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074號
CHDV,96,訴,1074,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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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車牌號碼 8V-1276、中華牌新堅達型自用小貨車,係原告於 民國(下同)93年07月09日以新台幣(下同)470000元之價 金買受取得,專供原告經營載運夾娃娃機之業務使用。 ㈡緣於94年11月10日,被告因承攬原告部分運送業務,使用原 告所有上開汽車,竟未逾當日運送完畢後,將車輛交還原告 ,並失去蹤影,經原告多方找尋,被告始於94年11月13日出 面向原告表示,該車業於94年11月12日晚上至94年11月13日 凌晨間,在其住所附近即彰化市○○街 100號門前馬路上遭 竊,其係於94年11月13日上午05時始發現被竊之情,經原告 催促,被告始於94年11月13日上午11時向警報案。 ㈢被告因承攬原告業務使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原負有保管系 爭車輛、使不被竊取之附隨義務,詎竟未善盡保管責任,無 故擅將系爭車輛開回其住所,任意停放在其住所附近無人看 管之馬路上,以致遭竊,對原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責任,兼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合併提起 本訴,請擇一而為判決。
㈣玆臚列損害賠償額如下:
⑴因汽車遭竊之汽車損失:系爭汽車於遭竊前,甫於94年10 月18日送往花旗汽車實業社保養,經該社估價,當時系爭 汽車之價值為430000元,此自屬原告因汽車失竊所受之損 害。
⑵因汽車遭竊增加之費用:系爭汽車係專供原告營業使用, 遭竊後,原告為維持原有營運,不得已租用同型自用小貨 車,期間自95年03月起至96年11月21日為止(其餘期間仍



保留請求權),每月支出租金13000元,計支出260000元 ,上開租金支出乃因系爭汽車遭竊後被告營業增加之費用 ,自亦屬被告因迄汽車失竊所受之損害。
綜上,損害賠償額合計應為69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6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兩造之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因為係以完成一定工作,再給付 一定報酬。被告係因承攬原告指定之運送業務而使用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則由原告提供,讓被告去完成工作,被告因此 負有善盡保管汽車的附隨義務。
三、被告答辯:
㈠系爭自用小貨車確係原告所,本件係原告僱用被告我擔任司 機,但無書面契約,兩造間係依被告運送多少貨而決定原告 應給付多少報酬予被告,兩造間應係成立僱傭關係,而非承 攬關係。
㈡對原告所主張上開系爭汽車失竊的事實,被告不爭執,但被 告係經原告同意後才將系爭汽車開回去。
㈢被告確實未盡到保管義務,致無法將車輛返還予原告,被告 固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對於賠償金額有意見,系爭車 輛經被告駕駛一年多,依一般中古商買賣的行情,一年約折 舊十萬元,而原告當初係以四十幾萬元購得,又經使用一年 多,應無原告所主張之價值,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被告無 力負擔。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8V-1276、中華牌新堅達型自用小貨車, 係原告於93年07月09日以470000元之價金買受取得,專供 原告經營載運夾娃娃機之業務使用。
㈡原告將系爭汽車交由被告駕駛,為原告運送定量之夾娃娃機 至原告指定之客戶處所,被告因此負有保管及返還系爭汽車 之附隨義務。
㈢被告於94年11月10日駕用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送貨完畢後,未 將系爭汽車交還原告,嗣系爭汽車於被告保管期間之94年11 月12日晚上至94年11月13日凌晨間,在被告住所附近即彰化 市○○街100號門前馬路上遭竊,被告於94年11月13日上午 05時始發現被竊之情,迄94年11月13日上午11時向警報案。 ㈣被告未善盡保管系爭汽車之義務,致系爭汽車遭竊,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存立之契約關係究為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 ㈡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失竊時之價值為何?。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僱傭與承攬雖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 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 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 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本件據兩造所陳上情,既係原告 提供系爭汽車由被告運送貨物(即夾娃娃機)至原告指定之 客戶處所,且以運送貨物之數量計付報酬予被告,則顯係以 完成運送貨物之工作為目的,被告之供給駕駛汽車之勞務不 過為其手段而已,揆諸上揭說明,兩造訂立之契約即屬於承 攬契約,並非僱傭契約性質,從而,被告就系爭汽車應負之 保管、返還義務,乃該承攬契約衍生之附隨義務,合先敘明 。
 ㈡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 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 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 生之照顧、通知、保護、保管、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又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系爭汽車 為原告所有,被告因履行兩造間之上述契約,經原告提供系 爭汽車由被告使用,因此被告就系爭汽車對原告負有保管、 返還之附隨義務,惟被告未善盡保管義務,致系爭汽車於被 告保管期間之94年11月12日晚上至94年11月13日凌晨間遭竊 ,乃無法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 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彰化縣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影本各一件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次查:系爭汽車於94年11月間失竊時之市價為390000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明確 ,有該公會中華民國97年01月21日彰汽進商字第 0970003號 函在卷足考,又系爭汽車係供原告營業使用,系爭汽車遭竊



後,原告為維持原有營運,不得已租用同型自用小貨車,租 用期間自95年03月起至96年11月21日為止,每月支出租金13 000 元,計支出260000元,此為汽車遭竊致原告增加之費用 ,該部分事實有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影本四件附卷為憑,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 上開合計650000元之損害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 227條、第226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至於過失則係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者而言。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與被害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者為限。本件被告係因履行 兩造間之上述承攬契約而就系爭汽車對原告負有保管、返還 之附隨義務,而被告未善盡保管義務,致無法將系爭汽車返 還予原告,其依民法第 227條、第226第1項之規定,固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與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 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相同,此由民法既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又另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條文觀之自明 。是原告另謂被告兼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不 足採,併敘明之。
七、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能准許。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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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