆放及保管,顯然有欠缺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
4、再者,由被上訴人所一再辯稱新隆公司係早在五十七年即已成立之貨櫃公 司,其對貨櫃集散站經營、管理經驗豐富云云,惟有關象神颱風來襲期間 ,新隆公司究竟有無採取任何防颱措施,根本未見被上訴人舉証証明,且 由被上訴人於鈞院答辯(二)狀第六頁所自承:「前十四小時即十月三十 一日下午四時前,僅有雨量六十七公釐,至公司下班後雨勢增大,已非新 隆貨櫃場的搶救」,足見新隆公司對象神颱風來襲,根本掉以輕心,且公 司下班後,根本無人看守,即形同無人管理,是豈是所謂經營、管理經驗 豐富之貨櫃場所應有之作為?苟新隆公司確實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事先做好防颱措施,並將相關貨物堆高(蓋一個貨櫃高度即達二米半), 則縱該區域淹水仍難避免,然是否仍肇致全部貨品毀損、滅失?誠令人懷 疑,然無論如何,新隆公司全然未採取任何防颱措施確係不爭事實,是豈 能將事後淹水之結果,即推諉謂系爭貨物遭淹水或流失,係屬不可抗力所 致。
5、更何況如謂象神之來襲,係屬不可抗力因素(此係假設之詞,非上訴人自 認),惟於九十年九月間納莉颱風侵襲台灣,汐止地區雖然無法加以倖免 然上訴人仍有一批貨物(參上証一),依被上訴人指示運送至新隆貨櫃場 ,然因新隆貨櫃場此次堆放、保管妥當,使得納莉颱風侵襲台灣期間,上 訴人之貨物仍得以未受有損失。反觀象神颱風侵襲台灣,因新隆貨櫃場對 於系爭貨物堆放、保管有嚴重疏失,致使得上訴人所有貨物有不僅嚴重遭 水浸害,甚至有八件貨物遺失而不復見之情事。同屬颱風侵襲北台灣,何 以上訴人之貨物產生兩種截然不同情事。實係因新隆貨櫃場對於系爭貨物 之保管,堆放有嚴重過失,方會造成系爭貨物的損害。是被上訴人謂其對 新隆貨櫃場之選任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根本不實在。 五、末查,由系爭貨物共四十五件中,除三十七件端係屬泡水毀損外,竟尚有八 件係遭漂流遺失,足証新隆公司對系爭貨品之保管、堆放確實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茲說明如下:
(一)查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代為運送之四十五件貨物,竟有三十七件貨物受到 積水侵害,另有八件貨物漂流遺失而不復見。此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亦 為自認,且亦可經由遠東公証公司証明,經細查上訴人所有貨物漂流遺失 之貨物,計為如下型式之貨物:
1、K-FP-01 Ladder 2900MM(即型式K-FP-01立柱二百九十公分)五件,每件 貨物裝二箱,每箱重十六公斤,是每件貨物重達三十二公斤。 2、K-HR-01 Hanger(即型式為K-HR-01衣架)一件,每件貨物裝十二箱衣架 ,總重量為十六公斤。
3、K-BD-01 Back drop(即型式K-BD-01背掛)二件,每件貨物裝十箱背掛, 每件貨物量十公斤。
由上訴人所交由承攬運送之貨物,其中型式(K-FP-01Ladder 2900mm立柱 參上証二),每支立柱長二百九十公分,在海運運送過程亦會將此類貨物
堆放於貨櫃底層,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系爭貨物係遭颱風帶來大水造 成貨物浸泡於水中,而受損害,實屬空言,蓋系爭流失貨物每件長二九公 分,貨物重達三十二公斤的中空立柱,依一般常理及航運習慣,系爭貨物 原應堆放於貨櫃底層,豈可能會因受水浸泡流失不復見。況且,倘係結關 日海關檢查後,來不及裝櫃即已遭水患,亦不會有如此情形。因系爭中空 立柱,遭水浸泡,立柱裡面充滿水,重量增加,中空立柱會停滯於地面, 不會流失不復見,故實際上是上訴人之貨物因遭新隆貨櫃場任意棄置,方 使得流失不復見,否則焉有上訴人貨物中『最重貨物』遭流失五件,而其 他較輕貨物僅是遭水浸泡致不能使用,是新隆公司就系爭貨品之堆放、保 管根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爰求如上訴之聲明。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新隆貨櫃場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
(一)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將其出買予訴外人ESPRIT DE CORP(N2)LTD公 司之系爭貨物使運送人運送予ESPRIT公司,兩造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故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計算,將系爭貨物委託太龍公司)為運送人,約定由太 龍公司將上訴人之貨物由基隆港運送至紐西蘭AUCKLAND港。而太龍公司則 再與渣華公司締結運送契約,約定由渣華公司將上訴人之貨物由基隆港運 送至紐西蘭AUCKLAND港,渣華公司則以新隆公司所有之新隆貨櫃場為其運 送契約中受領、裝運保管系爭貨物之地點。前開情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堪認定。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運送承攬契約。而被上訴 人與太龍公司、太龍公司與渣華公司分別成立運送契約。 (二)按履行輔助人係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者而言。 又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範圍,係依債之關係定之。而承攬運送契約之承攬人 ,係受委託人之委託而為委任人之計算,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而使運送 人運送物品之人。故其履行輔助人應為履行承攬運送人為委託人之計算, 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而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之人。除此義務之外,即與 承攬運送人債之履行無關。而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簽定運送契約後,與運 送人成立運送契約關係。惟運送人因運送契約對承攬運送人所負之義務, 非承攬運送人因承攬運送契約對委託人之義務,故運送人非承攬運送人對 委託人之履行輔助人,委託人與運送人間並不發生任何關係,有鄭玉波教 授所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六二六、六二七頁可參(見九十年七月三日答 辯(四)狀所附證十)。
查新隆公司所屬之新隆貨櫃場,係保管、存放貨物之處,新隆公司並未代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計算,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而使運送人運送物品 ,亦即新隆公司未代被上訴人接收、或於接收後送交運送人前保管運送物 品,更未代被上訴人為運送人之選定或為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自非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債務之履行輔助人。實則,「運送人」因運送契約對「承
攬運送人」所負之義務,非「承攬運送人」因承攬運送契約對「委託人」 之義務,故運送人非承攬運送人對委託人之履行輔助人,太龍公司與上訴 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太龍公司亦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而渣華公司為 太龍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新隆貨櫃場為渣華公 司之履行輔助人,渣華公司及新隆貨櫃場二者更與上訴人無契約關係,亦 均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三)上訴人對兩造及本件關係人間基礎事實並無爭執,卻主張新隆貨櫃場為被 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云云,顯然就關係人法律地位之性質認識有誤,並對 被上訴人因承攬運送契約所負履行責任範圍有所誤認,亦將承攬運送契約 及一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就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貨物之 毀損,與被上訴人債之履行無關
(一)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 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 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參照本條 之立法理由,可知承攬運送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過失責任。易言 之,承攬運送人就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則不負賠償責任。又所謂接收,指承攬運送人由委託人接收託運物品 而言。所謂保管指承攬運送人接收物品後,交運送人運送前,自行保管而 言。所謂運送人之選定,指承攬運送人選擇信用可靠運送人,而與訂立運 送契約而言。又所謂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係指其他與自己承攬運 送事件有關之事項,例如將運送物交付運送人後,委託人有所指示,承攬 運送人應即轉運送人加以指示是,有鄭玉波所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六二 八、六二九、六三一頁可資參照(見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四日答辯(三) 狀所附證四)。又承攬運送人將物品交付予運送人後,已屬與運送有關之 事項,而為運送人所應負責之事由,運送人若有過失,於承攬運送關係上 ,係屬通常事變,承攬運送人就其所致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有邱聰智教 授所著債法各論中冊第五九四頁可參(見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答辯(三)狀所附被上證一)。