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0722號、第11033號、第11230號、第11653號、第
11673號、第11675號、第11687號、第11699號、96年度毒偵字第
61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3017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2年1月6日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 度訴字第85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6號、96年 度訴字第13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嗣經減 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96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均尚未執行)。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竊 盜犯行:
(一)於96年10月19日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54巷79號 南壽宮前,徒手竊取王建祥所有之鐵架3個得手。(二)於96年10月30日14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66 巷9號,竊取趙漢昇所有之鋁門窗1個得手。
(三)於96年11月14日7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267 號旁,徒手竊取林俊儀所有之鋁門窗1個得手。(四)於96年11月19日6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222 巷149號旁,徒手竊取童輝煌所有之農用噴霧器1個得手。(五)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 ○○路86巷26號旁,徒手竊取賴和城所有之農用噴霧器1 個得手。
(六)於96年11月20日15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水尾巷 144號旁,徒手竊取梁美玲所有之農用噴霧器1個得手。(七)於96年11月20日16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東前巷36 號旁,徒手竊取李慧娟所有之電動攪拌機1個得手。(八)於96年11月20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
路86巷26號房屋後方,徒手竊取由賴墨保管之抽水馬達1 個得手。
(九)於96年11月22日10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 段71號鐵皮屋旁,徒手竊取賴鈐(起訴書誤載為鈴)之白 鐵製脫水器1個得手。
(十)於96年11月23日16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陝西村水尾巷 144-2號房屋後方,徒手竊取張陳守呅之抽水馬達1個得手 。
(十一)於96年11月28日8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 與中橋街口「得意歡唱廣場」前方,徒手竊取郭金倉所 有之白鐵製臉盆1個得手。
(十二)於96年12月3日15時許,未經呂永煌之同意進入其位於 彰化縣秀水鄉莊雅村寶溪巷22號房屋內(侵入住宅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呂永煌所有之農用噴霧器1個得手。 嗣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 犯行前,主動向盤查員警自首上開竊盜犯行,始悉上情 。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4日 10時11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在彰化縣花壇鄉○○村 ○○路72號住處廁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6年11月4日到場接受員警採尿 ,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三、案經趙漢昇、林俊儀、李慧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賴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林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建祥 、趙漢昇、林俊儀、童輝煌、賴和城、梁美玲、李慧娟、賴 墨、賴鈐、張陳守呅、郭金倉、呂永煌於警詢之證述,及證 人王建祥、郭金倉、呂永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 照片20紙、被告所繪製之現場圖2紙在卷可參;又其為警採 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12次竊 盜犯行及1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 分別於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21日、96年11月24日、96 年11月28日、96年12月1日、96年12月2日、96年12月9日主 動向盤查之員警自首上開竊盜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上 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 所竊物品價值非高,惟一再竊盜,造成眾多被害人損失,另 顯無戒絕毒癮之決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應執行之刑。
四、起訴意旨聲請將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正其犯罪習慣。經 查:
(一)被告自83年間即有竊盜犯行,至本案犯行前,已因多次竊 盜犯行,經法院先後6次判處竊盜罪刑確定,法院多次量 處有期徒刑,均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
(二)竊盜犯罪習慣之認定,尤應考量被告是否因長期溺於竊盜 犯行,已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 常。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頻繁違犯竊盜犯行,其於 96年7月2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服刑出獄後4個月內即再犯本 案,且本案竊盜次數多達12次且間隔甚短。再被告於員警 查獲時,雖均主動陳明竊盜犯行,並稱知道錯了,惟於自 首後仍一再竊盜,足徵其無法自制杜絕竊盜行為。且被告 供稱無一技之長,又因小兒麻痺,無人願意僱用等語,堪 認被告因別無謀生技能,僅能以竊盜方式維持生活所需, 已有竊盜之習慣。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予加強他律矯 治不足以矯正其惡性,本院因認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 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犯,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
附表
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十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十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十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