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6年度,1060號
CHDV,96,繼,1060,2008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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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060號
聲明人雷麗娟
台北縣板橋市○○路22號之3
       雷佳陵
兼第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雷清河
聲 明 人  雷詠涵
       雷芷寧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玉紋 住同上
兼第四、五
之法定代理人 雷志雄 住同上
聲 明 人  雷明學 住同上
       乙○○ 住彰化縣
       丙○○ 住同上
       丁○○ 住同上
       劉家瑜 住彰化縣
       劉家豪 住同上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育成 住同上
       胡惠玲 住同上
聲 明 人  吳孟勳 住同上
       吳佳霖 住同上
       吳佳祐 住同上
上列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胡雯琪 住同上
       吳旻珈 住同上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雷麗娟雷清河雷明學雷佳陵雷志雄雷詠涵雷芷寧共同負擔;新台幣壹仟元由乙○○丙○○丁○○共同負擔;新台幣壹仟元由劉家瑜劉家豪吳孟勳吳佳霖吳佳祐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09月01日死亡,聲明人雷 麗娟、雷清河雷志雄丙○○丁○○乙○○為被繼承 人甲○○之孫子女;聲明人雷明學雷佳陵雷詠涵、雷芷 寧、劉家瑜劉家豪吳孟勳吳佳霖吳佳祐則為被繼承 人甲○○之曾孫子女,均屬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9條之規 定,應以親等近者為先,是子輩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 孫輩及曾孫輩繼承人不得繼承。經查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尚有子輩之繼承人胡守禮、子輩胡守義之代位繼承人胡媁涵胡晴茹胡媁淳未拋棄繼承,且渠等已聲明限定繼承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215號限定繼承經核 無訛,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聲明人等並非被繼承人甲○○之 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杰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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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