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06號
SLDM,91,訴,406,200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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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制式手槍壹枝、制式子彈拾顆、改造手槍壹支、彈匣貳個、手槍槍套壹只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壹枝、制式子彈拾顆、改造手槍壹支、彈匣貳個、手槍槍套壹只及台北三信黑色包包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壹枝、制式子彈拾顆、改造手槍壹支、彈匣貳個、手槍槍套壹只及台北三信黑色包包壹個均沒收。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壹枝、制式子彈拾顆、改造手槍壹支、彈匣貳個、手槍槍套壹只及台北三信黑色包包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脫逃等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已於民國八十三 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其竟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某處向不 詳姓名之人,連同子彈二十發,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所購得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二十顆、可供如附表編號一 手槍使用之制式彈匣二個,並於同時地向該不詳姓名之人一併購入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不詳子彈三顆(未查獲扣案,亦 無證據可證後述扣案玩具用金屬空彈殼二顆與此有關),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手槍 、子彈及改造手槍。
二、甲○○又因竊盜等罪,嗣於九十年一月間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甫於 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乙○○則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自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離職之警員。渠二人均意圖為彼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共 同持有後述槍枝強取銀行現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並基於竊盜之概括 犯意。緣乙○○因積欠甚多債務,先起強盜劫財之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以電話聯絡甲○○,約定於翌日(即二十八日)上午,在台北市士林區捷運芝 山站(下稱芝山站)碰面,二人會面後,乙○○甲○○表示伊之前任職士林區 派出所警員,對士林區銀行之情形甚為瞭解,已選定該區○○路上作案容易之玉 山銀行為下手目標,提議共同強盜該銀行,因甲○○亦經濟困窘,乃同意之,並 約定同日下午一時許再度見面細談。迨同日下午,二人復在上址會面後,即協議 由:㈠、甲○○準備槍枝二支及適用之子彈、彈匣,及機車一輛、手套二雙、安 全帽二頂、裝錢之袋子一只,供作案、裝錢之用;㈡、會合時間為二十九日中午 十二時,地點仍為芝山站;㈢、目標為忠誠路上玉山銀行,著手實施時間為當日



十三時;㈣、二人先後魚貫進入目標處所,進入後由乙○○在前,並即開槍嚇阻 ,甲○○在後警戒、監管在場人等;㈤、由乙○○進入櫃台搜取現金,得手後即 離去等等,二人商議底定後分手。甲○○返回同市士林區○○○路○段三八巷一 六號二樓住處後,即備妥平日所用白色棉質工作手套二雙,併同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制式手槍一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二十顆、可供如附表編號一手 槍使用之制式彈匣二個,並將子彈上膛一發,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一 支、不詳子彈三顆,亦將子彈上膛一發,連同已置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 之槍套一只、白色棉質工作用手套二雙,裝入所有之台北三信黑色包包內,俾供 隔日之用。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乙○○以行動電話催促甲○○赴芝 山站,甲○○抵達芝山站下車時,適下雨,甲○○見不詳姓名之人將粉紅鑲綠肩 及黃色鑲藍肩之雨衣各乙件,及深藍色、灰色安全帽各乙頂披在該處某機車上, 即單獨臨時另起犯意,意圖為伊與乙○○不法之所有,順手竊取之,至同日中午 十二時許,二人會合後,甲○○逕將所竊得之黃色鑲藍肩雨衣與灰色安全帽交與 乙○○。又因甲○○未依計劃準備機車,二人乃各著雨衣、安全帽,步行尋找代 步用之機車,尋車途中,因甲○○未準備裝錢用具,乙○○在士林區士東市場附 近不詳巷內見不詳姓名之人所遺失之袋子一只(未扣案),乃另單獨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撿拾而侵占之。迨行至士林區○○○路一○九巷十五號「亞洲水果行 」前,二人同時見許家寧(未據報案失竊或告訴)所有之車牌號碼CJF─02 5機車停在路邊未熄火,二人即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圖為彼等 不法之所有,由乙○○在旁把風,甲○○著手竊取該機車,附載乙○○至士林區 ○○路○段某巷弄中,將車停妥,時天雨已停,二人將安全帽放置及甲○○亦將 雨衣披在機車上,乙○○則將雨衣放入所拾袋子內藏置於附近草叢中,甲○○並 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彈匣配掛在身,另將手套一雙、 裝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改造手槍及彈藥之黑色包包交與乙○○乙○○明知甲○ ○所交付者及甲○○所持有者,係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仍基於二人間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甲○○共同非法持有 之。二人步行至玉山銀行勘查,惟見玉山銀行櫃台太高,不易攀越,且有保全人 員在場,二人即合意另於忠誠路一帶觀察,擬另選定目標,乙○○表示依伊前任 職所知,同市○○路一二六號「士林區農會信用部天母分部」(下稱士林農會) 較易進、出,又無保全人員,二人即共同選定以士林農會為目標。目標更定後, 二人走回機車停放處取物,仍由甲○○騎機車附載乙○○,先至士林區○○路、 士東路口「天母棒球場」休息、整裝,乙○○表示時機已到,二人再穿雨衣、戴 安全帽,由甲○○騎機車附載乙○○,沿士林區○○路旁巷弄,騎至士東市場與 士林區農會信用部間巷弄,機車未熄火而停放巷內,二人即於三月二十九日下午 三時零分五十六秒,各持槍枝進入士林農會乙○○入內後即呼喝:「錢拿出來 」,並向上舉槍,遲未擊發,甲○○見狀,及因伊入埸後,見原在社子農會任職 現已轉到士林農會任職之舊識楊茗茹在場,恐傷及楊茗茹,即稍往右移側,以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向天花板擊發一槍後,持槍在入口處警戒壓制,二人共同攜 帶兇器,以強暴、脅迫使士林農會員工聞槍響驚慌四處走避,至使不能抗拒,任 由乙○○自櫃台右側跑入櫃台內,在行員抽屜內取該銀行之現金計新台幣(下同