參諸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修正理由載明: 『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所負之責任不同,...。原條文但書規定承攬運 送人之免責事由,以「與運送有關之事項」為限,惟承攬運送人既不自為 運送,並非其所能完全掌握,不應令其負注意義務,為符合承攬運送之本 質,爰予修正。』。益徵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之責任範圍應有區別。 (二)系爭貨物若有毀損,非於被上訴人就承攬運送契約所應負責保管期間 查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依太龍公司之指示通知上訴人送往新隆貨櫃場, 並由上訴人自行送往新隆貨櫃場,是被上訴人並無接收系爭貨物,更無接 收後,送交運送人前,自行保管之情。再者,系爭貨物係於新隆貨櫃場發 生毀損,已為上訴人所自認,而新隆貨櫃場為太龍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已 如前述,則系爭貨品之毀損或滅失,顯然係於交付運送人保管後發生,非 於被上訴人保管期間,被上訴人自不負承攬運送人未盡保管責任之損害賠
償,彰彰甚明。
(三)被上訴人就運送人之選定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運送人之選定,未為必要之注意義務,無非以台灣 冬天北部即時常下雨,汐止地區嚴重積水現象已發生多次。故被上訴人公 司於選定運送人時,應選擇貨櫃集散場位於地勢較高地區及本身有良好排 水設施者,惟新隆貨櫃場本身位於易積水地區,且本身排水設施未作好, 始致系爭貨物不堪使用云云。
2、惟承攬運送人以其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選擇「信用可靠之運送人」而 與之訂立運送契約,即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被上訴人係選任 太龍公司為運送人而非選任渣華公司或新隆公司,又太龍公司為從事運送 之人,被上訴人長期多次與其合作,均得完整履行契約,信用良好,則被 上訴人以之為運送人,就運送人之選任,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 訴人對太龍公司適於擔任運送人並不爭執,卻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選任新隆 公司負責云云,自與法理未符。
3、太龍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渣華公司以新隆貨櫃場為履行輔助人亦無不當 (1)按「經營內陸貨櫃集散站業務者,應檢送下列文件...,申請當地航 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備籌備:...七有關設施預計配置圖。...。 」、「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使用之土地應為...倉儲用地及貨櫃集散 站經營用地,...」、「貨櫃集散站經營核准籌備後,應於二年內. ..,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查驗後核發貨櫃集散站經營許可證 :...」貨櫃集散站經營管理規則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前狀所附證五)。查新隆貨櫃場係屬取得交通部 「貨櫃集散站經營許可證」之合法內陸貨櫃集散站(見前狀所附證六) ,是其地點之設置應適於為倉儲用地及貨櫃集散站經營用,而其有關設 施均符合法律之規定,要無可疑。再其所屬之新隆公司本身,自五十七 年起即已從事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見前狀所附證七),迄今已逾三十 三年,是新隆公司就貨櫃集散站經營、管理經驗豐富;再新隆公司之業 績卓著,商譽良好,有中華民國貨櫃儲運事業協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櫃協文字第一四四號函可證(被上證三)。參諸卷附之新隆公司八十八 年、八十九年之營業額分別為一億二千零九十六萬餘元、一億二千七百 萬餘元,顯見新隆公司確有相當之業務。故新隆公司為國內許多知名企 業喜愛之使用貨櫃保管場,包括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 公司、飛瑞股份有限公司....等(被上證四,該等公司於象神颱風 期間因貨物置於新隆貨櫃場致遭水災,咸認係颱風不可抗力因素所致, 而僅辦理退關出倉手續並無求償情事發生),顯見新隆貨櫃場為優良之 貨櫃集散站。上訴人主張新隆貨櫃場之設置地點不當且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2)另上訴人主張新隆貨櫃場之排水設施未作好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況 該次因象神颱風帶來之雨量及因基隆河整治工程未能發揮效果所造成之 汐止市與短時間內淹水分別高達半公尺至三公尺深不等,已與排水系統
無關。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二報紙刊載之照片觀之,汐止市區○街 小巷一片汪洋,縱有再好之排水系統,誠不知能由新隆貨櫃場排水至何 處?
