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林秀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間結婚,並育有乙○○ 、許添智、許富堡三子(均已成年)。兩造結婚之初尚和睦 ,但自二十多年前被告開始有酗酒惡習,每次在外與友人飲 酒後,回家都會大吵大鬧,或用力甩門,或將電視機開得很 大聲,讓原告母子無法睡覺。且被告長期以來工作不穩定, 其工作收入也大部分供他自己花用,很少提供家庭生活所需 ,曾經有很長一段時間被告獨自在北部生活,留下原告在家 照顧三子,直到十多年前被告才返家共同生活,但喝酒惡習 未改,未盡人父、人夫之責。三個孩子成長、就學期間大部 分之開銷都是靠原告在電鍍工廠工作支應,早年被告酒後甚 至會動手毆打原告,現因孩子長大會出面制止,才漸漸減少 這種情形。雖然婆婆要原告忍耐,但原告歷經二十多年來遭 受婚姻暴力,兩造相處極不和諧,彼此已無感情,為此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婚後酗酒成性,工作 不穩,曾長期離家在外,未盡家庭責任,且酒後常對原告暴 力相向,或擾亂家人生活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為據外,另經兩造所生之子乙○○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父親 喝酒回來會打我母親,直到前幾年這種情形還是會發生,最 近這幾年因為我們會反抗,如果他要打、罵母親,我們會阻 止,甚至與他衝突,這種情形從我小時候到大都常常發生, 我們長大後會出來制止,所以發生次數比較少,父親有時會 拿都西打母親,傷害的程度大都是肉傷,此外他還會摔東西 ,只要父親鬧,我們整晚都不用睡覺,有時睡到一半還會被 嚇醒,我們從小跟著母親長大,都是母親在照顧我們,父親
比較少回來跟我們一起住,我讀高職的時候他才回來跟我們 一起住,父母親感情不和睦,都是這樣吵吵鬧鬧,我贊成他 們離婚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徵之證人乙○○與為兩造之子,平日與兩造共同居住生 活,關係密切,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理應知之甚詳,且與 原告所陳相符,故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此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 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 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 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 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 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倘一方有酗 酒惡習,常在酒後施暴,傷害他造身體,或擾亂家庭生活安 寧,在家庭生活中反覆製造衝突事端,又不負擔教養子女或 家庭生計之責任,則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顯難維繫,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 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院審酌 上情包括:兩造近二十年來之婚姻生活,因被告無法擺脫酒 癮挾制,常在酒後毆打原告、騷擾家人,且未擔負家庭生計 、教養子女之責,致夫妻長期相處不睦等事實,已如前述。 是本院認為被告所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 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 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 實,僅徒增彼此傷害。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 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 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