)四十九萬八千元,放入所拾得之袋內,入內一分零八秒後,二人奔出士林農會 ,由乙○○駕駛機車,附載甲○○沿士林農會前士東路一二○巷至德行東路直行 經德行西路,至德行西路六十二巷家樂福前左轉福華路,將機車棄置於福華路一 六四巷口,二人步行,乙○○於行走間,將雨衣、安全帽、手套隨手丟棄於不詳 地點,甲○○亦於行走間,將安全帽、手套隨手丟棄於不詳地點,另將雨衣丟棄 於福華路一六二巷十一號前,嗣步行至芝山站軌道下福華路上,搭乘不詳車號計 程車至台北縣三重市○○街下車,改搭另一計程車至圓山捷運站前下車,擬在捷 運圓山站廁所內分贓,惟因見警察巡守,心生畏懼,再搭計程車及步行至台北市 大同區○○街「保安宮」廁所內分贓,扣除計程車費一千元,由乙○○分得二十 二萬元,甲○○分得二十七萬七千元後分手。甲○○並返回住處後,依乙○○指 示,將槍管來復線及彈道槽加以研磨,乙○○亦將作案時所穿上衣、外褲及鞋子 丟棄。嗣經警調閱士林區農會天母分部內及其前提款機所裝設攝影機拍攝之監視 錄影帶及台北市政府設於同市士林區○○○路○段福林橋下福國路五十八巷、福 華路一二八巷口之民防監視錄影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至十六時)而 循線查獲,先後於四月四日持搜索票至甲○○同市○○路○段五六號九樓租屋處 ,扣得甲○○三月二十九日作案時所穿著之深藍色外套及藍色長褲一件、裝置槍 枝之台北三信黑色包包一個、甲○○手寫記載花費搶得款中二十七萬一千元之四 月一日支出明細表一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一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制 式子彈十九顆、九0彈匣二個、手槍槍套一只、磨損彈道來復線工具一組、擦槍 工具一組、甲○○所使用同型棉質工作手套一付、裝有0000000000號 通話晶片之手機一支及裝有0000000000(登記名義人李淑貞)號通話 晶片之SONY牌手機各一支;於四月五日一時三十六分起至三時止,在乙○○ 雲林縣元長鄉西庄八十五號住處,扣得可供比對之FILA背心式上衣一件、O CEAN牌短袖上衣一件、長褲四件、短褲二件、FILA鞋子一雙、裝有00 00000000號通話晶片之MOTOROLA手機一支;又於逮捕甲○○後 ,經甲○○引警,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巷一六號「太平洋大廈」後方 防火巷草叢中,起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改造手槍一支、彈殼二個,及在棄置地查 獲甲○○作案時所著雨衣一件。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手槍、子彈及改造手槍 之事實,及被告甲○○乙○○二人對於右揭時地渠二人間如何謀議持槍強盜, 進而持槍壓制士林農會在場員工,強取四十九萬八千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詳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五號偵查卷第三三、三七、一二六、一九三、二一三 頁、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七○號第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 二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核與證人即士林農會放款經辦 人曹永田、主任陳旭昇、職員楊茗茹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詳見前開偵查卷第 一七一、一七二、第二二二頁),並有被告甲○○作案時所穿著之深藍色外套及 藍色長褲各一件、裝置槍枝之台北三信黑色包包一個、甲○○手寫記載花費搶得 款中二十七萬一千元之四月一日支出明細表一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一



支、九0口徑制式子彈十九顆、九0彈匣二個、手槍槍套一只、磨損彈道來復線 工具一組、擦槍工具一組、甲○○所使用同型棉質工作手套一付、裝有0000 000000號通話晶片之手機一支及裝有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之 SONY牌手機各一支、被告乙○○所有可供比對之FILA背心式上衣一件、 OCEAN牌短袖上衣一件、長褲四件、短褲二件、FILA鞋子一雙、裝有0 000000000號通話晶片之MOTOROLA手機一支、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改造手槍一支、彈殼二個及甲○○作案時所著雨衣一件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 北市政府設於同市○○○路○段福林橋下福國路五十八巷、福華路一二八巷口、 德行西路五十八巷內及士林區農會天母分部內及其前提款機所裝設攝影機拍攝之 監視錄影帶及卷附翻拍照片三十四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乙紙、通話記 錄二件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認係捷克CZ廠制75B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 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查獲時槍號經塗漆 無從辨識,另經析解槍號為2375N(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經編為00000 00000),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市鑑字第九一○○七五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遺留於現場之彈殼一顆比對,二者之彈底特徵及 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該彈殼係由此槍所擊發,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刑鑑字 第○九一○○七七○七八號槍彈鑑定書乙件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制式子彈十九顆(經鑑驗試射九顆,剩餘十顆),送鑑結果認均係口徑九MM之 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改造手槍,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 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無槍號,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經編為000 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亦有前揭鑑定 書可按。故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竊取前述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雨衣、安全帽及許家寧所有機車,核 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復為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乙○○對於竊取許家寧所有機車部 分,與被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乙○○撿拾 不詳姓名之人所遺失之袋子一只而侵占之,核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 物罪。