(3)再者,上訴人除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十月外,亦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 九十年九月多次以新隆貨櫃場為其等待裝船之保管地(見被上訴人九十 年五月四日答辯(三)狀所附證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準備 書狀所附上證一)。若新隆貨櫃場確有不適於為貨櫃場,或有保管疏失 之情,何以八十九年九月間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使運送人運送其 貨品,被上訴人亦曾依運送人指示通知上訴人將貨物先行送至新隆貨櫃 場等待裝船,上訴人未認有不妥,進而拒絕本次以新隆貨櫃場為保管之 地點。甚至一再以之為其貨物之等待裝船地,而於本件爭議發生後,仍 以之為等待裝船處所而未有異議?足證上訴人之主張,與其所為相互矛 盾,且與事理有違。另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賀伯颱風來襲,汐止區即有 淹水紀錄,猶選定新隆貨櫃場為系爭貨物之存放地點而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上訴人對當時汐止區及新隆貨櫃場有淹水之情未 舉證以實其說,實屬空言主張。
(四)綜上,被上訴人就承攬運送有關之選定運送人及其他一切事項均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自不負賠償責任。 三、本件系爭貨物若有毀損,亦係因象神颱風此一不可抗力所致 (一)按所謂事變責任,係指非由於故意過失發生之事由。事變責任又分為普通 事變責任及不可抗力責任。普通之事變如加嚴密注意,或能避免,但債務 人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不可抗力係人力所不能抗拒, 縱加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稱之,有曾興隆所著修正民法債編總論第 三六八頁可參(見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三日答辯(四)狀所附證十一)。 次按颱風將逼近台灣雖屬得予預測,惟颱風影響之地域及所造成之傷害受 自然環境及人為工程良窳左右,均屬不能預知及難以預防之事項。 (二)查系爭貨物運送之預定開船日前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十一月一 日間象神颱風侵襲台灣地區,而『象神』颱風來襲,挾帶豪雨,位於台北 縣之汐止市因土石流、及基隆河未整治完工,致溪水暴漲,災情嚴重。汐 止市甚至部分地區淹水達二層樓高,而大同路一帶亦積水及胸,有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日中國時報第一版、第二版、第七版可證(見被上訴人九十年 四月二十四日答辯(二)狀所附證二)。此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新隆貨 櫃場位於汐止市○○路○段(見前狀所附證三),自難以幸免。期間台北 縣汐止地區亦發生豪雨(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突變天氣作業要第二點突 變天氣之類別及定義(二)規定『豪雨係指每小時雨量超過十五公釐之連 續性大雨,且二十四小時累積雨量超過一三0公釐以上者。』)及積水,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設於汐止地區之大尖山自動雨量站於十月三十一日測得 之累積雨量達238.5公釐,十一月一日測得之累積雨量達445公釐,有交通 部中央氣象局中象參字第九00二七一四號在卷可稽。又因象神颱風所挾 帶之大量雨水,復因基隆河整治工程尚未完全,致基隆河段溢堤,位於汐
止大同路一段之新隆貨櫃場淹水達二五0公釐以上,亦有汐止市樟樹里辦 公處所開具之證明書載明「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汐止市○○里 ○○路一段201號」「受災情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豪雨 侵襲期間:櫃場遭淹水達二五0公分以上。倉庫內及貨櫃貨物全部淹水」 可證(見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四日答辯(三)狀所附證九)。是系爭貨物 之損害實緣於不可抗力因素,此亦為原審依論理法則判斷後所是認。 (三)上訴人另舉九十年九月間納莉颱風侵襲台灣,汐止地區雖無法加倖免,惟 上訴人亦有一批貨物運送至新隆貨櫃場,因新隆貨櫃場堆放、保管妥當, 使納莉颱風侵台期間上訴人之貨物未受有損失,以此反證象神颱風期間貨 物之損失係新隆貨櫃場之故意過失云云,惟上訴人以不同之颱風事件作為 相同比附援引,已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有違。蓋象神颱風期間,汐止地 區受災嚴重。然納莉颱風期間,台北首善之區,尤其是忠孝東路一帶,亦 淹水嚴重,並無人事先預測得知。此益證明颱風,雖可預測其到來,但其 影響之區域及所造成之傷害,受自然環境及人為工程良窳左右不能預測及 得知。
(四)上訴人又主張象神颱風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至下午四時測得累積 雨量為六七公釐,氣象局於該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發佈陸上颱風警報,新 隆貨櫃場應有充份之時間做好各項預防措失云云,惟查象神颱風侵台期間 ,因挾帶大量雨水及基隆河整治工程未作好等因素,至基隆河暴漲,汐止 地區淹水嚴重。而象神颱風期間之雨量,總計高達約六百六十四公釐,該 次颱風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發佈陸上颱風警報,至 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解除颱風警報,長達四十小時。而前十 四小時即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前,僅有雨量六十七公釐,至下班後雨勢 增大,已非新隆貨櫃場所得搶救。
