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060號
聲明人雷麗娟住
台北縣板橋市○○路22號之3
雷佳陵
兼第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雷清河
聲 明 人 雷詠涵
雷芷寧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玉紋 住同上
兼第四、五
之法定代理人 雷志雄 住同上
聲 明 人 雷明學 住同上
乙○○ 住彰化縣
丙○○ 住同上
丁○○ 住同上
劉家瑜 住彰化縣
劉家豪 住同上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育成 住同上
胡惠玲 住同上
聲 明 人 吳孟勳 住同上
吳佳霖 住同上
吳佳祐 住同上
上列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胡雯琪 住同上
吳旻珈 住同上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雷麗娟、雷清河、雷明學、雷佳陵、雷志雄、雷詠涵、雷芷寧共同負擔;新台幣壹仟元由乙○○、丙○○、丁○○共同負擔;新台幣壹仟元由劉家瑜、劉家豪、吳孟勳、吳佳霖、吳佳祐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09月01日死亡,聲明人雷 麗娟、雷清河、雷志雄、丙○○、丁○○、乙○○為被繼承 人甲○○之孫子女;聲明人雷明學、雷佳陵、雷詠涵、雷芷 寧、劉家瑜、劉家豪、吳孟勳、吳佳霖、吳佳祐則為被繼承 人甲○○之曾孫子女,均屬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9條之規 定,應以親等近者為先,是子輩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 孫輩及曾孫輩繼承人不得繼承。經查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尚有子輩之繼承人胡守禮、子輩胡守義之代位繼承人胡媁涵 、胡晴茹、胡媁淳未拋棄繼承,且渠等已聲明限定繼承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215號限定繼承經核 無訛,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聲明人等並非被繼承人甲○○之 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杰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