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7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3號
戊○○即蔡琇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3號
丁○○
75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83,000 元,
應徵裁判費133,51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抗告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