(五)再『象神』颱風來襲,致該貨櫃場內貨物,多遭水患,有「新隆儲運汐止 站象神颱風損壞報告」摘錄可證(見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答辯(三 )狀所附被上證二及本狀所附被上證三)。顯見該次水災,實因突然,並 非人力所得搶救,而非僅上訴人之貨物遭受水遭,併此敘明。 四、系爭貨物並無八件漂流遺失之情
上訴人主張新隆貨櫃場就系爭貨物之堆放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無非以上訴 人委託代為運送之四十五件貨物中,有三十七件貨物受到積水侵害,另八件 貨物漂流而遺失不見,包括其中五件最重貨物云云,並以瑞商遠東公證股份 有限公司之報告為證。惟
(一)證人即公證報告之製作人林勝興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鈞院訊問時,到庭證 稱其未曾前往新隆貨櫃場實地勘查,是其所為之公證報告之內容是否真實 ,顯有可議。
(二)退步言之,縱認該公證報告可採,惟該公證報告係記載『Cartons and contents heavily dampened 5 cartons unavailable』(包裝及內容物 嚴重浸濕,其中五箱不可使用)、或『unavailable』(不可使用)、或 『Cartons and contents generally dampened』(包裝及內容物普遍浸
濕)或『Cartons dampened/broken/mud stained. cartons dampened 』(包裝弄濕/破損/被泥污染 內容物浸濕)等,核其所載不可使用之件 數即有八件相符,足證系爭貨物並無遺失不見之情(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 詳陳在卷,原審認定系爭貨物有部分漂流遺失之情,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 云云,尚有誤會)。再該八件因淹水不可使用之貨物中有五件為所有貨物 中較重者(為上訴人所自認),顯見新隆貨櫃場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將較重之貨物置於貨櫃底層,致因颱風淹水受損最嚴重而不可使用,實符 常情。
(三)又上開公證報告之內容,經為上訴人交付專業之外文翻譯社翻譯後,翻譯 社亦認公證報告所載『unavailable』係指「不可使用」(見上訴人所提 出之上證三)。則證人林勝興於前開期日到庭證稱所載「unavailable 」 係指遺失不見云云,顯有不實(況證人並未至現場實地勘查),自不足採 。
(四)綜上,系爭貨物並無遺失。上訴人所述,已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以此與事 實不符之事由,推論新隆貨櫃場任意棄置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云云,顯然失其附麗,要無可採。
五、綜右所陳,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洵堪的論,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顯無理由。丙、本院依職權函查新隆公司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申報等 相關資料。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其所製造 之櫃臺展示櫃共四十五件貨物(貨物總價為四千九百七十三點零八美元),交由 汐止新隆貨櫃場,依CFS制運至由新隆貨櫃場裝櫃後,由基隆港出發,運抵紐 西蘭AUCKLAND港,雙方訂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運送,於同月十七日 到達目的港。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因新隆貨櫃場嚴重積水,致使上訴人委託 運送之系爭貨物,竟有三十七件貨物受到積水之侵害,另八件貨物則漂流遺失, 而未遺失之貨物經上訴人委請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堪查後,查明上開貨物 因長期浸泡於水中,已嚴重受損,致不勘使用之情事,因而使上訴人公司必須緊 急重新訂作貨物,以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造成上訴人公司遭受財產上損害及影 響上訴人公司之商譽甚鉅。查兩造之間既存有承攬運送人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 只須就系爭貨物業已毀損滅失之事實,負舉証責任,被上訴人原則上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除非被上訴人能舉証証明其對系爭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 、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實,已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怠 於注意之情形,否則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被上 訴人至今依然未依法先行負舉証責任,且由歷次大台北地區接運遭受「賀伯」、 「象神」、「納莉」等重大颱風侵襲所造成之損害以觀,被上訴人謂對履行輔助 人即新隆貨櫃場之選任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根本係屬卸責之詞。末查,由系爭貨 物共四十五件中,除三十七件端係屬泡水毀損外,竟尚有八件係遭漂流遺失,足 証新隆公司對系爭貨品之保管、堆放確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以新隆貨 櫃場本身係位多雨及容易積水地區,加上其本身排水設施未作好,始致系爭貨物