又被告甲○○自八十六年間某時向不詳姓名之人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制式手槍、制式子彈、改造手槍(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五號 第三五頁反面、第三七頁反面、第一二六頁反面),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 有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中午十二時許被告甲○○交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改造手槍起,與被告甲○○基於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同時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制式手 槍、制式子彈及改造手槍,亦屬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 項持有子彈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 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之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改造手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至被告甲○○為擊發前 述改造槍砲,曾持有子彈三顆,固已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惟該三顆子彈既未扣 案,且被告乙○○於強盜時舉槍,但未擊發,事後告訴被告甲○○稱子彈卡槍, 無法擊發,被告甲○○因認係無用子彈,而將之棄置,亦經被告甲○○陳述在卷 ,從而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殺傷力,且無法證明後述扣案玩具用金屬空彈殼二顆 與此有關,就此部分無法論以持有子彈罪,附此指明。又查,被告二人持前述槍 枝之兇器,壓制士林農會職員,以強暴、脅迫至使渠等不能抗拒,而強取士林農 會之現金四十九萬八千元,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對此 渠二人間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述竊盜、 加重強盜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 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其持有前述制式手槍後,嗣因被告乙○○之慫恿而另行 起意持槍強盜銀行,其所犯持有手槍及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而被告乙○○所犯竊盜、侵占、持有手槍、加重強盜罪間 ,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強盜 罪處斷。另按,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脫逃等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 年,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之內,再非法持有前述槍彈,嗣 因竊盜等罪,於九十年一月間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甫於九十一年二 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查,復於五 年之內,再犯本件加重強盜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 重其刑。審酌被告甲○○係因經濟拮据,鋌而走險,案發時其見證人楊茗茹在場 ,恐傷之,即往右側挪移,始對天花板開槍乙節,已據楊茗茹供陳在卷,足認其 本性良善,且本次犯行,所得利益並非甚高,並未傷人,案發後立即坦承犯行, 並無任何矯飾卸責之詞,顯示其頗有悔悟之心,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因其自白而 未冤枉他人,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基於鼓勵社會一般人犯罪後自白,以節省社 會及司法資源觀點,理應特別從輕量刑;被告乙○○為離職警員,對於槍枝之使 用及性能具有相當認識,然其犯案時並未選擇持用具有殺傷力大之制式手槍,且 對上舉槍,未針對任何個人或財物射擊,顯見其本性仍屬善良,其意在取財,無 意傷人,而其於案發後初時固否認犯行,但嗣後即全盤托出,態度亦屬良好,所 得利益並非甚多,亦應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槍枝及子彈十顆,為違禁物,九0彈匣二個、 手槍槍套一只分別為前述制式手槍之配件及從物,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台北三信黑色包包一個,係被告甲○○所有,為被 告乙○○共同持有,且係供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被告甲○○所有磨損彈道來復線工具 一組、擦槍工具一組、裝有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之手機一支及裝有 0000000000(登記名義人李淑貞)號通話晶片之SONY牌手機各一 支,及被告乙○○所有裝有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之MOTOROL A手機一支,及扣案甲○○所有深藍色外套及藍色長褲各一件、支出明細表一張 、所使用同型棉質工作手套一付、被告乙○○所有FILA背心式上衣一件、O CEAN牌短袖上衣一件、長褲四件、短褲二件、FILA鞋子一雙,均非屬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彈殼二個及鑑驗用罄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九顆, 已無殺傷力,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乙○○所撿拾之袋子乙只,因係他人 所遺失且未扣案,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 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姜麗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日
附 表
一、捷克CZ廠制75B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查獲時槍號經塗漆無 從識,另經析解槍號為2375N,查獲槍枝管制編號經編為00000000 00)。
二、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顆(扣案十九顆,鑑驗時試射九顆,剩餘十顆)。三、「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一支(無槍號,查獲槍枝管制編號經編為0000000000)。四、彈匣二個。
五、手槍槍套一只。
六、台北三信黑色包包一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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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