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15號
原 告 甲○○
之1號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輝達機械工業社即張秋絨
108
被 告 乙○○
4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左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