遭水浸泡而不堪使用,被上訴人對於運送人之選定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 ,顯然欠缺必要之注意義務,因而致上訴人貨物毀損而不堪使用,損失共計美金 四千九百七十三點零八元,另因系爭貨物毀壞不堪使用,上訴人必須重新製作而 減損之預期利益,以及上訴人公司因貨物毀損而必須緊急製作所耗損之人力和因 而必須增加支出必要的加班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五萬元,爰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 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新隆貨櫃場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主張新隆貨櫃場為 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云云,顯然就關係人法律地位之性質認識有誤,並對被上 訴人因承攬運送契約所負履行責任範圍有所誤認,亦將承攬運送契約及一般運送 契約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就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貨物之毀損,與被上訴人債之履行無關。且本件系 爭貨物若有毀損,亦係因象神颱風此一不可抗力所致。另系爭貨物並無八件漂流 遺失之情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委託被上訴人使運送人運送至ESPRIT公司,雙方約定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日自基隆港出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運抵紐西蘭AUCKLAND港, 被上訴人遂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之計算而將系爭貨物委託太龍公司運送,太龍 公司再與渣華公司締結運送契約,約定渣華公司應將系爭貨物由基隆港運送至紐 西蘭AUCKLAND港,而渣華公司再以新隆公司所有新隆貨櫃場為其履行運送契約中 受領裝運、保管系爭貨物之地點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裝船通知書、 包裝單、商業發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計算 ,使運送人太龍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ESPRIT公司而受有報酬,是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運送,至為灼然。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將系 爭貨物運送至新隆貨櫃場裝櫃後,預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自基隆港起運,惟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因象神颱風來襲並挾帶大量雨水,新隆貨櫃場因而嚴重積 水,致上訴人託運之系爭貨物受到積水之侵害等情,復為兩造所是認,亦堪認定 。
四、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 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 ,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以承攬運送人如 能證明自己並未怠於注意者,則雖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即亦可以免責。蓋 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而成立,若未怠於注意,即無過失之可言,自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也。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雖 有明文,然仍以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在履行債務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前 提要件。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新隆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因新隆公 司對於系爭貨物之堆放及保管具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第六百六 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然縱認上訴人主張新隆公司為被上訴人之 履行輔助人乙節屬實,仍應以新隆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損害具有過失為前提。而過 失者,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若損害之發生係為不能預知及無法
抵禦之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過失責任即無由成立。五、本件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至新隆貨櫃場堆置等待裝船,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因象神颱風來襲,致系爭貨物遭受浸水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 貨物之損害是否應依前開法條規定負責,應視損害發生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過失所 致,或導因於不可抗力天災,此為兩造爭執之點。經查:(一)象神颱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侵襲台灣,因受颱風外圍環流及鋒面雙重影響 ,在台灣北部降下豪雨,造成台北縣汐止、台北市、基隆及宜蘭部地區積水嚴 重;而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侵襲期間,台北縣汐止 地區發生豪雨及積水,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設於汐止地區大尖山自動雨量站於 十月三十一日測得之累積雨量達二百三十八.五公釐,十一月一日測得之累積 雨量達四百四十五公釐,且因基隆河水位暴漲,造成汐止地區嚴重積水,最深 達兩層樓,超過三米半,較輕微處也有半公尺深,汐止大同路一帶亦積水及胸 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年六月七日中象參字第九○○二七一四號函及 其檢附之雨量資料表、八十九年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突變天氣作業要點等資料及卷附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中國時報第一版 、第二版、第七版剪報資料可資證明。又位於汐止大同路一段之新隆貨櫃場淹 水達二五0公分以上,亦有台北縣汐止市樟樹里辦公處證明書乙紙可資佐證, 其上載明「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汐止市○○里○○路○段201號 )之受災情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豪雨侵襲期間:櫃場遭淹水達二 五0公分以上。倉庫內及貨櫃貨物全部淹水」等語無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至上訴人雖主張中央氣象局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 四十五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新隆貨櫃場應有充分時間作好防颱、防水措施云 云。惟象神颱風即將逼近台灣固為氣象上得予預測之範圍,惟颱風影響之地域 及所造成之災害均屬不能預知及難以抵禦事項,況新隆貨櫃場所在之汐止地區 ,既因象神颱風過境降下豪雨,致基隆河水位暴漲,造成基隆、汐止地區嚴重 積水,實屬不可抗力之天災,縱新隆貨櫃場嚴加注意,亦無法避免貨損之發生 ,尚難認新隆貨櫃場對於系爭貨物之堆置、保管有何過失可言,更不得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具有過失,被上訴人既無過失可言,依前 開說明,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再者,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對於運送人之選定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 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太龍公司訂 立運送契約,再由太龍公司與渣華公司締結運送契約,而渣華公司復以新隆公 司所有新隆貨櫃場作為受領裝運、保管系爭貨物之處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僅與太龍公司間訂立運送契約,未與渣華公司或新隆公司有何契約關係存在, 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太龍公司對於本件貨損有何過失責任可言,且系爭貨物 係直接運至新隆貨櫃場,被上訴人未有接收、保管系爭貨物之行為,自難認被 上訴人對於運送人之選定及運送物之接收保管等事項,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情形。
(三)復查新隆公司經營之新隆貨櫃場係屬取得交通部核發「貨櫃集散站經營許可證 」之合法內陸貨櫃集散站,且新隆公司自五十七年起即已從事經營貨櫃集散站
業務,迄今已逾三十三年,亦有新隆公司之公司執照、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 證等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新隆公司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營業稅申報等相關資料,可知新隆公司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營業額 分別為一億二千零九十六萬餘元、一億二千七百萬餘元,顯見新隆公司確有相 當之業務,且復為國內許多知名企業使用之貨櫃保管場,包括三陽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飛瑞股份有限公司....等,此亦有該等資料 在卷可憑,足見新隆公司對於貨櫃集散場之經營、管理已有相當之經驗。再者 ,本件貨損之發生,實因象神颱風此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已如前述,實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又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關於運送人之選定、貨物 之接收保管或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情形,被上訴人自無須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貨損之發生係肇因於象 神颱風之不可抗力因素,被上訴人尚無過失責任可言,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尚屬 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及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美金四千九百七十三點零八元及新台幣五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其上訴應予駁回。七、本件待証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於本判決 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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